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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是否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

发布时间:2013-05-28

     庭立方: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只有法律明文规定为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规定单位犯罪的法律,指的是刑法分则性条文。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实践中,有单位持卡人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的案件发生,银行通过民事救济手段难以挽回自己的损失。笔者认为,刑法修订时,应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构成,其理由如下:
    1、单位有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现实条件。《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银行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和个人卡。单位作为合法持卡人和使用人,透支额比个人卡要大,单位完全可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恶意透支。此外,单位也可以利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
    2、刑事立法应具有协调性,与其性质类似的信用证诈骗罪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构成,而信用卡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在立法上明显不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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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单位有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现实条件。《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银行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和个人卡。单位作为合法持卡人和使用人,透支额比个人卡要大,单位完全可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恶意透支。此外,单位也可以利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
    2、刑事立法应具有协调性,与其性质类似的信用证诈骗罪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构成,而信用卡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在立法上明显不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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