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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虚假诉讼罪 不起诉案 ——金亚太阜阳刑辩团队

发布时间:2023-04-14 15:58:50 浏览:5041次 案例二维码

无罪案例|虚假诉讼罪 不起诉案

——金亚太阜阳刑辩团队

【承办律师】徐静雯、李博旭

【受理日期】2022年9月13日

【涉案罪名】虚假诉讼罪

【办案单位】A区人民检察院

【办理结果】不起诉

一、案情简介

2005年左右代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曹某,两人系恋人关系。恋爱期间曹某许诺为代某在三亚购买一套房产。为了兑现承诺,2014 年9月 10日曹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代某转账100万元,但因当时未选到合适房源,曹某又提出让代某将该笔款项出借给A某,每月有3分利息,代某同意,并于 2014 年9月 16 日通过自己建行账户将 100 万元转到A某指定其弟弟B某的账户,同日A某出具借条。代某从2014年10月到2015年3月每个月收3万元的利息,随后代某又追加出借本金 35万元(因时间长久收据找不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此,每月收到利息由3万元增至4万元。

由于2014年,代某将100万元的购房款出借给A某,且其迟迟未还,2015年11月6日曹某又通过公司人员的账户给代某转款 100 万,以落实在三亚买房的承诺。代某收到款后第二天即 2015 年 11 月7日,就将该 100 万转至三亚某股份有限公司用于购买三亚某房屋。但A某一直未归还2014年代某借其的100万元,多次协商无果后2019年7月22日代某便开始起诉A某归还借款。通过多轮诉讼,直至本案案发A某仍未归还该笔借款。

二、办案过程

一、本案委托人在被刑事立案之前,经历了民事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二审,主审法官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委托人于2022年9月13日,委托金亚太(阜阳)刑辩团队为其辩护,辩护律师阅卷后,认为本案指控代某构成虚假诉讼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是向某检提交《调取证据材料申请书》,请求调取5份证据材料:1、2014年9月16日前后代某与曹某所有的银行卡转账记录,并作出司法会计鉴定。2、2014年9月16日A某通知代某将一百万借款转至张振银行卡上的凭据;3、代某诉A某所有的民事卷宗(一审、二审、重一审、重二审)的所有证据材料;4、某区公安分局于2021年1月21日对代某案件的立案受理通知书;5、代某曾当着众人的面向A某催收利息的证据,代某能够提供催收A某还款还息的知情人。本案退侦补查后,辩护人又提交了《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2023年3月29号,某检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辩护要点

1、代某并不知道借给A某的100万元实际用款人是曹某,第二次曹某转给代某的100万元系曹某交给代某用来买房的钱款,和A某的借款无关;

2、虽然A某称曹某为实际用款人,但代某只和A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只能向A某主张债权;

3、假设曹某2015年11月6日转给代某100万元系还款,则与其11月17日转给代某4万元利息这一事实相矛盾;

4、A某在其与代某的民事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曹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A某的指导之下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二人间串通诬告代某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四、知识检索 

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立案。

本罪是根据《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一方面,行为人实施了虚假的诉讼行为,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其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谓捏造的事实,是指凭空编造的不存在的事实。如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未发生过的商标侵权行为等。如果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对具体数额、期限等事实作出夸大、隐瞒或虚假陈述的,则不属于这里的“捏造”。只要虚假诉讼行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可以构成本罪,并不一定要求诉讼程序已经完结,司法机关已经实际完成了裁判文书制作、送达裁判文书完全符合行为人的意愿等。

(二)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构成犯罪的,可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实践中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呈现多发态势,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有发生。但是,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虚假诉讼罪仅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刑。

(三)法条引用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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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虚假诉讼罪 不起诉案 ——金亚太阜阳刑辩团队

发布时间:2023-04-14 15:58:50 浏览:5041次

无罪案例|虚假诉讼罪 不起诉案

——金亚太阜阳刑辩团队

【承办律师】徐静雯、李博旭

【受理日期】2022年9月13日

【涉案罪名】虚假诉讼罪

【办案单位】A区人民检察院

【办理结果】不起诉

一、案情简介

2005年左右代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曹某,两人系恋人关系。恋爱期间曹某许诺为代某在三亚购买一套房产。为了兑现承诺,2014 年9月 10日曹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代某转账100万元,但因当时未选到合适房源,曹某又提出让代某将该笔款项出借给A某,每月有3分利息,代某同意,并于 2014 年9月 16 日通过自己建行账户将 100 万元转到A某指定其弟弟B某的账户,同日A某出具借条。代某从2014年10月到2015年3月每个月收3万元的利息,随后代某又追加出借本金 35万元(因时间长久收据找不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此,每月收到利息由3万元增至4万元。

由于2014年,代某将100万元的购房款出借给A某,且其迟迟未还,2015年11月6日曹某又通过公司人员的账户给代某转款 100 万,以落实在三亚买房的承诺。代某收到款后第二天即 2015 年 11 月7日,就将该 100 万转至三亚某股份有限公司用于购买三亚某房屋。但A某一直未归还2014年代某借其的100万元,多次协商无果后2019年7月22日代某便开始起诉A某归还借款。通过多轮诉讼,直至本案案发A某仍未归还该笔借款。

二、办案过程

一、本案委托人在被刑事立案之前,经历了民事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二审,主审法官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委托人于2022年9月13日,委托金亚太(阜阳)刑辩团队为其辩护,辩护律师阅卷后,认为本案指控代某构成虚假诉讼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是向某检提交《调取证据材料申请书》,请求调取5份证据材料:1、2014年9月16日前后代某与曹某所有的银行卡转账记录,并作出司法会计鉴定。2、2014年9月16日A某通知代某将一百万借款转至张振银行卡上的凭据;3、代某诉A某所有的民事卷宗(一审、二审、重一审、重二审)的所有证据材料;4、某区公安分局于2021年1月21日对代某案件的立案受理通知书;5、代某曾当着众人的面向A某催收利息的证据,代某能够提供催收A某还款还息的知情人。本案退侦补查后,辩护人又提交了《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2023年3月29号,某检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辩护要点

1、代某并不知道借给A某的100万元实际用款人是曹某,第二次曹某转给代某的100万元系曹某交给代某用来买房的钱款,和A某的借款无关;

2、虽然A某称曹某为实际用款人,但代某只和A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只能向A某主张债权;

3、假设曹某2015年11月6日转给代某100万元系还款,则与其11月17日转给代某4万元利息这一事实相矛盾;

4、A某在其与代某的民事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曹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A某的指导之下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二人间串通诬告代某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四、知识检索 

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立案。

本罪是根据《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一方面,行为人实施了虚假的诉讼行为,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其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谓捏造的事实,是指凭空编造的不存在的事实。如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未发生过的商标侵权行为等。如果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对具体数额、期限等事实作出夸大、隐瞒或虚假陈述的,则不属于这里的“捏造”。只要虚假诉讼行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可以构成本罪,并不一定要求诉讼程序已经完结,司法机关已经实际完成了裁判文书制作、送达裁判文书完全符合行为人的意愿等。

(二)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构成犯罪的,可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实践中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呈现多发态势,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有发生。但是,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虚假诉讼罪仅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刑。

(三)法条引用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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