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勇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3-05-29
庭立方: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1)为吸毒者代购:
不以牟利为目的:不构成犯罪或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以牟利为目的:定贩卖毒品罪。
(2)为毒品犯罪分子居间介绍、代购代买:以被帮助者的共犯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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