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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性方法”是否属于传授犯罪方法罪中的“犯罪方法”

发布时间:2013-06-05

    庭立方: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故意用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将实施犯罪的具体做法、经验传授给他人的行为。本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借鉴了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本罪中的“犯罪方法”,通常认为,是指犯罪的技能与经验,包括犯罪的手段、步骤、反侦查方法等,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如果作这样的理解,类似本案中冯庆钊从正常渠道获悉的并非专门用于犯罪的炸药制造方法,就可能无法认定为“犯罪方法”,从而缩小了刑法的打击面。因为炸药制造方法本身是“中性”的,具有两面性,既可以用于犯罪行为,也可以用于正当目的。
    从实践看,确有一些技能、方法的应用范围只能是违法犯罪,如扒窃技术。对此,只要行为人向他人传授该技术,就应当认定其传授行为具备了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观要件。但更多的实际技能、方法都是“中性”的,如同科学技术是“双刃剑”一样,既可以用于违法犯罪,也可以用于正当合法的行为。是否作为“犯罪方法”,取决于其实际运用的具体途径和场合。对于传授此类方法的行为如何认定,需要结合整体传授过程,并根据社会通常观念作出恰当判断。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重点结合以下情况予以认定:(l)行为人的个人情况;(2)向他人传授该种方法的原因;(3)在何种场合下或者利用何种途径传授该方法;(4)被传授人会基于何种原因向行为人学习该种方法;(5)行为人和被传授人言行的倾向性(如有无指明该种方法是实行某种犯罪的方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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