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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认犯罪事实能否影响自首成立

发布时间:2013-06-09

 庭立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按照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理论,自首之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即投案的自动性;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供述之真实性和完整性。这两个要件,从性质上看,属于客观要件;从逻辑关系上看,属于充分必要条件。只要符合这两个要件,就是自首成立;同时,只有符合这两个要件,自首才能成立(参见祝二军著《关于被告人对行事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公检法办案指南》2004年第5期)。结合本案,被告熊必志于2011年4月和7月三次贩卖毒品后,于同年1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三次贩毒的犯罪事实,但由于其在2012年的庭审中否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使本该成立的自首丧失了成立的条件。一方面,被告人否认犯罪事实从本质上不同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这是因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在不否认犯罪事实存在的前提下作出的,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属于被告人主观方面的内容,与自首成立的上述客观要件无关,故不影响自首之成立。而被告人否认犯罪事实,是旨在根本推翻犯罪之存在,从而使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失去刑事诉讼的基础而归于瓦解。任何一种刑事案件,一旦失去了犯罪事实这一核心条件,就将使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凡是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之后,否认已供之犯罪事实的存在,即意味着自首成立的两个客观要件失去基础,自首当然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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