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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罪的具体定性?

发布时间:2013-06-13

   庭立方: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罪的具体定性

  《抢劫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那么,《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纳入盗窃罪罪状之后,上述解释是否会对入户情节构成重复评价,与刑法基本原则相抵触从而失去效用?解决问题之关键在于:对于转化型抢劫之先行盗窃应如何理解?换句话说,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认定为入户抢劫,对入户情节是否构成了重复评价?在第一层转化抢劫的前提评价过程中,入户盗窃对入户已做了刑法评价;在第二层转化抢劫的后果评价过程中,入户情节又作为认定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评价,势必会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笔者认为,对转化型抢劫之先行盗窃,是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首先,典型抢劫罪的成立并无数额限制,而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只是在暴力胁迫与取财的先后顺序上有所不同,两者并无实质差别;其次,对转化型抢劫罪先行入户行为的理解要综合刑法设立案罪的立法目的及客观因数,不能拘泥于刑法表义,否则就不能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一法条的真实内涵,而且有可能放纵犯罪;最后,司法实践也是偏向于不违反禁止重复原则。因此笔者认为,上述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担心是不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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