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永娟 严选律师
广东大律至明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广州市
发布时间:2013-06-17
庭立方:实践中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往往会有这样的表述: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这种表述存在两种错误。一是由于用语模糊,对于是故意还是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交待不清。二是该观点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只限于先前肇事行为中的被害人。笔者认为,持这样的认识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
1、因逃逸致人死亡,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包括以下情形:即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先前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死亡的,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先前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死亡,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主观上有故意的显然不属因逃逸致人死亡。
2、“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既包括先前交通肇事中的被害者,也包括肇事后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因逃逸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包括持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因为这种情形完全符合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件:发生了交通事故,行为人逃逸,发生了死亡结果,将这种情形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比采取其他方式处理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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