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根据过去司法实践的经验,处理的案件,首先面临的问题,是要界定主体的问题。我国《》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字面上来看,主体仅仅指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五类。然而,在从决策到实行的整个过程中,又无法离开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而独立存在,它总是通过自然人的行为实现的。因而在我国理论上出现两种观点,对于主体究竟是仅包括单位一个主体还是包括单位和自然人两个主体这个问题,一直都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的主体应该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及它们中实施危害社会构成犯罪的自然人二者共存的主体,理由如下:
第一,由于“法人(单位)的意志和举动可以相对分离”,单位中的自然人的意志具有双重特征,即从属性和独立性,从属性是指单位中的自然人不能脱离其所属单位的特征、性质而存在;独立性是指单位中的自然人又并非完全受制于单位,“仍然以某种方式保持自己的独立人格和意志”,能够相对独立的支配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所以,单位中的自然人“因其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应受到伦理的谴责”。故单位中的自然人既能作为的主体,又能作为的受刑主体。
第二,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是作为单位整体的构成要素,也是构成单位的前提。因为,单位对于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来自于单位的有关责任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没有有关的责任人,便无从考虑单位的。另外,有关的责任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也是产生意图和实施行为的内在原因。没有他们,单位的犯罪意图和行为便无法产生和实施,从而也就不会有什么。行为,在外观上表现为单位的有关责任人的具体行为,只是在法律上,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才认为是单位的抽象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将单位的有关责任人认为是的主体是完全正确的。
第三,根据新的规定,对采取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补充。对实行“双罚制”的,对单位判处,并对单位中的自然人判处刑罚,实际上这是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我国刑事法律对两个犯罪主体、两个受刑主体的认可;对实行“单罚制”的,规定只处罚单位中的自然人,这实际上是把单位中的自然人既作为了犯罪主体,又作为了受刑主体。由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主体是指依法成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及其自然人。
因此,笔者主张在中,应具有两个犯罪主体的观点。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解释为什么在的情况下,无论是实行“两罚制”还是实行“单罚制”,都要对于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处以刑罚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