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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发布时间:2013-06-25

  庭立方:我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从宪法的规定来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只是基层群众组织,具有社会性。尽管可能会从事一定的经营活动,但是它一般由乡镇政府来指导其平时的工作,它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且现行刑法30条所列的单位犯罪主体的种类中,也不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公安部对内蒙古公安厅《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7]1号)中,明确表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由上可以看出,不论从法律规定上,还是从我国现有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实践操作来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应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村民集体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壮大,村办、村集体所有、村下属的公司、企业也不断增加,以村民委员会名义犯罪的案件也日益涌现。鉴于此情况,笔者建议通过立法修改或解释,将村民委员会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理由有两点:(一)将村民委员会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是立法的疏忽。我国刑法没有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刑法中规定的“单位”外延远大于法人,但应当包括法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村民委员会符合民法中“法人”的条件,也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及特征。(二)将村民委员会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将会导致逻辑上的错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壮大,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下属的公司、企业会不断增多,职能也将会不断扩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精神,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即村办、村集体所有、村下属的公司、企业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刑法总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而作为这些“单位”的上级村民委员会却不是“单位”,显然从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审判实践中也出现过将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案例,如“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池浦村村民委员会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本案中,1999年10月,池浦村村民委员会经研究决定,以村委会预收宅基地街道建设费名义,向本村村民收取集资费用用于村集体建设。在村委会主任赵典飞、村委会委员兼会计彭传象及其他村委会委员的组织下,共收取集资款438万元。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池浦村村委会、赵典飞、彭传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苍南县人民法院认为,池浦村委会集资对象是特定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不符,故判决池浦村村委会及赵典飞、彭传象无罪。这样,苍南县人民法院虽然宣告池浦村村委会无罪,但所持的理由并非是犯罪主体的不适格,也就是说,该案中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认为村委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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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我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从宪法的规定来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只是基层群众组织,具有社会性。尽管可能会从事一定的经营活动,但是它一般由乡镇政府来指导其平时的工作,它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且现行刑法30条所列的单位犯罪主体的种类中,也不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公安部对内蒙古公安厅《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7]1号)中,明确表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由上可以看出,不论从法律规定上,还是从我国现有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实践操作来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应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村民集体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壮大,村办、村集体所有、村下属的公司、企业也不断增加,以村民委员会名义犯罪的案件也日益涌现。鉴于此情况,笔者建议通过立法修改或解释,将村民委员会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理由有两点:(一)将村民委员会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是立法的疏忽。我国刑法没有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刑法中规定的“单位”外延远大于法人,但应当包括法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村民委员会符合民法中“法人”的条件,也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及特征。(二)将村民委员会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将会导致逻辑上的错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壮大,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下属的公司、企业会不断增多,职能也将会不断扩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精神,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即村办、村集体所有、村下属的公司、企业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刑法总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而作为这些“单位”的上级村民委员会却不是“单位”,显然从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审判实践中也出现过将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案例,如“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池浦村村民委员会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本案中,1999年10月,池浦村村民委员会经研究决定,以村委会预收宅基地街道建设费名义,向本村村民收取集资费用用于村集体建设。在村委会主任赵典飞、村委会委员兼会计彭传象及其他村委会委员的组织下,共收取集资款438万元。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池浦村村委会、赵典飞、彭传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苍南县人民法院认为,池浦村委会集资对象是特定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不符,故判决池浦村村委会及赵典飞、彭传象无罪。这样,苍南县人民法院虽然宣告池浦村村委会无罪,但所持的理由并非是犯罪主体的不适格,也就是说,该案中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认为村委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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