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 严选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广州市
发布时间:2013-06-26
庭立方:所谓携带,是指在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置于身边,将其至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携带行为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事先准备好了凶器一直携带,伺机抢夺;二是行为人在作案现场拾获凶器,然后伺机抢夺。笔者认为,无论上述二种情况的哪一种,携带的凶器都必须具有随时可以使用的特点,即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对携带的器具没有可以随时使用的可能性,那就很难认定具有现实上的支配功能,因而就难以认定为携带凶器。因此性,对携带作这种理解,既要符合立法意图,也符合的构成要件,同时也避免了将携带局限于随行为人身体携带的狭窄性,避免了将其理解为任何场所的过于宽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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