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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车抢夺”行为性质的争议及评述

发布时间:2013-06-27

  庭立方:由于飞车抢夺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刑法学界对于其性质的认定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聚讼不一,主要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主张,对于“飞车抢夺”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如果抢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其他犯罪的,则择一重处或与抢夺罪实行并罚,可称之为抢夺说。该观点一直以来居于通说地位,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也主要是此为指导。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飞车抢夺”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称之为抢劫说。如有的学者认为,“飞车抢夺”存在着三种类型的抢劫转化:一是转化型抢劫,即理论上的法定转化犯,并有两种转化情况,分别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即行为人实施了“飞车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第二百六十七条即携带凶器进行飞车抢夺。二是案发时抢夺行为性质直接转变为抢劫性成为标准型抢劫,三是结果加重型,即由于“飞车抢夺”致人伤亡的情况,行为人对其夺财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结果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属放任型故意(间接故意),应以抢劫罪论处。

  第三种观点建议,“飞车抢夺”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抢夺罪,但如果造成被害人伤亡时,就应以抢夺的次数为定罪依据,多次“飞车抢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则应认定为抢劫罪,此可谓折中说。如有学者就认为,在多次“飞车抢夺”致人伤亡过程中,行为人对造成他人伤亡结果的心理态度是放任,在偶尔抢夺而致人重伤、死亡过程中就不同了。此时,考虑到行为人没有前科,一般对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所持的态度往往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故对其在主观罪过上以过失论较为合理。因此,对于偶尔“飞车抢夺”并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定罪量刑。

  对于第一种观点,表面上观之似乎也有其合理之处,持该观点的学者主要着眼点在于,抢夺行为的特点是乘人不备,“飞车抢夺”的“力”作用于“物”而非作用于“人”,不存在侵犯人身权利。因此完全符合抢夺罪的主客观要件,这种论断显然有失偏颇。因为在飞车抢夺行为致人伤亡的情形下,“飞车抢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仅认定为过失是没有说服力的,行为人对这种危险的抢夺方式致人伤亡的结果是应当知道的,其对致人伤亡的结果所持的态度,从理论上讲属于放任,此其一;其二,认为“飞车抢夺”时只是针对人身上的财物而不是涉及到人的身体,这也许是有些学者的一厢情愿罢了。因为它割裂了被害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紧密相连的现实关系。如果说“力作用于物”等于“力不可能作用于人”,就偏离了我们所坚持的辩证的、普遍联系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对于第二种观点,把“飞车抢夺”行为一律认定为抢劫罪,是一种偏激的见解,这在一定程度上似乎迎合了当前群众要求对飞车抢夺行为严惩的呼声。虽然具有某种合理性,但却违背我们一贯所坚持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和精神。因为在实务中确实存在飞车抢夺行为针对与人身结合不紧密或者分离的物品进行抢夺,如“飞车抢夺”放在路边的包裹、家畜、摊位上的物品等,除夺走物品外,并不造成其他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把其也说成有对人的身体造成了伤害的故意,好像有点牵强,于理不合;也有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之嫌。

  第三种观点是建立在对前两种观点的深入分析并结合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和社会影响基础之上得的,很有道理,但是也有其不足之处。对于多次“飞车抢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行为人对造成他人伤亡结果的心理态度是放任,应该是没有疑义的;但是否由此就得出结论对于偶尔抢夺而致人重伤、死亡过程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就是过失,笔者以为这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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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车抢夺”行为性质的争议及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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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由于飞车抢夺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刑法学界对于其性质的认定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聚讼不一,主要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主张,对于“飞车抢夺”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如果抢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其他犯罪的,则择一重处或与抢夺罪实行并罚,可称之为抢夺说。该观点一直以来居于通说地位,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也主要是此为指导。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飞车抢夺”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称之为抢劫说。如有的学者认为,“飞车抢夺”存在着三种类型的抢劫转化:一是转化型抢劫,即理论上的法定转化犯,并有两种转化情况,分别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即行为人实施了“飞车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第二百六十七条即携带凶器进行飞车抢夺。二是案发时抢夺行为性质直接转变为抢劫性成为标准型抢劫,三是结果加重型,即由于“飞车抢夺”致人伤亡的情况,行为人对其夺财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结果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属放任型故意(间接故意),应以抢劫罪论处。

  第三种观点建议,“飞车抢夺”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抢夺罪,但如果造成被害人伤亡时,就应以抢夺的次数为定罪依据,多次“飞车抢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则应认定为抢劫罪,此可谓折中说。如有学者就认为,在多次“飞车抢夺”致人伤亡过程中,行为人对造成他人伤亡结果的心理态度是放任,在偶尔抢夺而致人重伤、死亡过程中就不同了。此时,考虑到行为人没有前科,一般对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所持的态度往往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故对其在主观罪过上以过失论较为合理。因此,对于偶尔“飞车抢夺”并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定罪量刑。

  对于第一种观点,表面上观之似乎也有其合理之处,持该观点的学者主要着眼点在于,抢夺行为的特点是乘人不备,“飞车抢夺”的“力”作用于“物”而非作用于“人”,不存在侵犯人身权利。因此完全符合抢夺罪的主客观要件,这种论断显然有失偏颇。因为在飞车抢夺行为致人伤亡的情形下,“飞车抢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仅认定为过失是没有说服力的,行为人对这种危险的抢夺方式致人伤亡的结果是应当知道的,其对致人伤亡的结果所持的态度,从理论上讲属于放任,此其一;其二,认为“飞车抢夺”时只是针对人身上的财物而不是涉及到人的身体,这也许是有些学者的一厢情愿罢了。因为它割裂了被害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紧密相连的现实关系。如果说“力作用于物”等于“力不可能作用于人”,就偏离了我们所坚持的辩证的、普遍联系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对于第二种观点,把“飞车抢夺”行为一律认定为抢劫罪,是一种偏激的见解,这在一定程度上似乎迎合了当前群众要求对飞车抢夺行为严惩的呼声。虽然具有某种合理性,但却违背我们一贯所坚持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和精神。因为在实务中确实存在飞车抢夺行为针对与人身结合不紧密或者分离的物品进行抢夺,如“飞车抢夺”放在路边的包裹、家畜、摊位上的物品等,除夺走物品外,并不造成其他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把其也说成有对人的身体造成了伤害的故意,好像有点牵强,于理不合;也有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之嫌。

  第三种观点是建立在对前两种观点的深入分析并结合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和社会影响基础之上得的,很有道理,但是也有其不足之处。对于多次“飞车抢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行为人对造成他人伤亡结果的心理态度是放任,应该是没有疑义的;但是否由此就得出结论对于偶尔抢夺而致人重伤、死亡过程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就是过失,笔者以为这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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