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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概念和刑事非法证据

发布时间:2013-06-27

  庭立方:《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中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笔者认为,从定义“证据”这一概念的角度看,这一规定是不完善的,至少有以下漏洞:第一,根据该条第一款可知,证据都是“事实”,而从逻辑上讲,“事实”必然都是真实的,因此证据都是真实的,无需再行查证。但是根据最后一款可知,证据必须经过查证,也就是说,证据可能不真实的,需要查证。这是明显的自相矛盾,在同一法条中前后矛盾是不符合法律规范的协调性原则的。其二,根据后一句话可以看出,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都是真实的,因为它们都是经过查证属实的,否则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了。但是,这一结论与司法实践的客观情况是不符的。在司法实践中,不仅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存有不真实的情况,就是人民法院用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也可能是不真实的。一审程序中采信的证据在二审程序中被证明是虚假的情况是存在的;两审程序中采信的证据在判决生效后被新发现的证据推翻因而引起再审程序的情况也不是没有。其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显然不包括不具合法性的事实,因为不具合法性的事实,要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排除案件之外,不能用来证明案件情况,依此,非法证据显然不是证据,但这一结论是不科学的(详见后述)。可见,《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定义是有明显缺陷的。那么,给证据下一个怎样的定义才能消除上述矛盾呢?笔者认为,给证据这一概念作如下定义是可行的,即用来证明案件情况的一切材料,都是证据。对此,具体说明如下:第一,“事实”不同于“材料”。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发生过的,必然是真实的,相对于材料来讲,它表现为一个从始到终的过程,而“材料”则是用来记录,固定和再现事实的东西,它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不真实的,因此需要查证,可见,用“材料”代替“事实”,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也可能消除《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存在的内在的矛盾。第二,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不同于用来证明案件情况的材料。前者除了那些被诉讼主体认为可以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还包括那些没有被诉讼主体收集到或者虽然被收集到但由于种种原因而被置之不用的材料。这一部分材料,虽然从广义上讲,也属于证据范畴,但是,由于其未被用来证明案件情况,还没有进入诉讼程序,因此还谈不上对其是否具有合法性进行认定,审查问题,因此,从写作本文的角度出发,本文不认为这些材料是证据。其三,在诉讼过程中,有时为了某种目的,诉讼主体收集提供证据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并不是为了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而是相反,是为了甚至掩盖案件的真实情况,如伪证即是。因此,证据不仅仅包括那些被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也包括那些被用来歪曲、掩盖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后者,更经常涉及到非法证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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