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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外勾结共同挪用公款案件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6-28

 庭立方:具体指单位内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单位外部一般人员相勾结共同挪用本单位公款归他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解释》指出:“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的共犯定罪处罚。”根据解释规定,使用人只有在进行挪用之前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预谋,双方都在事先明知该款挪出后归使用人使用的,才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如果使用人事先并未参与共同预谋,只是在公款挪出后才参与进来,则不能构成共犯。在司法实践中,内外勾结挪用公款的案件经常出现最终用途与事先商定的用途不一致的情况,即挪用人对使用人使用公款的用途发生了错误认识。《解释》中规定:“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只有当挪用人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才认定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或非法活动。”根据该解释,认定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以挪用人明知为要件。如果挪用人主观上不知道使用人改变事先商定的用途实际用于营利或非法活动,则只能按挪用公款用于一般活动的情况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挪人一开始不知道使用人改变用途,但在公款归还之前,挪用人已明知公款用于营利或非法活动,但不表示反对,甚至与使用人共同分享利益,这说明从事营利或非法活动不违背其主观意志,属于刑法上的事后共犯,应按从事营利或非法活动的标准予以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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