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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人身上及住处起获的毒品如何定性处理?

发布时间:2013-07-02

  被告人黄某某向王某某贩卖时被民警当场起获的1.7克甲基苯丙胺,自然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但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后,从其随身携带的包里及其暂住地冰箱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7.6克如何认定?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在其随身携带的包里以及暂住地冰箱里搜查出的毒品其不知道是谁的。但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上述包里及冰箱里的毒品系被告人黄某某所有,或者说在其掌管、支配之下。

  那么,认定了上述包里和冰箱里的毒品系黄某某的事实,如何对此在法律上进行评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在被告人黄某某暂住地起获的毒品不应计入黄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 ,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是如此执行。所谓以贩养吸,是指贩卖毒品犯罪的被告人,自己亦吸食毒品,通过贩卖毒品的获利来维持自己吸毒。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就是属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本人供述自己吸食毒品;证人蔡金兵与其同住,证明曾于2011年4月22日凌晨看到黄某某吸食毒品,并跟着吸食了一点;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因此,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属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

  虽然在黄某某随身携带的包里以及暂住地冰箱里搜查出的毒品应计入其犯罪的数量,但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 这里的酌情处理,应当理解为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为获利而转手倒卖毒品,是为贩卖毒品。其购进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通常并不能一次性卖出,而是随身携带或者存放于住处或其他地点,在寻找买主将毒品卖出获利的过程中,由于其本身亦吸食毒品,故其卖出毒品的总数量会少于购进毒品的总数量,其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数量,倘若最后贩卖完毕,会由于其本身亦吸食毒品,数量会有所减少。本人吸毒并不构成犯罪,其本人吸食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因此,考虑到该情节,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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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在其随身携带的包里以及暂住地冰箱里搜查出的毒品其不知道是谁的。但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上述包里及冰箱里的毒品系被告人黄某某所有,或者说在其掌管、支配之下。

  那么,认定了上述包里和冰箱里的毒品系黄某某的事实,如何对此在法律上进行评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在被告人黄某某暂住地起获的毒品不应计入黄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 ,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是如此执行。所谓以贩养吸,是指贩卖毒品犯罪的被告人,自己亦吸食毒品,通过贩卖毒品的获利来维持自己吸毒。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就是属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本人供述自己吸食毒品;证人蔡金兵与其同住,证明曾于2011年4月22日凌晨看到黄某某吸食毒品,并跟着吸食了一点;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因此,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属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

  虽然在黄某某随身携带的包里以及暂住地冰箱里搜查出的毒品应计入其犯罪的数量,但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 这里的酌情处理,应当理解为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为获利而转手倒卖毒品,是为贩卖毒品。其购进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通常并不能一次性卖出,而是随身携带或者存放于住处或其他地点,在寻找买主将毒品卖出获利的过程中,由于其本身亦吸食毒品,故其卖出毒品的总数量会少于购进毒品的总数量,其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数量,倘若最后贩卖完毕,会由于其本身亦吸食毒品,数量会有所减少。本人吸毒并不构成犯罪,其本人吸食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因此,考虑到该情节,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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