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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欺骗的手段使被害人自愿交出手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发布时间:2013-07-02

 庭立方:刑法中规定的盗窃罪诈骗罪有许多相似之处,两罪的主体要求均为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唯一有所区别的客观方面。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而对于诈骗罪的认定,现今国内主流学说、观点有着如下的界定:即诈骗罪的表现形式概括起来有如下两个类型,一是虚构事实,即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无中生有骗取财物;二是隐瞒真相,即掩盖事实真相,是被害人误以为实际存在的事实是不存在的,骗取财物。行为人使用上述方法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信以为真,从而将财物“自愿”交给行为人。但这种“自愿”是被害人受假象迷惑所做出的意愿,实际上并非是真实的。就本案来说,认为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的说法,就是以被害人董某“自愿”将手机交给刘某为出发点的。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尽管刘某利用了虚构的事实使被害人“自愿”交出自己的物品,但董某将手机交给刘某意思是借给刘某使用,而非“自愿”交出该手机的所有权。仅此一点,就明显不符合诈骗罪要求的采用虚构事实取得被害人相信,骗取他人财物而达到非法占有的要件。而刘某一系列“骗”的行为仅仅是手段,得手后,趁事主不备携手机逃走的行为又恰恰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要件。因此,明确区分了盗窃罪与诈骗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之后,再结合分析本案事主董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难得出结论,即被告人刘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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