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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领信用卡并使用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法律特征

发布时间:2013-07-08

    庭立方: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未经合法持卡人的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合法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信用卡业务内的消费、提取现金等诈骗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有别于使用伪卡、废卡,后者使用之卡均是不具有效用或失去效用的信用卡,前者则使用的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因此,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必然存在冒用之前的获取信用卡的行为。实践中发生的获取行为,可能是拾得、代管、代领、冒申领、骗取、盗窃等;从本质上讲,无论使用人获取信用卡的方式如何,只要他(她)未经合法持卡人同意或授权而使用信用卡,均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但根据我国刑事立法规定,行为人获取他人信用卡的方式可能影响对其行为的法律性质,如按照刑法第196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在判定某行为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时候,必须对获取信用卡的方式给于必要的关注,看立法上对此有无专门规定,否则的话,很容易发生定性错误。

    冒用他人信用卡,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是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这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冒用人如果是对人使用信用卡,其行为性质是诈骗;但在机器上使用,如在在ATM机上取款和转帐、在POS机上刷卡等,因为机器不是活生生的人,不可能被骗而“陷入错误认识”,其行为性质是盗窃而不是诈骗。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中,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均将针对机器的欺诈行为以盗窃罪论处。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主要理由是:首先,我国刑法立法和理论均未将机器排除在诈骗类犯罪的对象之外;其次,随着人工智能的普及,我们越来越多地运用使用机器来管理人类的各种事务,行为人针对机器使用伪造、虚假或无权的电磁信息,误导代表所有者或设计者意思的机器而错误处分财产,这应当视为所有者或设计者产生错误而处分财产;再次,行为人使用他人的凭证、虚假的凭证或信息影响机器运行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他人财产的损失,必须是机器接受信息后作出错误判断,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所致,这与盗窃中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导致财物原先的持有状态改变,是有明显区别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充分利用了信用卡制度“认卡不认人”的缺陷,因其使用的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更具欺骗性,对人是这样,何况是执行人的意志的机器。所以,冒用人无论是对人还是对机器使用信用卡,都不影响其行为的欺诈性质。“两高”《解释》第5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充分肯定了这一观点。

    综上分析,冒用他人信用卡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被使用的信用卡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2.信用卡的使用人未经合法持卡人同意或授权;3.信用卡的使用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4.使用人以合法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或提取现金等行为,使用方式主要有:(1)在银行柜台取款或转账;(2)在POS机上刷卡消费;(3)在ATM机上取款和转帐;(4)在电脑上运用互联网转账;(5)通过电话转账;5.信用卡使用人获取信用卡的方式不属于法律规定不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冯小霞在代其同事领取信用卡后,在未经其同事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李桃记以其同事的名义取款6000元、刷卡消费6000元,其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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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未经合法持卡人的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合法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信用卡业务内的消费、提取现金等诈骗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有别于使用伪卡、废卡,后者使用之卡均是不具有效用或失去效用的信用卡,前者则使用的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因此,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必然存在冒用之前的获取信用卡的行为。实践中发生的获取行为,可能是拾得、代管、代领、冒申领、骗取、盗窃等;从本质上讲,无论使用人获取信用卡的方式如何,只要他(她)未经合法持卡人同意或授权而使用信用卡,均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但根据我国刑事立法规定,行为人获取他人信用卡的方式可能影响对其行为的法律性质,如按照刑法第196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在判定某行为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时候,必须对获取信用卡的方式给于必要的关注,看立法上对此有无专门规定,否则的话,很容易发生定性错误。

    冒用他人信用卡,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是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这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冒用人如果是对人使用信用卡,其行为性质是诈骗;但在机器上使用,如在在ATM机上取款和转帐、在POS机上刷卡等,因为机器不是活生生的人,不可能被骗而“陷入错误认识”,其行为性质是盗窃而不是诈骗。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中,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均将针对机器的欺诈行为以盗窃罪论处。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主要理由是:首先,我国刑法立法和理论均未将机器排除在诈骗类犯罪的对象之外;其次,随着人工智能的普及,我们越来越多地运用使用机器来管理人类的各种事务,行为人针对机器使用伪造、虚假或无权的电磁信息,误导代表所有者或设计者意思的机器而错误处分财产,这应当视为所有者或设计者产生错误而处分财产;再次,行为人使用他人的凭证、虚假的凭证或信息影响机器运行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他人财产的损失,必须是机器接受信息后作出错误判断,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所致,这与盗窃中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导致财物原先的持有状态改变,是有明显区别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充分利用了信用卡制度“认卡不认人”的缺陷,因其使用的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更具欺骗性,对人是这样,何况是执行人的意志的机器。所以,冒用人无论是对人还是对机器使用信用卡,都不影响其行为的欺诈性质。“两高”《解释》第5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充分肯定了这一观点。

    综上分析,冒用他人信用卡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被使用的信用卡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2.信用卡的使用人未经合法持卡人同意或授权;3.信用卡的使用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4.使用人以合法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或提取现金等行为,使用方式主要有:(1)在银行柜台取款或转账;(2)在POS机上刷卡消费;(3)在ATM机上取款和转帐;(4)在电脑上运用互联网转账;(5)通过电话转账;5.信用卡使用人获取信用卡的方式不属于法律规定不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冯小霞在代其同事领取信用卡后,在未经其同事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李桃记以其同事的名义取款6000元、刷卡消费6000元,其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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