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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当具备单位存在的法定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

发布时间:2013-07-08

    庭立方: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应当符合刑法上单位的特征,即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与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不同,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单位存在的合法性,即既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也应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单位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则是判断是否单位犯罪的重要依据之一。

    单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一是指单位设立必须合法,即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与宗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个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即使单位设立时符合法定的程序,但由于不符合单位设立的宗旨,且通常具有借此规避法律制裁的非法目的,也不具备单位设立的合法性,不能成立单位犯罪,应当按自然人犯罪处理。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二是指合法设立的单位处于正常存续期间。经有权机关批准已撤销或解散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已被关闭、查封或者自行解散、宣告破产的企业、公司,均属于非正常存续期间,其合法性已被否定或被终止。所以,以非正常存续期间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的,由于单位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成立单位犯罪,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单位存在合法性的实质要件,是指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支配的资产或资金,能够独立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我国刑法典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并没有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单位犯罪这一名称在97刑法以前的特别刑法中曾多次使用,在既有法人组织,也有大量的非法人组织、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等实施犯罪情况下,只有使用单位犯罪这一名称才能涵盖当前所有的单位犯罪,不至于在立法上造成遗漏 。从立法原意来看,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不是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标准,在此基础上,也就不能把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些法人成立的条件,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依据。从罪刑相适原则看,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既不以个人名义也不以法人名义,而是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由于犯罪行为并非个人行为,犯罪所得也不归个人所有,而是归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或部门所有,完全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不尽合理,也不能做到罪刑相当。因此,刑法中规定的单位外延大于法人,既包括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等法人组织,也包括一些非法人组织,单位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所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单位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个人犯罪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还应当注意以下情况:

    第一关于瑕疵公司、瑕疵企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问题。公司、企业形式上获准登记注册并领取法人营业执照,但存在设立要件上的瑕疵,实质上并未满足公司、企业设立要件。在设立要件瑕疵中,出资虚假、出资不足等出资瑕疵是导致瑕疵公司、瑕疵企业的最主要原因。按照《公司法》第199条规定 ,对瑕疵公司的处理或者通过补救措施来让其存续,或者是让其终止,没有第三种法律措施可供选择;对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即使应当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被吊销执照之前签订的合同,不因出资瑕疵而确认无效。 依法成立的公司、企业并不因其存在瑕疵而否认其存在的合法性,这类企业、公司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第二关于个人独资公司、独资企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问题。虽经工商部门审批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实际为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活动,主要利益归属该特定个人的,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这种公司的犯罪应以个人犯罪论;在新《公司法》施行后,由于《公司法》规定了一人公司,只要其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其公司实施的犯罪符合刑法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就仍然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

    第三“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单位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问题。“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单位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本应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却挂靠国有集体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另一种是原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企业或其他单位,在改制后,已为个人实际买断经营,但仍沿用原国有、集体单位名称,并向其上级主管单位缴纳固定的管理费的单位。以上两种单位均实际由个人投资、利益也主要归属于个人,对其实施的犯罪,应以个人犯罪论处。

    第四个人承包企业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问题。个人承包企业能否成为刑法上的单位,应以发包单位(必须是符合刑法上单位的特征)在被承包企业中有无资产的投入为标准,发包单位有资产投入的,因被承包企业是发包单位自主选择经营方式的结果,是发包单位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表现,并不因采用发包经营方式而改变其资产属性和单位的性质,对于该种个人承包企业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发包单位没有资产投入的,其实际表现是发包单位仅提供营业执照,按约收取固定的承包费。在这种情况下,因被承包企业的经营资本实际由承包者个人投入,且独立自主经营,主要收益属于承包者个人所有,对于这种承包企业所实施的犯罪,可以个人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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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当具备单位存在的法定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

发布时间:2013-07-08

    庭立方: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应当符合刑法上单位的特征,即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与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不同,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单位存在的合法性,即既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也应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单位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则是判断是否单位犯罪的重要依据之一。

    单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一是指单位设立必须合法,即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与宗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个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即使单位设立时符合法定的程序,但由于不符合单位设立的宗旨,且通常具有借此规避法律制裁的非法目的,也不具备单位设立的合法性,不能成立单位犯罪,应当按自然人犯罪处理。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二是指合法设立的单位处于正常存续期间。经有权机关批准已撤销或解散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已被关闭、查封或者自行解散、宣告破产的企业、公司,均属于非正常存续期间,其合法性已被否定或被终止。所以,以非正常存续期间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的,由于单位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成立单位犯罪,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单位存在合法性的实质要件,是指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支配的资产或资金,能够独立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我国刑法典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并没有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单位犯罪这一名称在97刑法以前的特别刑法中曾多次使用,在既有法人组织,也有大量的非法人组织、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等实施犯罪情况下,只有使用单位犯罪这一名称才能涵盖当前所有的单位犯罪,不至于在立法上造成遗漏 。从立法原意来看,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不是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标准,在此基础上,也就不能把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些法人成立的条件,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依据。从罪刑相适原则看,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既不以个人名义也不以法人名义,而是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由于犯罪行为并非个人行为,犯罪所得也不归个人所有,而是归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或部门所有,完全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不尽合理,也不能做到罪刑相当。因此,刑法中规定的单位外延大于法人,既包括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等法人组织,也包括一些非法人组织,单位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所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单位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个人犯罪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还应当注意以下情况:

    第一关于瑕疵公司、瑕疵企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问题。公司、企业形式上获准登记注册并领取法人营业执照,但存在设立要件上的瑕疵,实质上并未满足公司、企业设立要件。在设立要件瑕疵中,出资虚假、出资不足等出资瑕疵是导致瑕疵公司、瑕疵企业的最主要原因。按照《公司法》第199条规定 ,对瑕疵公司的处理或者通过补救措施来让其存续,或者是让其终止,没有第三种法律措施可供选择;对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即使应当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被吊销执照之前签订的合同,不因出资瑕疵而确认无效。 依法成立的公司、企业并不因其存在瑕疵而否认其存在的合法性,这类企业、公司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第二关于个人独资公司、独资企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问题。虽经工商部门审批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实际为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活动,主要利益归属该特定个人的,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这种公司的犯罪应以个人犯罪论;在新《公司法》施行后,由于《公司法》规定了一人公司,只要其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其公司实施的犯罪符合刑法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就仍然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

    第三“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单位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问题。“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单位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本应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却挂靠国有集体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另一种是原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企业或其他单位,在改制后,已为个人实际买断经营,但仍沿用原国有、集体单位名称,并向其上级主管单位缴纳固定的管理费的单位。以上两种单位均实际由个人投资、利益也主要归属于个人,对其实施的犯罪,应以个人犯罪论处。

    第四个人承包企业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问题。个人承包企业能否成为刑法上的单位,应以发包单位(必须是符合刑法上单位的特征)在被承包企业中有无资产的投入为标准,发包单位有资产投入的,因被承包企业是发包单位自主选择经营方式的结果,是发包单位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表现,并不因采用发包经营方式而改变其资产属性和单位的性质,对于该种个人承包企业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发包单位没有资产投入的,其实际表现是发包单位仅提供营业执照,按约收取固定的承包费。在这种情况下,因被承包企业的经营资本实际由承包者个人投入,且独立自主经营,主要收益属于承包者个人所有,对于这种承包企业所实施的犯罪,可以个人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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