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春妹 严选律师
广东拓安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湛江市
发布时间:2013-08-08
庭立方:国有单位主管人员私自用本单位名义为个人贷款担保,致使单位公款被银行划拨抵偿了到期末还的个人贷款。对此种行为定性,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担保只是提供一种保证,并不直接侵犯本单位权益,银行划款是贷款人不归还贷款的行为连带出来的,不是提供担保之人主观上的故意,不能构成。如果已经造成了重大损失,可按修订后的第 168 条处理⑥。一种意见认为,担保是一种法律关系,擅自以单位名义提供担保意味着用公共财产为个人承担法律义务,如发生划款事实,应按挪用公款罪处理⑦。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以单位名义用单位公款为个人贷款进行担保,会使该公款处于高风险状态,一旦贷款人不能到期还款,单位的公款就会被强行划拨,公款的使用权必然会受到侵犯。但行为人对公款使用权侵犯的主观故意内容,不是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这与挪用公款罪要求的直接故意不相符合。挪用公款罪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挪用行为会发生侵害公款使用权的情况下,并且在行为对象、行为目标确定的情况下,仍刻意追求该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方面是确定的、直接的故意;此外,从刑法条文的规定上看,挪用公款行为具有鲜明的目的性,不具有犯罪目的的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所以,对这种担保行为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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