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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以虚假公章冒充单位订立合同,构成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发布时间:2013-08-15

    庭立方:关于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学者认为,“单位犯罪的实质是法人犯罪,即人格化的社会有机整体的犯罪,而刑法在对待这两类犯罪及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刑事政策上是有区别的。总的来说,对待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的惩罚,要比单纯的个人(自然人)犯罪要宽”,因此,“对单位犯罪的主体的确定,应当从严掌握。一般来说,应当是具备法人资格或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具有准法人的地位,即依法成立,具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一定的财产能以自己独立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实际上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1]据此,《刑法》第三十条中单位犯罪的主体应该是依法设立的、具有一定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能力的民事主体,这种观点被相关司法解释说采纳,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规定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有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即使是为犯罪而“依法成立”单位或“盗用”依法成立的单位实施犯罪,也不构成单位犯罪,只能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罚。而本案中,被告人因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建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为能顺利签订合同,私刻公章假冒“单位”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实际承建工程,因其私刻的公章代表的“单位”并不存在,既不属于“依法成立”的单位,又不属于“盗用单位名义”,其实质上属于自然人用工,所以,应按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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