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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制后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8-21

  庭立方:即被告人戴国柱在铁路分局房地产公司、铁路房地产公司(2005年12月29日前)的主体身份认定。本案中,戴国柱于1993年起,经上海铁路分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被任命为铁路分局房地产公司经理;2000年12月,公司转制为有集体经济参股的国有控股公司,转制后经铁路分局房地产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的选举和决议,戴国柱担任公司总经理和董事;2004年12月,戴国柱经上海铁路分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任该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工作;2005年2月28日,铁路分局房地产公司与其他公司重组成铁路房地产公司,同年12月29日始至案发前为国有公司,戴国柱一直担任总经理。
  从涉案时间节点来看,第一,1993年至2000年12月,戴国柱担任全民所有制性质的铁路分局房地产公司经理,戴国柱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2000年12月至2004年12月,戴国柱担任转制后的国有控股公司铁路分局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和董事,尽管担任该职务没有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而是系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的选举和决议,但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即“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戴国柱作为原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担任改制后国有控股公司的总经理和董事,无疑属于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2004年12月至2005年12月28日,戴国柱担任转制后的国有控股公司铁路分局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和重组后的铁路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系根据上海铁路分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根据《纪要》的规定,即“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戴国柱受上级国有企业上海铁路分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担任转制后的国有控股公司铁路分局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和重组后的铁路房地产公司(至少为国有参股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工作,其职务直接代表了国有企业的意志,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委派”,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四,2005年12月29日至案发,戴国柱担任国有公司铁路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当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可见,从1993年至案发,被告人戴国柱作为铁路分局房地产公司经理、总经理和铁路房地产公司总经理,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受贿的,应以贪污罪受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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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即被告人戴国柱在铁路分局房地产公司、铁路房地产公司(2005年12月29日前)的主体身份认定。本案中,戴国柱于1993年起,经上海铁路分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被任命为铁路分局房地产公司经理;2000年12月,公司转制为有集体经济参股的国有控股公司,转制后经铁路分局房地产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的选举和决议,戴国柱担任公司总经理和董事;2004年12月,戴国柱经上海铁路分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任该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工作;2005年2月28日,铁路分局房地产公司与其他公司重组成铁路房地产公司,同年12月29日始至案发前为国有公司,戴国柱一直担任总经理。
  从涉案时间节点来看,第一,1993年至2000年12月,戴国柱担任全民所有制性质的铁路分局房地产公司经理,戴国柱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2000年12月至2004年12月,戴国柱担任转制后的国有控股公司铁路分局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和董事,尽管担任该职务没有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而是系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的选举和决议,但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即“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戴国柱作为原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担任改制后国有控股公司的总经理和董事,无疑属于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2004年12月至2005年12月28日,戴国柱担任转制后的国有控股公司铁路分局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和重组后的铁路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系根据上海铁路分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根据《纪要》的规定,即“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戴国柱受上级国有企业上海铁路分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担任转制后的国有控股公司铁路分局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和重组后的铁路房地产公司(至少为国有参股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工作,其职务直接代表了国有企业的意志,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委派”,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四,2005年12月29日至案发,戴国柱担任国有公司铁路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当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可见,从1993年至案发,被告人戴国柱作为铁路分局房地产公司经理、总经理和铁路房地产公司总经理,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受贿的,应以贪污罪受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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