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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之“户”的界定

发布时间:2013-08-21

  庭立方:1、“户”的特征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户”即住所,是指供他人家庭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从此概念出发,笔者认为,入户抢劫之“户”与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之“住宅”属同源概念,入户抢劫之所以成为抢劫罪法定刑升格的要件是因为“户”或“住宅”是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最可靠的屏障,是公民观念中最安全的栖息场所,倘若公民在自己“户”中也无法保全人身和财产安全,则会引起巨大的社会恐慌,甚至威胁整个社会的安定。根据《意见》,并非任何住所,如集体宿舍、宾馆房间等,都能构成“户”。在司法实践中,住宅意义上的“户”应具备三个基本特征:(1)家居生活性,即“户”是供人们家庭居住、日常生活和栖息的地方,区别于生产经营的店铺及办公的场所,这是“户”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功能。(2)相对封闭性,即“户”应与外界环境相对隔离,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和保障功能。(3)私密性,这是基于家居生活性衍生出来的特性,对于公民而言,家庭生活是其私人领域,公民在“户”内不仅能够享受生活的安宁与自由,避免他人的干扰和窥探,而且也享有使用、支配和进出自由的权利,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特征的场所,才能被认定为“户”。
  2、兼具经营性和家居性场所的性质界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那种兼具经营性和家居性的场所是否应认定为“户”一直是“入户抢劫”中最具争议的难点问题之一。笔者认为,应当从“户”的三个基本特征出发,从严把握“户”的范围。
  (1)对用于合法经营活动之住所的“户”性质界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前店后宅式场所或经营功能与家居功能混杂的场所,基本上是以是否处于营业时间内为标准来认定该场所是经营场所还是“户”。在营业时间内,该场所实际承载的主要功能是用于经营活动,属于开放的公共场所,他人可以自由出入,因而不应被认定为“户”。但在停止营业后,该场所仅用于生活居住,且与外界相对隔离,他人不可以自由出入,此时具备了“户”的三个基本特征,应认定为“户”。上述标准的确立基本能解决实践中遭遇的难题,但也不尽然,因为在这种前店后宅式的场所,基本上没有固定的营业时间,如何确定该场所处于营业状态中,不无争议。如甲在乙前店后宅式的店铺关门之后,以买烟为名,骗乙打开店铺的卷帘门,在进入店铺后,甲持刀洗劫了该店铺。对于甲是否构成入户抢劫,一种观点认为,在乙商店关门后,该场所确实成为了“户”,但在乙得知甲要买烟并打开商店卷帘门时,该场所的功能由生活起居转换成为营业获利,“户”所具有的私密性与相对封闭性也因乙开门接客的行为而“烟消云散”,因而,对该场所的定性也应由“户”转变为营业场所,甲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按照该观点,对于前店后宅式场所,只有在商店停止营业后,行为人采取强力手段进入抢劫的,才构成入户抢劫。对此,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所入之场所是否为“户”,应以行为人进入行为发生之前该场所的实际状态为标准来界定,因而,只要在甲进入之前,该场所实际承载的是供他人家居生活,即处于“户”的状态下,甲就构成入户抢劫;至于在甲进入以后,该场所实际承载的功能是否发生转变,或是否还是“户”,则不影响对于甲的行为的定性。
  (2)对用于非法营利活动之住所的“户”性质界定
  不同于合法经营活动,非法营利活动自身大都具有秘密性,并且非法营利活动之场所一般也与外界相对隔离,为避免被查处的风险,该场所不为一般人所知,也没有一般经营场所的标识,具有极强的封闭性,在表象上完全具备“户”的三个基本特征。对于这种以家居生活掩盖非法营利活动的住所,其实际承载的功能就成为了决定该场所是否为“户”的关键因素。如丙欲在家中聚众赌博,遂邀请丁等三人参加,丁等三人经共谋达成了抢劫丙的共同故意,并以应邀参加赌博为由进入丙家后即实施了抢劫丙的行为。对此,丁等三人应构成入户抢劫,因为尽管丙邀请了丁等人参加赌博,但在丁进入丙家之前,丙的住所实际承载的功能是供丙日常家居生活,而非用于非法活动,故应构成“户”。但倘若在丙、丁等人开赌后,戊随机挑选了丙家作为抢劫对象,并强行侵入丙家进行抢劫,此时,对戊而言,其主观上欲入户抢劫,但在客观上,其所侵入的场所因户主丙聚众赌博的行为而不具有“户”的功能,因而,戊因客观不能,不构成入户抢劫。
  3、结合本案的分析
  本案中,被害人周某在居民小区内租借的住处既是其日常居住之地,又是其用于卖淫的场所,因此,可将其定性为用于非法营利活动的住所。此时,应根据该住所实际承载的功能来决定其是否构成“户”:当未有嫖客进入时,该住所由于是供周某日常起居生活之用,并且具有相对封闭性和私密性,应被认定为“户”;当有嫖客进入后,该住所实际承载的功能便转换成周某用于淫乱谋利的场所,此时,该住所虽具有“户”的外形,但不具有“户”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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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之“户”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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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1、“户”的特征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户”即住所,是指供他人家庭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从此概念出发,笔者认为,入户抢劫之“户”与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之“住宅”属同源概念,入户抢劫之所以成为抢劫罪法定刑升格的要件是因为“户”或“住宅”是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最可靠的屏障,是公民观念中最安全的栖息场所,倘若公民在自己“户”中也无法保全人身和财产安全,则会引起巨大的社会恐慌,甚至威胁整个社会的安定。根据《意见》,并非任何住所,如集体宿舍、宾馆房间等,都能构成“户”。在司法实践中,住宅意义上的“户”应具备三个基本特征:(1)家居生活性,即“户”是供人们家庭居住、日常生活和栖息的地方,区别于生产经营的店铺及办公的场所,这是“户”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功能。(2)相对封闭性,即“户”应与外界环境相对隔离,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和保障功能。(3)私密性,这是基于家居生活性衍生出来的特性,对于公民而言,家庭生活是其私人领域,公民在“户”内不仅能够享受生活的安宁与自由,避免他人的干扰和窥探,而且也享有使用、支配和进出自由的权利,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特征的场所,才能被认定为“户”。
  2、兼具经营性和家居性场所的性质界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那种兼具经营性和家居性的场所是否应认定为“户”一直是“入户抢劫”中最具争议的难点问题之一。笔者认为,应当从“户”的三个基本特征出发,从严把握“户”的范围。
  (1)对用于合法经营活动之住所的“户”性质界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前店后宅式场所或经营功能与家居功能混杂的场所,基本上是以是否处于营业时间内为标准来认定该场所是经营场所还是“户”。在营业时间内,该场所实际承载的主要功能是用于经营活动,属于开放的公共场所,他人可以自由出入,因而不应被认定为“户”。但在停止营业后,该场所仅用于生活居住,且与外界相对隔离,他人不可以自由出入,此时具备了“户”的三个基本特征,应认定为“户”。上述标准的确立基本能解决实践中遭遇的难题,但也不尽然,因为在这种前店后宅式的场所,基本上没有固定的营业时间,如何确定该场所处于营业状态中,不无争议。如甲在乙前店后宅式的店铺关门之后,以买烟为名,骗乙打开店铺的卷帘门,在进入店铺后,甲持刀洗劫了该店铺。对于甲是否构成入户抢劫,一种观点认为,在乙商店关门后,该场所确实成为了“户”,但在乙得知甲要买烟并打开商店卷帘门时,该场所的功能由生活起居转换成为营业获利,“户”所具有的私密性与相对封闭性也因乙开门接客的行为而“烟消云散”,因而,对该场所的定性也应由“户”转变为营业场所,甲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按照该观点,对于前店后宅式场所,只有在商店停止营业后,行为人采取强力手段进入抢劫的,才构成入户抢劫。对此,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所入之场所是否为“户”,应以行为人进入行为发生之前该场所的实际状态为标准来界定,因而,只要在甲进入之前,该场所实际承载的是供他人家居生活,即处于“户”的状态下,甲就构成入户抢劫;至于在甲进入以后,该场所实际承载的功能是否发生转变,或是否还是“户”,则不影响对于甲的行为的定性。
  (2)对用于非法营利活动之住所的“户”性质界定
  不同于合法经营活动,非法营利活动自身大都具有秘密性,并且非法营利活动之场所一般也与外界相对隔离,为避免被查处的风险,该场所不为一般人所知,也没有一般经营场所的标识,具有极强的封闭性,在表象上完全具备“户”的三个基本特征。对于这种以家居生活掩盖非法营利活动的住所,其实际承载的功能就成为了决定该场所是否为“户”的关键因素。如丙欲在家中聚众赌博,遂邀请丁等三人参加,丁等三人经共谋达成了抢劫丙的共同故意,并以应邀参加赌博为由进入丙家后即实施了抢劫丙的行为。对此,丁等三人应构成入户抢劫,因为尽管丙邀请了丁等人参加赌博,但在丁进入丙家之前,丙的住所实际承载的功能是供丙日常家居生活,而非用于非法活动,故应构成“户”。但倘若在丙、丁等人开赌后,戊随机挑选了丙家作为抢劫对象,并强行侵入丙家进行抢劫,此时,对戊而言,其主观上欲入户抢劫,但在客观上,其所侵入的场所因户主丙聚众赌博的行为而不具有“户”的功能,因而,戊因客观不能,不构成入户抢劫。
  3、结合本案的分析
  本案中,被害人周某在居民小区内租借的住处既是其日常居住之地,又是其用于卖淫的场所,因此,可将其定性为用于非法营利活动的住所。此时,应根据该住所实际承载的功能来决定其是否构成“户”:当未有嫖客进入时,该住所由于是供周某日常起居生活之用,并且具有相对封闭性和私密性,应被认定为“户”;当有嫖客进入后,该住所实际承载的功能便转换成周某用于淫乱谋利的场所,此时,该住所虽具有“户”的外形,但不具有“户”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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