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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罪行”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关系界定

发布时间:2013-08-21

  庭立方:在刑事立法过程中,规范必须依据于价值而创立;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价值必须依据于规范而发挥。[5]现行规范已然明确“如实供述罪行”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间须具备因果关系,但立法在有些情况下只是凭着大体的感觉作出大体的规定,其具体的内容上有待于生活自然而然地将它展现,有待于法官和法学家们去努力地挖掘。[6]结合办案经历,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如实供述罪行”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适度扩张解释,将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均纳入其中。
  在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能在时空维度上加以区隔开来的案件中,当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如实交代的信息而成功阻隔危害结果发生的,或在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所侵之法益能被等价挽回的案件中,当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如实交代的信息而成功追回赃款物的,此时,“如实供述罪行”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有关减轻处罚的规定。实务难点在于:当被告人到案后即如实供述罪行,且通过自身退赃等行为挽回了特别严重的损失的,如盗窃案中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后,又退缴数额特别巨大的全部赃款的,案件中具备了“如实供述罪行”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两大要素,唯独或缺两者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此时,可否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笔者认为,尽管特别严重后果的避免不是直接源于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但实践经验表明,被告人意识到自己的罪行并加以如实供述,是其自愿认罪的前提,而不认罪的被告人基本上是不会积极退赃的,惟有认罪才可能产生退赃等悔罪行为。因此,“如实供述罪行”是通过促使被告人自愿认罪这一介质对退赃退赔发生积极影响,换言之,此时“如实供述罪行”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之间存在着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具备如实供述罪行并退赃数额特别巨大的被告人减轻处罚,并无理论上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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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能在时空维度上加以区隔开来的案件中,当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如实交代的信息而成功阻隔危害结果发生的,或在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所侵之法益能被等价挽回的案件中,当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如实交代的信息而成功追回赃款物的,此时,“如实供述罪行”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有关减轻处罚的规定。实务难点在于:当被告人到案后即如实供述罪行,且通过自身退赃等行为挽回了特别严重的损失的,如盗窃案中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后,又退缴数额特别巨大的全部赃款的,案件中具备了“如实供述罪行”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两大要素,唯独或缺两者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此时,可否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笔者认为,尽管特别严重后果的避免不是直接源于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但实践经验表明,被告人意识到自己的罪行并加以如实供述,是其自愿认罪的前提,而不认罪的被告人基本上是不会积极退赃的,惟有认罪才可能产生退赃等悔罪行为。因此,“如实供述罪行”是通过促使被告人自愿认罪这一介质对退赃退赔发生积极影响,换言之,此时“如实供述罪行”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之间存在着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具备如实供述罪行并退赃数额特别巨大的被告人减轻处罚,并无理论上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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