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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3-08-27

  庭立方:关于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如何处罚,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其中,关于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纪要》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区分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量刑幅度内就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纪要》反映了根据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来判处刑罚而不依共犯处罚规定处罚的基本立场,明确了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与共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刑事责任人员。在这一点上,应当说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它的基本立场与具体的处理意见相互矛盾:《纪要》一方面肯定了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即确立了应当区别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与共同犯罪中的共犯的基本立场;另一方面其又规定,在某些具体案件中“应当分清主、从犯”。显然,这一具体性的处理意见与其基本的立场是不相符的。这就造成了实践操作的不统一,同样的案件有的法院依据共同犯罪理论区分主、从犯来处理,有的法院却根据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来判处刑罚。

  我们认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不应适用主、从犯的处罚规定。理由是:共同犯罪是指数个相互独立的主体之间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共同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行为,而在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之间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这种关系决定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只能归属于单位,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而不可能是直接责任人。由于不存在数个相互独立犯罪主体,因此,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既然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关系,其相互之间也就不存在主、从犯的区分。所以本案被告人邵彦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邵彦明是受王贤仁的指派而虚开的发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是不成立的。   

    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一般情况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处于支配地位,通常是单位犯罪的决策者和指挥者,对单位犯罪的实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其行为的危害程度较重。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往往是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授意下具体执行的,所起作用较小,其行为的危害程度较低。因此,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虽然参加了单位犯罪的实施,但是法律对其处罚在程度上应当轻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本案中,被告人王贤仁和邵彦明虽然均参与了单位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但被告人王贤仁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这起单位犯罪中处于支配地位,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实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其行为的危害程度较重,对其处罚也应重于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邵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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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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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关于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如何处罚,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其中,关于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纪要》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区分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量刑幅度内就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纪要》反映了根据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来判处刑罚而不依共犯处罚规定处罚的基本立场,明确了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与共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刑事责任人员。在这一点上,应当说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它的基本立场与具体的处理意见相互矛盾:《纪要》一方面肯定了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即确立了应当区别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与共同犯罪中的共犯的基本立场;另一方面其又规定,在某些具体案件中“应当分清主、从犯”。显然,这一具体性的处理意见与其基本的立场是不相符的。这就造成了实践操作的不统一,同样的案件有的法院依据共同犯罪理论区分主、从犯来处理,有的法院却根据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来判处刑罚。

  我们认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不应适用主、从犯的处罚规定。理由是:共同犯罪是指数个相互独立的主体之间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共同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行为,而在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之间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这种关系决定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只能归属于单位,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而不可能是直接责任人。由于不存在数个相互独立犯罪主体,因此,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既然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关系,其相互之间也就不存在主、从犯的区分。所以本案被告人邵彦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邵彦明是受王贤仁的指派而虚开的发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是不成立的。   

    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一般情况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处于支配地位,通常是单位犯罪的决策者和指挥者,对单位犯罪的实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其行为的危害程度较重。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往往是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授意下具体执行的,所起作用较小,其行为的危害程度较低。因此,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虽然参加了单位犯罪的实施,但是法律对其处罚在程度上应当轻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本案中,被告人王贤仁和邵彦明虽然均参与了单位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但被告人王贤仁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这起单位犯罪中处于支配地位,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实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其行为的危害程度较重,对其处罚也应重于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邵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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