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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共同犯罪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8-27

庭立方:如前所述,在知情人员将获取的内幕信息透露给他人,由他人从事内幕交易的情形下,如达到法定追诉标准,信息提供人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接受信息并从事内幕交易之人构成内幕交易罪。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刘宝春和陈巧玲是夫妻关系,二人是利益共同体,从事证券交易的收益归二人共同所有,风险由二人共同承担。被告人刘宝春因履行其工作职责的职务便利,获悉内幕信息后告知陈巧玲;被告人陈巧玲则通过家庭实际控制的多个股票交易账户,从事内幕交易,获得非法利益后归二人共同所有。从被告人刘宝春的角度,其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但没有亲自实施内幕交易,而是指使其妻实施,在共同犯罪中是提议者、策划者;从被告人陈巧玲的角度,其在刘宝春的授意下,客观上实施具体操作证券交易的行为,帮助实现犯罪目的。因此,二人所实施的行为均属于内幕交易犯罪的组成部分,缺一不可,构成内幕交易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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