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述洪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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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9-09
问:金某在外做生意,他因业务往来透支信用卡,已经超过规定的期限和限额,经银行催收仍未还,但是他在该银行办理信用卡时有抵押,具备还款能力,请问,他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
庭立方:根据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中的“恶意透支”。可见,信用卡透支的情况下,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也应当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来分析,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则是恶意透支,反之,则是善意透支。本案中,金某在银行办理信用卡时有抵押,具备还款能力,也就是说,他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不构成“恶意透支”,也就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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