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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关系人受贿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3-11-12

    (一)被告人周小华向房产销售老板提出购房优惠要求后,老板给予其妻子表弟购房优惠的,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

    庭立方:对于被告人周小华妻子的表弟沈子良购房享受3万元优惠的事实,是否能够认定为周小华受贿,审理中有两种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和辩护人则认为不构成受贿罪。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成立受贿,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本人直接收取并归本人所有;二是本人直接收取后直接交给其指定的第三人;三是本人不直接收取,而是授意他人将有关财物直接交给其指定的第三人。对前两种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对于第三种情形,较为复杂,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据此可见,对于上述第三种情形是否认定受贿,在判断时应当首先区分实际收受财物的人是否属于特定关系人。根据《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近亲属是个法律术语,具有特定含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关键在于该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对于共同利益关系的理解,应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因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没有经济利益往来的不符合受贿本质特征;二是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除共同财产关系外,情夫情妇等关系亦属于特定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周小华妻子的表弟沈子良购买商品房,周小华利用自己的身份和职务便利,向房产销售老板提出购房优惠的要求。老板明知购房人为沈子良,但为了与周小华搞好关系,在周小华提出优惠的要求下被迫答应,主动提出并落实了3万元优惠。沈子良因周小华的身份而获利,周小华实际并未获得利益,周小华的行为应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形。沈子良因为周小华的出面说情而得到了3万元的购房优惠,其系周小华妻子的表弟,显然与周小华并非近亲属关系,沈子良购买房屋,并实际付款和居住,在事前事后周小华均未和沈子良商量其要从这优惠的3万元中得到什么利益,事实上也确实没有得到任何经济利益。因此,沈子良不属于周小华的特定关系人,也不属于双方通谋后,对收受财物共同占有的情形,根据《意见》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周小华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需要指出的是,20092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增加了一条新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根据该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当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据此,如果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实施之后,则被告人周小华妻子的表弟沈子良作为与周小华关系密切的人,通过周小华利用其职务便利条件向房产销售老板索要购房优惠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同时,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在《刑法修正案(七)》实施之后,由于增加了新的罪名,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及关系密切的人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的问题上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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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人周小华向房产销售老板提出购房优惠要求后,老板给予其妻子表弟购房优惠的,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

    庭立方:对于被告人周小华妻子的表弟沈子良购房享受3万元优惠的事实,是否能够认定为周小华受贿,审理中有两种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和辩护人则认为不构成受贿罪。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成立受贿,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本人直接收取并归本人所有;二是本人直接收取后直接交给其指定的第三人;三是本人不直接收取,而是授意他人将有关财物直接交给其指定的第三人。对前两种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对于第三种情形,较为复杂,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据此可见,对于上述第三种情形是否认定受贿,在判断时应当首先区分实际收受财物的人是否属于特定关系人。根据《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近亲属是个法律术语,具有特定含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关键在于该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对于共同利益关系的理解,应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因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没有经济利益往来的不符合受贿本质特征;二是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除共同财产关系外,情夫情妇等关系亦属于特定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周小华妻子的表弟沈子良购买商品房,周小华利用自己的身份和职务便利,向房产销售老板提出购房优惠的要求。老板明知购房人为沈子良,但为了与周小华搞好关系,在周小华提出优惠的要求下被迫答应,主动提出并落实了3万元优惠。沈子良因周小华的身份而获利,周小华实际并未获得利益,周小华的行为应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形。沈子良因为周小华的出面说情而得到了3万元的购房优惠,其系周小华妻子的表弟,显然与周小华并非近亲属关系,沈子良购买房屋,并实际付款和居住,在事前事后周小华均未和沈子良商量其要从这优惠的3万元中得到什么利益,事实上也确实没有得到任何经济利益。因此,沈子良不属于周小华的特定关系人,也不属于双方通谋后,对收受财物共同占有的情形,根据《意见》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周小华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需要指出的是,20092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增加了一条新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根据该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当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据此,如果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实施之后,则被告人周小华妻子的表弟沈子良作为与周小华关系密切的人,通过周小华利用其职务便利条件向房产销售老板索要购房优惠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同时,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在《刑法修正案(七)》实施之后,由于增加了新的罪名,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及关系密切的人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的问题上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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