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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国家出资企业委派,在不合有任何国有成分的公司、企业中从事管理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11-12

    庭立方:一种意见认为,因被委派企业不存在国有资产,被委派人员所从事的管理活动不具有公务性质,所以不能将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另一种意见认为,一般情况下不宜将被委派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但特殊情况下保留例外。如供电公司等国有企业关系国计民生,其关联集体企业相关业务围绕主体企业开展,经营和盈利均依托于主体企业,虽不具有国有成分,但国家仍应对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被委派的人员具有双重职务,代表多个利益主体,应当将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多数意见认为,应当根据被委派人员具体从事的活动是否具有公务性质认定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通常情况下,不能认定该类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在整改阶段,主管部门出于公共管理需要向非国有出资企业委派人员的,应当认定该被委派人员为从事公务。
    四、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与不具有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相勾结,利用该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盗窃本单位财物的定性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应当根据工作人员的身份,按照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对上述犯罪行为定性时应当考察在共同犯罪中谁居于支配地位,从而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若外部人员为主犯,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若内部人员处于支配地位则应当以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在不能区分主从犯时,应当分别定罪处罚。
    多数意见认为,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积极为外部不具有身份的人员盗窃财物创造条件或者便利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未参与预谋、不知道盗窃财物的具体内容且不参与分赃,仅因收受贿赂而消极作为,从而客观上为外部人员盗窃财物提供条件或者便利的,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外部人员应当分别按照受贿罪、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还构成其他渎职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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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种意见认为,一般情况下不宜将被委派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但特殊情况下保留例外。如供电公司等国有企业关系国计民生,其关联集体企业相关业务围绕主体企业开展,经营和盈利均依托于主体企业,虽不具有国有成分,但国家仍应对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被委派的人员具有双重职务,代表多个利益主体,应当将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多数意见认为,应当根据被委派人员具体从事的活动是否具有公务性质认定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通常情况下,不能认定该类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在整改阶段,主管部门出于公共管理需要向非国有出资企业委派人员的,应当认定该被委派人员为从事公务。
    四、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与不具有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相勾结,利用该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盗窃本单位财物的定性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应当根据工作人员的身份,按照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对上述犯罪行为定性时应当考察在共同犯罪中谁居于支配地位,从而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若外部人员为主犯,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若内部人员处于支配地位则应当以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在不能区分主从犯时,应当分别定罪处罚。
    多数意见认为,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积极为外部不具有身份的人员盗窃财物创造条件或者便利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未参与预谋、不知道盗窃财物的具体内容且不参与分赃,仅因收受贿赂而消极作为,从而客观上为外部人员盗窃财物提供条件或者便利的,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外部人员应当分别按照受贿罪、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还构成其他渎职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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