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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盗窃所得汇票是否应当审查是否明知

发布时间:2013-11-13

 

    庭立方:《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认定该罪中的“明知”问题,是司法实践中认定该罪的最大问题。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狭义说”(“确定说”)认为,明知就是行为人清楚地知道是赃物,在法律含义上只能表现为行为人对赃物的确定性认识,对赃物的不确定性认识,不能视为明知;①“广义说”(“可能说”)认为,行为人对赃物的明知,以其认识到具有赃物可能性已足,即明知包括行为人对赃物的确定性认识也包括对赃物的可能性认识。②广义说为在司法实践中是通说,但在以往的司法解稃中,“明知”曾多次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中“应当知道”是否意味着本罪包含过失容易让人误解。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洗钱解释”)对此没有采用以往的规定,从而使“明知”概念重归故意的应有范畴,即“明知”是指明知肯定与明知可能两种司法前沿情况。我们认为,在民间票据中介收购银行承兑汇票案件中,对于“明知”可以区分民间票据中介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两种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1)对于民间票据中介作出有罪供述的,可以结合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已告知其犯罪所得的来源,或者有证据证明其亲眼目睹了犯罪过程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观上的明知,不必进行推定。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的有罪供述往往是“知道不是好来的”,但并不知道是什么犯罪所得,这种情况一般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但在认定上还要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2)对于民间票据中介否认“明知”的情况下,对于“明知”的判断,应采用推定的方式作出认定。在具体推定的方法,理论上有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其中折中说为通说。《洗钱解释》也采用了折中说,规定:“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在审查后,应分别列出可证明“明知”的基础事实和可反驳“明知”的基础事实进行分析比较,再结合人们一般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判断哪一方的事实和理由更为充分可信,最后推出犯罪赚疑人是否明知的结论。
 2.在盗窃银行承兑汇票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的前提下,收购银行承兑汇票的民间票据中_介则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票据法》对票据转让规定了严格的条件,由于民间票据中介作为专门从事票据业务的人员或机构,对票据的属性应当有更高程度的判断能力,因此,否认“明知”的辩解一般不足采信,对于票据权利是否存在问题应当明知。根据《票据法》第12条规定,明知是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支付结算办法》第38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我们认为,如果民间票据中介明知是盗窃所得的银行承兑汇票仍然予以收购,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的受害人。
    3.民间票据中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要求具有掩饰、隐瞒的目的

    从法条的表述上看,洗钱罪明确规定了“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因此洗钱罪要求具有掩饰、隐瞒法定七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法则未明确规定目的要件,因此有人认为,行为人主观目的一般是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或者从中牟利。本罪是否需要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目的,换言之,掩饰、隐瞒究竟是主观目的还是客观要件?这涉及到许多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的问题。我们认为,尽管《刑法》将第312条规定为掩饰、隐瞒行为,但这里的掩饰、隐瞒行为应当是针对司法机关的责任追究而言,即客观上是否对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等工作构成妨害,这也足刑法将本罪置于妨害司法罪一节的目的所在,因此构成本罪不需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为目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收购票据的民间票据中介如果明确具有掩饰、隐瞒目的,认定为本罪自然没有问题,而对于大多数没有掩饰、隐瞒目的的民间票据中介,只要客观上妨害了司法活动,就可以认定为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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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认定该罪中的“明知”问题,是司法实践中认定该罪的最大问题。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狭义说”(“确定说”)认为,明知就是行为人清楚地知道是赃物,在法律含义上只能表现为行为人对赃物的确定性认识,对赃物的不确定性认识,不能视为明知;①“广义说”(“可能说”)认为,行为人对赃物的明知,以其认识到具有赃物可能性已足,即明知包括行为人对赃物的确定性认识也包括对赃物的可能性认识。②广义说为在司法实践中是通说,但在以往的司法解稃中,“明知”曾多次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中“应当知道”是否意味着本罪包含过失容易让人误解。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洗钱解释”)对此没有采用以往的规定,从而使“明知”概念重归故意的应有范畴,即“明知”是指明知肯定与明知可能两种司法前沿情况。我们认为,在民间票据中介收购银行承兑汇票案件中,对于“明知”可以区分民间票据中介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两种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1)对于民间票据中介作出有罪供述的,可以结合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已告知其犯罪所得的来源,或者有证据证明其亲眼目睹了犯罪过程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观上的明知,不必进行推定。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的有罪供述往往是“知道不是好来的”,但并不知道是什么犯罪所得,这种情况一般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但在认定上还要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2)对于民间票据中介否认“明知”的情况下,对于“明知”的判断,应采用推定的方式作出认定。在具体推定的方法,理论上有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其中折中说为通说。《洗钱解释》也采用了折中说,规定:“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在审查后,应分别列出可证明“明知”的基础事实和可反驳“明知”的基础事实进行分析比较,再结合人们一般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判断哪一方的事实和理由更为充分可信,最后推出犯罪赚疑人是否明知的结论。
 2.在盗窃银行承兑汇票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的前提下,收购银行承兑汇票的民间票据中_介则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票据法》对票据转让规定了严格的条件,由于民间票据中介作为专门从事票据业务的人员或机构,对票据的属性应当有更高程度的判断能力,因此,否认“明知”的辩解一般不足采信,对于票据权利是否存在问题应当明知。根据《票据法》第12条规定,明知是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支付结算办法》第38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我们认为,如果民间票据中介明知是盗窃所得的银行承兑汇票仍然予以收购,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的受害人。
    3.民间票据中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要求具有掩饰、隐瞒的目的

    从法条的表述上看,洗钱罪明确规定了“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因此洗钱罪要求具有掩饰、隐瞒法定七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法则未明确规定目的要件,因此有人认为,行为人主观目的一般是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或者从中牟利。本罪是否需要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目的,换言之,掩饰、隐瞒究竟是主观目的还是客观要件?这涉及到许多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的问题。我们认为,尽管《刑法》将第312条规定为掩饰、隐瞒行为,但这里的掩饰、隐瞒行为应当是针对司法机关的责任追究而言,即客观上是否对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等工作构成妨害,这也足刑法将本罪置于妨害司法罪一节的目的所在,因此构成本罪不需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为目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收购票据的民间票据中介如果明确具有掩饰、隐瞒目的,认定为本罪自然没有问题,而对于大多数没有掩饰、隐瞒目的的民间票据中介,只要客观上妨害了司法活动,就可以认定为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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