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磊 严选律师
广东知恒(前海)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中山市
发布时间:2013-11-18
庭立方:关于“随身携带的物品”。携带在本质上是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鉴于扒窃行为的特点,这里的携带应限于现实的支配,而不包含观念的支配。这里的“随身携带的物品”,不仅包括贴身财物,而且包括放置在身边随时能够被控制的财物,如放在座位旁边触手可及的手机等,即具有随时支配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趁顾客短暂离开座位时行窃,或是窃取乘客放在公共交通工具行李架上等非贴身位置的财物,宜认定为普通盗窃。另外,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扒窃的物品不宜过大,将偷走他人身边的自行车的行为也归入扒窃,可能有违大众对“扒窃财物通常是小件物品”的普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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