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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报案称有情况发生但不明确说明自己就是作案人该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3-12-03

    庭立方:当前重特大刑事案件发案有一个突出现象,就是犯罪分子在作案后,出于各种复杂心态,在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时并不明确说明自己就是作案人,而仅仅告知“有人打架、有人杀人了”等。此种情形实际上涉及“报案”与“投案”的联系与区别。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报案与投案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报案是指犯罪分子以外的普通公民(含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报告何时何地有违法犯罪事实发生,投案则通常是指犯罪分子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在何时何地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并听候处理。一般情况下,报案和投案很容易区分,但在某些情况下两者之间界限并不十分清晰。
    如闫某故意杀人案。闫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打斗中闫某持刀将一人捅死,闫某自己也受了伤。后闫某自行前往附近医院治疗,并打电话至“110”报警称“有人打架,现在某医院”。公安人员接警赶到某医院,因没有发现有人打架,便又与闫某电话联系,闫某称打架的地方在某街道办事处马湖新村,并已赶往现场。公安人员到案发现场后,发现闫某脸部有血,形迹可疑,便带其到公安机关询问,闫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因琐事激愤杀人的事实。
    本案中,闫某报警时含糊其辞,仅报称有人打架了,并未明确说明自己就是作案人。对此,讨论时有的同志认为,闫某虽然在向“110”报警时采取了模糊处理的方式、不明确说明自己就是作案人,但当时情况紧急、心情紧张,我们不可能要求每个人作案后表达那么规范和细致,具体经过可在与公安人员见面后慢慢讲述。而闫某被公安机关带回后,也确实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可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当犯罪分子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是否符合自动投案,关键是要严格以报案时间、内容和报案前后行为表现,来具体分析犯罪分子是否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愿,综合分析其报案行为能否成立自动投案。本案中,闫某在作案后有两个行为:报案行为、因形迹可疑回答公安机关盘问的行为。从闫某的报案行为分析,其报警时并未说明自己实施了犯罪,在事后带公安人员到案发现场时,也未主动向公安人员讲明是自己实施了犯罪。闫某的此种行为,既不足以让公安人员区分其是犯罪分子主动投案还是普通群众在报案,也表明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愿。至于其因形迹可疑、遭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交代了因琐事激愤杀人的事实,可视为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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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闫某故意杀人案。闫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打斗中闫某持刀将一人捅死,闫某自己也受了伤。后闫某自行前往附近医院治疗,并打电话至“110”报警称“有人打架,现在某医院”。公安人员接警赶到某医院,因没有发现有人打架,便又与闫某电话联系,闫某称打架的地方在某街道办事处马湖新村,并已赶往现场。公安人员到案发现场后,发现闫某脸部有血,形迹可疑,便带其到公安机关询问,闫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因琐事激愤杀人的事实。
    本案中,闫某报警时含糊其辞,仅报称有人打架了,并未明确说明自己就是作案人。对此,讨论时有的同志认为,闫某虽然在向“110”报警时采取了模糊处理的方式、不明确说明自己就是作案人,但当时情况紧急、心情紧张,我们不可能要求每个人作案后表达那么规范和细致,具体经过可在与公安人员见面后慢慢讲述。而闫某被公安机关带回后,也确实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可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当犯罪分子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是否符合自动投案,关键是要严格以报案时间、内容和报案前后行为表现,来具体分析犯罪分子是否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愿,综合分析其报案行为能否成立自动投案。本案中,闫某在作案后有两个行为:报案行为、因形迹可疑回答公安机关盘问的行为。从闫某的报案行为分析,其报警时并未说明自己实施了犯罪,在事后带公安人员到案发现场时,也未主动向公安人员讲明是自己实施了犯罪。闫某的此种行为,既不足以让公安人员区分其是犯罪分子主动投案还是普通群众在报案,也表明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愿。至于其因形迹可疑、遭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交代了因琐事激愤杀人的事实,可视为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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