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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债型”控制他人人身行为的认定问题

发布时间:2013-12-11

  庭立方:刑法中的绑架罪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或多或少表现为采用一定的强制力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虽然学理上通常将非法拘禁罪解释为不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将绑架罪解释为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劫持他人为人质,以此勒索钱财或达到其他目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很难简单地凭借客观行为强制力的大小来区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为了达到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拘禁行为不可避免的带有一定强制性,因而客观上易与同样具有强制性的绑架犯罪相混淆。但两罪刑罚悬殊,绑架罪是典型的重罪,非法拘禁罪是轻罪。生活经验的常识告诉我们,重视考察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所谓债务纠纷,有助于帮助准确定罪。绑架犯罪自古有之,多指那些以绑架为手段勒索钱财的绑匪,而因为生活、经营乃至情感等普通纠纷引发的索要债务型的非法拘禁罪,其犯罪的危害程度显然不能与绑架罪同日而语。如果不注意区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原因,难免会将某些非法拘禁性质的行为拔高认定为绑架犯罪。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通过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肯定了“人质型”非法拘禁罪,即行为人基于某种目的,非法将被害人扣押作为人质,剥夺其人身自由,并胁迫被害人实施一定行为以满足其要求的一种犯罪。其构成特征在于:主观目的是出于解决某种民事纠纷,如经济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所谓“人质”应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或亲友,与犯罪分子之间关系比较特定,大多有利害关系或经济往来甚至熟识:非法拘禁“人质”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双方既存的民事纠纷,而不是重大的不法要求。⑵那么对于既不是合法债务又难以归入非法债务的情感之债,又该如何判断呢?当碰到这样的案件,被告人以补偿情感损失为由使用强制手段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向其索要钱财时,我们该如何恰当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例如,某女与某男相处多年,虽无夫妻名分,但为其多次怀孕,后被抛弃。某女难解心中怨恨,雇请多人“绑架”某男,索要青春损失费,后案破,某男身体无恙。⑶对于该案,如果简单套用绑架罪的犯罪构成似乎没有疑问,为勒索他人财物而绑架的,似乎正是典型的绑架罪。但是如此处理实为不妥,这种犯罪与我们通常理解认识的绑架犯罪存在显著差异,已然超出了绑架罪所能辐射的范围。无论是合法之债还是非法之债,体现在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中,都表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定的经济利益上的纷争,情感之债介于合法之债与非法之债之间,既然索要非法之债都可以成为非法拘禁罪的动机,那么索要情感之债亦应当可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动机。再结合被告人一方客观行为的强度,被害人人身并未受到明最伤害,以及被害人认可支付被告人“分手补偿费”且谅解其犯罪等多方因素,将全案评价为非法拘禁罪这一轻罪,不仅满足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而且能够实现罪刑均衡。
  司法实践中还需注意把握好“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边界,即索要的所谓债务远远超出实际债务的范围时,有可能由非法拘禁罪转化为绑架罪。被告人孟铁保在与他人发生所谓赌博债务纠纷时,采取劫持他人的方式,索要的债务远远超出赌债,被告人行为的目的已不再单纯是索要赌债,而是转化为以索债为名,采取绑架的手段来勒索他人的财物,这一行为符合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特征,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⑷如何合理判断索要债务是否远远超出实际债务本身,不能简单以数额论,认为索要的债务数额超出实际债务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程度的,就是绑架犯罪;也不能简单以倍数比例来认定,认为索要债务达到实际债务多少倍数的,就是绑架犯罪,而需要综合案件的多方面情节来合理判断。具体而言,要看行为人索要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如果系完全虚构,或者虽有真实的债务,但真实债务数额相对索要债务数额而言微不足道的,可认为其主观目的系以索债为名,客观上是行绑架之实;要看行为人为索要债务的实际付出,是否因此产生了相关路费、电信费、劳务费等,在索债时将其之前支出的相关费用折算入债务的,虽索取债务数额超出实际债务数的,亦当以索债论处为宜;要看行为人的相关表现,是否多次、经常、一贯实施类似索债行为,例如前文所举案例,被告人孟铁保以营利为目的设赌抽头,存在赌博犯罪事实,其多次“放资底和”,客观上有利用赌债勒索他人钱财的犯罪嫌疑,应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索债行为。如果行为人因为被害人一方债务久拖未决,百般抵赖,出于泄愤、报复等动机,而索要的数额超出实际债务的,考虑到其具有情感补偿的成分,即使超出数额较大的,在选择适用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罪名时也应当慎重,一般优先适用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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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刑法中的绑架罪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或多或少表现为采用一定的强制力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虽然学理上通常将非法拘禁罪解释为不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将绑架罪解释为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劫持他人为人质,以此勒索钱财或达到其他目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很难简单地凭借客观行为强制力的大小来区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为了达到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拘禁行为不可避免的带有一定强制性,因而客观上易与同样具有强制性的绑架犯罪相混淆。但两罪刑罚悬殊,绑架罪是典型的重罪,非法拘禁罪是轻罪。生活经验的常识告诉我们,重视考察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所谓债务纠纷,有助于帮助准确定罪。绑架犯罪自古有之,多指那些以绑架为手段勒索钱财的绑匪,而因为生活、经营乃至情感等普通纠纷引发的索要债务型的非法拘禁罪,其犯罪的危害程度显然不能与绑架罪同日而语。如果不注意区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原因,难免会将某些非法拘禁性质的行为拔高认定为绑架犯罪。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通过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肯定了“人质型”非法拘禁罪,即行为人基于某种目的,非法将被害人扣押作为人质,剥夺其人身自由,并胁迫被害人实施一定行为以满足其要求的一种犯罪。其构成特征在于:主观目的是出于解决某种民事纠纷,如经济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所谓“人质”应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或亲友,与犯罪分子之间关系比较特定,大多有利害关系或经济往来甚至熟识:非法拘禁“人质”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双方既存的民事纠纷,而不是重大的不法要求。⑵那么对于既不是合法债务又难以归入非法债务的情感之债,又该如何判断呢?当碰到这样的案件,被告人以补偿情感损失为由使用强制手段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向其索要钱财时,我们该如何恰当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例如,某女与某男相处多年,虽无夫妻名分,但为其多次怀孕,后被抛弃。某女难解心中怨恨,雇请多人“绑架”某男,索要青春损失费,后案破,某男身体无恙。⑶对于该案,如果简单套用绑架罪的犯罪构成似乎没有疑问,为勒索他人财物而绑架的,似乎正是典型的绑架罪。但是如此处理实为不妥,这种犯罪与我们通常理解认识的绑架犯罪存在显著差异,已然超出了绑架罪所能辐射的范围。无论是合法之债还是非法之债,体现在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中,都表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定的经济利益上的纷争,情感之债介于合法之债与非法之债之间,既然索要非法之债都可以成为非法拘禁罪的动机,那么索要情感之债亦应当可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动机。再结合被告人一方客观行为的强度,被害人人身并未受到明最伤害,以及被害人认可支付被告人“分手补偿费”且谅解其犯罪等多方因素,将全案评价为非法拘禁罪这一轻罪,不仅满足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而且能够实现罪刑均衡。
  司法实践中还需注意把握好“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边界,即索要的所谓债务远远超出实际债务的范围时,有可能由非法拘禁罪转化为绑架罪。被告人孟铁保在与他人发生所谓赌博债务纠纷时,采取劫持他人的方式,索要的债务远远超出赌债,被告人行为的目的已不再单纯是索要赌债,而是转化为以索债为名,采取绑架的手段来勒索他人的财物,这一行为符合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特征,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⑷如何合理判断索要债务是否远远超出实际债务本身,不能简单以数额论,认为索要的债务数额超出实际债务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程度的,就是绑架犯罪;也不能简单以倍数比例来认定,认为索要债务达到实际债务多少倍数的,就是绑架犯罪,而需要综合案件的多方面情节来合理判断。具体而言,要看行为人索要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如果系完全虚构,或者虽有真实的债务,但真实债务数额相对索要债务数额而言微不足道的,可认为其主观目的系以索债为名,客观上是行绑架之实;要看行为人为索要债务的实际付出,是否因此产生了相关路费、电信费、劳务费等,在索债时将其之前支出的相关费用折算入债务的,虽索取债务数额超出实际债务数的,亦当以索债论处为宜;要看行为人的相关表现,是否多次、经常、一贯实施类似索债行为,例如前文所举案例,被告人孟铁保以营利为目的设赌抽头,存在赌博犯罪事实,其多次“放资底和”,客观上有利用赌债勒索他人钱财的犯罪嫌疑,应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索债行为。如果行为人因为被害人一方债务久拖未决,百般抵赖,出于泄愤、报复等动机,而索要的数额超出实际债务的,考虑到其具有情感补偿的成分,即使超出数额较大的,在选择适用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罪名时也应当慎重,一般优先适用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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