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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立方图书馆 > 刑事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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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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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是剥夺政治权利,那么肯定就是要剥夺罪犯一定范围内的政治权利才行,不过也仅限于法律中规定的被剥夺的政治权利。不管是对哪一种附加刑的适用,法律中都是明确做出了适用方式要求的。当然,不同的刑罚,规定的适用方式肯定不同。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一、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方式1、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适用。根据刑法第56条和第57条的规定,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主要是以下三种犯罪分子:(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2)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3)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该类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根据199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剥夺政治权利的独立适用。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作为一种不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轻刑,适用于罪行较轻、不需要判处主刑的罪犯。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对象的条文均规定在刑法分则当中,共有17个条文,主要包括某些滥用公民自由、民主权利和渎职的罪犯。二、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如何计算根据刑法和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有以下四种情况:1、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执行。2、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起算,同时执行。管制期满解除管制,政治权利也同时恢复。3、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但是,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也就是说,主刑的执行期间虽然不计入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但犯罪分子不享有政治权利。如果被判有期徒刑、拘役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犯罪分子在服主刑期间享有政治权利。准予其行使选举权,但其它政治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4、判处死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期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方式,法律中规定了两种,包括独立适用与附加适用,具体应该选择哪一种方式,则还要由法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选择,而不是任由法院自由裁量的。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或者进一步的需求,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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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

单位犯罪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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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规定的大多数都是属于自然人犯罪,但其实有一小部分是属于单位犯罪。不管是对自然人犯罪,还是对单位犯罪,都是要先做出了认定之后,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犯罪的概念是什么意思呢?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一、单位犯罪的概念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依照法律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我们在此所界定的单位犯罪司法解释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而是指在1997年刑法修订后“两高”正式颁发的与单位犯罪有关的解释、批复等。二、单位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职务活动中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根据本单位的意志而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1、将单位犯罪行为付诸实施的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①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犯罪单位内对实施单位犯罪起主要决策作用的主管人员。一般为犯罪单位组织中的领导者、负责人,他们是单位意志的表达者和体现者。②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授意、指挥、组织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单位内部人员,他们如未经授权或事后许可,通常不能直接代表单位的意志。2、必须是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单位犯罪必须是谋取非法利益,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谋取的利益,而且还必须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如果谋取的是合法利益,如单位为购买生产所需原料而行贿,不构成单位犯罪;如果是单位内部成员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以牟私利,如厂长为捞取不义之财而以单位名义向有关部门行贿等,也不是单位犯罪,而是单位成员的个人犯罪。3、必须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职务活动中,根据本单位的意志而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①职务活动是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单位章程或组织原则以及单位的意志而决定从事的各种活动的总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职务活动外以个人意志实施单位犯罪行为,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②单位意志是指单位因欲要达到某种目的而产生的自觉的心理状态和过程。单位的心理状态和意志的形成过程,不同与自然人的心理状态和意志的形成过程,也不完全是单位成员个人意志的简单总合,而是根据单位的目的、方针、宗旨等需要而形成的一种综合意志。③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根据单位意志实施的,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就是说单位犯罪必须是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因为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是单位意志的体现方式。集体决定是指经过根据法律或者单位章程规定,有权代表单位思想和行为的机构研究决定,如职代会、股东大会、董事会讨论决定等。负责人决定是指经过根据法律或者单位章程规定,有权代表单位思想和行为的领导个人即代表者决定,如厂长、董事长、经理、行政长官决定等。如果单位代表者之外的其他内部人员在没有得到单位授权的情况下,基于自己的意志,虽然是以单位的名义和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某种犯罪行为,但也只能是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如果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得到了单位负责人的同意,则为单位犯罪。三、单位犯罪必须以法律有明文规定才能成立,规定单位犯罪的法律主要是刑法分则条文。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有的犯罪可以由个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但单位组织毕竟不同于自然人,有些犯罪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单位根本无法实施,更谈不上犯罪。有些犯罪法律规定只能由单位构成,自然人不可能成为这些犯罪的主体,如刑法第190条规定的逃汇罪。单位实施的危害行为,必须是被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才构成单位犯罪。同时,还应注意到,刑法分则中,对大最的单位犯罪,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数额较大”、“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等必要要件。此时单位犯罪在客观方面还必须同时具备这些条件,才能构成单位犯罪。因此,即使单位实施了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该行为可由单位构成犯罪或尚未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就不能认定构成单位犯罪。对单位犯罪的认定,需要先由《刑法》中明确规定,此罪属于单位犯罪才行。而对于明确规定为自然人犯罪的,那么在单位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并且符合规定立案标准的情况下,也是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或者进一步的需求,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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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犯罪行为什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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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美国不同,我国禁止公民携带枪支弹药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同时也禁止公民买卖、制造、邮寄此类物品,若是违反固定会受到严厉的处罚。那么,枪支管理规定中是如何要求的呢?庭立方收集了相关资料,欢迎阅读。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该如何处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持有、私藏民用枪支、弹药,数量较大的;出于犯罪目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非法持有、私藏军事系统或非军事系统的公务用枪、弹药的;对国家工作人员使用暴力或威胁抗拒收缴非法持有、私藏的枪支、弹药的等。二、如何处罚非法持有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本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出借枪支行为的一种形式。应以非法出借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接受枪支质押的人员,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综上所述,违法枪支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非法持有、私藏、制造等,情节极其严重者可以处无期徒刑。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知识介绍,如果您还有其他刑事问题,欢迎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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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是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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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一般只会因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而被剥夺政治权利,但需要注意剥夺的仅仅是一部分政治方面的权利,而并非是所有的权利都会被剥夺。并且剥夺政治权利也有期限要求,那通常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是多久呢?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一、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是多久(1)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3)独立适用或者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4)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方式有哪些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起算与执行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被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管制的期限同时起算、同时执行。(2)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按照执行判决的一般原则,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执行。(3)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以及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从假释之日起开始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即对于这类犯罪人,在有期徒刑、拘役执行期间,当然剥夺政治权利。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在执行期间仍然享有政治权利。(4)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因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从主刑执行之日起开始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以外,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届满时,应宣布恢复政治权利;恢复政治权利后,便享有法律赋予的政治权利。但有的政治权利因为法律的特别规定却不可能再享有,例如,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无论是否再犯罪、无论经过多少时间,也不能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陪审员,也不能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等职务。再如,根据《刑法》的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担任检察官,这也意味着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不能担任检察官。实践中,针对不同的犯罪自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是不一样的,如果被判死刑、无期徒刑的话,那通常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终身。当然,要是日后减刑为有期徒刑,那么相应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也是会被减少的。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或者进一步的需求,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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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

罚金刑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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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对其犯罪行为处以一定数额的罚金,这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不可否认处以罚金在某些方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规范,但是大致来看罚金又被滥用的嫌疑。那么,其具体是如何在审判中被使用的呢?庭立方收集了相关资料,欢迎阅读。罚金刑是一种财产刑,它是受刑人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与自由刑及生命刑相比,罚金刑是一种较为轻缓的刑罚手段。罚金刑的外部表现形式直接体现为金钱,而且又是与社会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刑种,但是在市场经济发展已取得积极成效的今天,对于这一刑种仍然还没有足够的重视,而我国古代“赎”与“罚金”并非泾渭分明,从而使得长期以来人们对罚金的存在有着“以罚代刑”的误解,但是事实上,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罚金刑的性质与封建社会以钱赎罪截然不同,在现代社会中,罚金刑已经作为与生命刑、自由刑相提并论的刑法方法之一。一、罚金刑的适用以并处使用为主,极少单独适用我国当前的刑事法律更加倾向于把罚金刑视为财产刑中的轻刑,注重罚金刑所具有的剥夺犯罪者的再犯罪能力,抑制其犯罪动机,没收其违法所得等特殊预防功能。这体现了现行刑事政策在刑事审判中对被告人量刑可能产生的影响。从审判实践的具体情况看,适用罚金刑,基本上为“并处”,很少“单处”。这是目前我们适用罚金刑的一大特点。在并处罚金的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以下几个问题:1.正确理解罚金刑的立法意义和审判功效。我国现行刑法典分则中共有条文350个,其中有169个罪名涉及罚金刑,主要罚金刑罪名都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两章中。而这一类罪名所规定的并处罚金的立法意义很大是出于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予经济上的制裁,使被告人对犯罪行为既付出失去自由的代价也同时付出经济损失代价的双重后果。对于这两类犯罪罪名来说,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主要目的和动机就是要通过其不法行为谋取高额利润,其主观上的犯罪故意通常是为“钱”而去。为“钱” 而犯罪,就必须为犯罪付出“钱”的代价。通俗地说,罚金刑就是把其因实施犯罪行为而获得的任何利益“变本加利”的吐出来,使被告人增大其实施犯罪的可能风险和削弱其犯罪后可能再犯罪的经济能力,这就是我们的立法本意。2、正确理解罚金刑与自由刑的关系,既不能以罚代刑,也不可只刑不罚。掌握罚金刑与自由刑的关系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司法实践中一般都会面对两个不同的层面,或受到来自两个层面的相互对立的指责,一种是“以罚代刑”,另一种是“只刑不罚”。解决这个问题,除了有赖于立法上的完善,更多详尽司法规定的出台,以及专家、学者理论上的指导之外,更多的是依靠办案法官对法律的忠诚和公正,对国家利益至高无上的服从和责任心,以及对案件的深入理解,灵活、巧妙地适用和掌握。笔者对此问题的看法是:1.以罚代刑不可虑。罚、刑之间就是要综合平衡,在判并处罚金刑的犯罪案件时,可以根据被告人交纳罚金的额度和态度,适当予以从轻对自由刑的量刑幅度,让犯罪分子“有所得有所失”。但这个罚、刑互减的平衡量要掌握好,不能显失平衡。合议庭、主审法官在考虑量刑时,首先要理解“罚”亦是刑,罚是惩治犯罪,并不是放纵犯罪,罚是为国家所罚,为法律公正所罚。2.只刑不罚不可取。严格地说,只刑不罚,是对法律的一种曲解。有时,一些做法就是为了省去麻烦,减少工作量,避免非议和怀疑,只对被告人判自由刑。而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国家和人民群众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对被告人实施犯罪后所谋取到的暴利视而不见,充耳不闻。认为被告人判刑入狱,失去自由,就是法律的胜利和公正了。这不但是一种错误的观点更是一种对犯罪的潜在放纵,是要防止发生,认真对待和必须努力改进的问题。3.罚、刑并举双管齐下。针对不同被告人,运用罚金刑减轻自由刑,争取被告人主动配合执行。在条件符合的情况下,必须使用或大胆单独使用罚金刑,使被告人“人财两空”受重创,并坚决执行罚金缴纳,执行到账。二、罚金刑的判决生效与执行到账存在较大的“流失和空判”现象从目前现行生效的各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条文规定来看,因为立法对罚金刑强制并处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和实施办法,刑法只规定了关于罚金刑的强制适用,而没有考虑到判处罚金刑后的执行问题,这都为判决后的生效执行留下了后患。在司法实践中占刑事案件绝大多数的盗窃、诈骗、抢劫等侵犯财产犯罪,虽然法律同样规定可并处罚金,但这些被告人本身没有一定私人财产可执行罚金,又没有单位可执行处罚,特别是对外地流窜作案的犯罪分子来说,其本身的衣食住行都已经是问题,何来罚金交纳?可执行的难度更大。所有这些都显示出占所有刑事案件绝对多数的并处罚金判决案件判决后有可能无法或根本无法执行。此外,刑法虽强调了关于罚金刑的强制适用,而没有明确规定判处罚金刑后的具体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特别是对有能力但故意拒不执行罚金的被告人并无相应的惩罚措施,这就给“并处罚金”的判决制造出了比较大的流产机会。在基层法院所判处的轻微型刑事案件中,有相当大的罚金刑判决是“一纸空判”,据统计数字表明,此类案件的空判率高达60%以上,有的地方高达70%.犯罪分子或者无能力执行,或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致使刑满后脱离监控,将罚金刑自动消亡。从立法意义上来说,罚金刑与自由刑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不同刑罚,不存在着相互可以取代或完成一个就可自动灭失另一个的含义,“空判”现象不但会增加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也极大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刑法的威慑力。笔者认为罚金刑的判决生效到罚金执行到账可以有一个时间过程,但不是无限期的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这就是罚金刑随时追缴制,是修订后的刑法对罚金刑增加的一项重要内容。罚金未执行到账也不能算是案件执行终了,被告人已伏法。对于这个观点,各不同司法机关都应该端正认识,统一程序。也就是说,要千方百计地保证让罚金刑的判决真正做到罚金执行到账入库,是法律是否得到尊重,判决是否被生效执行的检查标准。作为其他司法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有义务和责任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并从多方面保证和迫使被告人交纳罚金,像执行羁押一样严肃执行的交纳罚金。综上所述,罚金制哟其不可否置的作用,但是也易变成空中楼阁,对犯罪行为的规范关键还是要依靠刑罚手段。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罚金制在刑事审判中的知识介绍,如果您还有其他刑事问题,欢迎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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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如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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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很多青少年来说犯罪都是被教唆或者被诱骗,比如运输毒品、故意杀人等。但是对于成年人来说,也有不想犯罪但是却被迫犯罪的情况,比如在犯罪嫌疑人的威胁下伤人。那么,对于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处置呢?庭立方收集了相关资料,欢迎阅读。对于胁从犯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诱骗犯罪的,有多种情况,如果被诱骗者是不满14周岁的人,应不认为是犯罪;如果是不满16周岁的人,除了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可构成犯罪,其他不应认为是犯罪;对于已满16周岁的人来说,应具体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而定,但在刑罚上都应该比本罪轻。胁从犯的本质特征在于参加共同犯罪是违背其意志的,也就是说其本身没有犯罪的故意,其参加犯罪是在他人的精神强制比如威胁、揭发隐私等情形下不自愿的作出的。以下几种情景下不宜认定为胁从犯:1、行为人身体受外力强制完全失去意志自由的情况下的行为,其行为不能表达其主观意志,不可能具有罪过,不构成犯罪,也就无胁从犯之说;2、对于先是被迫参加,而后来变被动为主动,积极实施犯罪的,不宜定胁从犯;3、被诱骗参加共同犯罪的人,不宜定胁从犯。我国现行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胁从犯的法定概念。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胁从犯的构成: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在可以选择实施或不实施的情况下,因某种原因而选择了实施犯罪行为。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行为人选择实施犯罪行为是出于不得已,即不情愿地实施犯罪,而并非主动参加犯罪,这是胁从犯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最大区别。由于这一主观特点,在多数情况 下,行为人虽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有一定预见,但并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而只是对其听之任之。因此胁从犯的主观方面通常表现为间接故 意。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根据1979年刑法,有构成被诱骗参加犯罪的胁从犯的可能。而根据1997年刑法,行为人在这种心理状 态下实施犯罪行为,不能构成胁从犯。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但因身体或者精神受到强制而丧失了选择可能性,也不能构成胁从犯。从客观方面来看,胁从犯的构成包含三层内容:第一,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第二,行为人参加共同犯罪、实施犯罪行为是受他人胁迫的。所 谓胁迫,是指以剥夺生命、损害健康、揭发隐私、劣迹、毁损财物等对行为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第三,由于胁从犯参与实施了共同犯罪,其行为也不可避免地成为 共同犯罪行为这个有机整体的一部分,从而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胁从犯最主要的就是主观意愿上的不想犯罪,重点在于受胁迫。但是实务中存在的少数有胁迫变成主动这就依然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胁迫犯的知识介绍,如果您还有其他刑事问题,欢迎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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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

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如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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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对行为人的主观都是有要求的。此时,法律规定的主观方面包括了故意与过失。而对于故意杀人罪来讲,行为人主观表现为故意,那么实践中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如何判断呢?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一、故意杀人罪的故意怎么判断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及明知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即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它的发生。间接故意包括三种情况:(1)为了追求一个合法的目的而放任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2)为了追求一个非法的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3)在突发性案件中不计后果,动辄捅刀子的情形。二、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怎么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别:认识因素有所不同,直接故意包括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两种情况,间接故意只有明知可能一种情形;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明显不同。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即听之任之、满不在乎,容认、同意危害结果的发生;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结果发生或明知道必然发生的情况下放任结果发生。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对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之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不同;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于间接故意。 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和错综复杂的。常见的如报复、图财、奸情、拒捕、义愤、气愤、失恋、流氓动机等。动机可以反映杀人者主观恶性的不同程度,对正确量刑有重要意义。刑事犯罪中的主观形态有故意,而这里的故意包括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对于故意杀人罪来讲,其故意就包括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此时不管是属于哪种故意,对行为人的处罚都是由《刑法》事先进行规定的,最高可以对行为人处死刑。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或者进一步的需求,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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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

知情不举报纳入包庇罪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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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不举即知情不报,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是纵容了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很多单位的下属明知上级有行贿受贿行为,但是仍假装不知,这就是一种典型的知情不举行为。那么,知情不举是否应该被有限制的纳入包庇罪中呢?庭立方收集了相关资料,欢迎阅读。包庇罪是我国刑事法律的传统罪名之一。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从价值取向、法理基础、实际效用等诸多方面来看,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也明显存在不足。包庇对象刑法的规定和学者们的论述都把包庇的对象界定为“犯罪的人”。从程序法上看,“犯罪的人”是指经法院判决确定有罪的人,即已决犯。但实际上,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未决犯,又可以是已决犯。如果认为明知是已决犯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才构成包庇罪,显然大大缩小了该罪名的实际适用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该原则要求,在经人民法院合法审判并宣告判决之前,不得将任何人作为有罪的人对待。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后,公诉案件在提起公诉前将被追究者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审判阶段称为“被告人”,而去掉了“人犯”、“犯罪分子”这些明显带有有罪推定色彩的称谓,正是贯彻这一原则的具体表现。但笔者认为,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在我国刑事法律中贯彻并不彻底,我国刑法的修改是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在包庇罪中对判决宣告之前的疑犯仍然采用“犯罪的人”这一提法,即是这种不彻底性在刑法中的表现之一。从实体法上看,包庇罪中所指的“犯罪的人”应当是“犯法的人”,即实施了刑事违法行为的人。由于我国刑法理论界长期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导致人们形成了这样的观念:某一行为只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一定构成犯罪。这种看法是片面的。应当看到,有的行为虽然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只要刑法未将其规定为犯罪,我们就不能认为它是犯罪,因为这样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犯罪的人”这一提法,容易使人们把行为及其后果同制裁直接联系起来,从而把一些不是犯罪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对待,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且“明知是犯罪的人”这一提法,将判断某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任务交给了行为人,显然也是不合理的。包庇方式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包庇行为有三种表现形式,从性质上看,这三种行为都属于作为。我国刑法没有将知情不举规定在包庇犯罪当中。知情不举是指明知他人犯罪而不检举告发的行为,是典型的不作为。虽然目前知情不举一般不构成犯罪,但我国法律一些特殊的规定已将知情不举犯罪化。例如,《人民警察法》第九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如果人民警察明知是逃匿的犯罪分子而不履行职责的,可构成玩忽职守罪。又如,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明知他人犯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构成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但是,这些为数极少散见于刑法和其他法律中的规定,还不能满足打击现实生活中危害较大的犯罪的需要。如故意杀人、绑架、交通肇事逃逸、恐怖组织犯罪及其他一些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现实生活中,某些危害严重的犯罪,愈演愈烈或是久侦不破、久拖不决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知情不举现象的大量存在。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刑法中,很多都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例如,俄罗斯刑法典就规定了不检举罪。不检举罪是指行为人确知有人预备实施或已经实施刑法所列举的故意杀人罪,情节严重的强奸罪、偷窃罪、抢夺罪、强盗罪、诈骗罪、贿赂罪等犯罪情况而不检举的,构成不检举罪,要负刑事责任。把不作为行为犯罪化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有法律赋予公民的作为的义务。当然,如果普遍要求公民在知情的情况下,一定要主动地向公安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提供犯罪线索,也是不可能的。但是,法律可以使之有限地义务化,尤其是在恐怖犯罪日益猖獗、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今天,我国刑法中很有必要作出这样的规定,以符合打击严重犯罪、加强社会治安、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将知情不举有条件、有限度的犯罪化,意味着将不作为作为包庇罪的行为方式之一规定下来,赋予公民与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作斗争的义务,把专门机关的工作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结合起来,这也是群众路线在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笔者认为,行为人对明知有人预备实施或已经实施刑法所列的一些重罪而不检举的行为,纳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恐怖犯罪、故意杀人罪、情节严重的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受贿罪等等。包庇罪的从属性包庇对象的行为构成犯罪,是包庇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前提。但是,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窝藏、包庇罪论处。显然,这一规定有助于维护社会治安、净化社会风气,但这里所使用的“违法犯罪分子”的提法,值得推敲。包庇罪的成立应当以被包庇对象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如果卖淫嫖娼行为本身构成犯罪,对包庇行为,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就在情理之中;但如果卖淫嫖娼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包庇卖淫嫖娼就不能构成犯罪。否则,主行为只是违法,从行为何以成了犯罪?例如,甲在乙经营的旅馆里开房嫖娼,恰逢公安人员治安检查,乙赶紧为甲通风报信,但甲仍被公安人员查获。假定乙三番五次为甲通风报信或设置专门装置通风报信,情节严重,按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违法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构成包庇罪。也就是说,如果甲的行为只是违法,乙的行为却可以构成犯罪。在对卖淫、嫖娼行为只是作治安处罚的情况下,却对包庇者以包庇罪处罚,显然有违情理,也缺乏法理基础。所以,对于“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中的违法分子与犯罪分子,应当区别对待。而且,在刑法分则已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条件下,将该行为作为卖淫、嫖娼的从属行为来处理,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此条应当明确为:当卖淫嫖娼活动构成犯罪时,对这种通风报信的行为,可以按包庇罪论处;而当卖淫嫖娼活动未构成犯罪时,对这种通风报信的行为,就只能作治安处罚。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的,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处罚。综上所述,知情不报其实是一个很难以确认的行为,因为没法去检验人一个人到底对案件了不了解,了解多少,但是将知情不举有限度的纳入包庇罪中是有必要的。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知情不举与包庇罪的知识介绍,如果您还有其他刑事问题,欢迎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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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

单位犯罪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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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是相对于个人犯罪而言的,单位犯罪的刑事诉讼流程同样必须遵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与制度,主要遵守和履行同样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但是二者又不完全相同。那么,单位犯罪的审理流程是什么样的呢?庭立方收集了相关资料,欢迎阅读。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诉讼制度、诉讼权利与义务同样适用于公、检、法机关处理单位犯罪的案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还就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作了以下特别规定:1.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2.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3.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2、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出庭。4.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于审判台左侧,与辩护人席并列。被告单位委托辩护人的,参照有关规定办理。5.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6.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尚未被依法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供担保。7.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综上所述,单位犯罪需要对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主犯与从犯的划分,确定案件主体责任承担人与参与人员。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单位犯罪审理程序的知识介绍,如果您还有其他刑事问题,欢迎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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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

什么是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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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心的人会发现,有的时候法院在宣判时会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或剥夺政治权利多少年。那什么是剥夺政治权利呢?剥夺政治权利又是如何适用的呢?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一、什么是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资格刑,它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资格为内容。我国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是以剥夺政治权利这种资格为内容的,具有明显的政治性。从刑法规定看,剥夺政治权利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二、剥夺政治权利如何适用?从刑法规定看,剥夺政治权利既能够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现分述如下:附加适用根据刑法第56条和第57条的规定,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主要是以下三种犯罪分子:(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2)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3)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该类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根据1997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故意伤害和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和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当作一种不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轻刑,适用于罪行较轻与不需要判处主刑的罪犯。独立实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条文均规定在刑法分则当中,共有17个,主要有以下几种犯罪:1.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罪,煽动颠覆政权罪,资助罪。2.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罪,侮辱、诽谤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破坏选举罪。3.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招摇撞骗罪,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聚众“打砸抢”罪,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罪,侮辱国旗、国徽罪。4.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聚众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5.渎职罪中的泄露国家秘密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不得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以上就是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相关介绍,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资格刑,既可以独立使用也可能附加适用,但剥夺政治权利并不是每个犯罪都必须适用的。这一点还请大家多注意。在我国,某些犯罪是必须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或者进一步的需求,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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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

强奸犯的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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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不仅对我国妇女儿童这一弱势群体造成严重人身安全的危险,现在看来男性也可能成为强奸的受害者。而我国对强奸罪的刑罚不算严重,有犯罪未遂和犯罪种植行为的还给予减刑甚至不予追究。那么,到底强奸的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是指什么呢?庭立方收集了相关资料,欢迎阅读。针对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强奸罪这一特殊的暴力犯罪行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判定是强奸未遂,还是强奸中止,是我们准确履行法律,打击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对具体问题应该具体分析,正确利用上述理论来指导办案。一、犯罪嫌疑人深夜潜入某女宿舍,着手实施强奸犯罪时,忽然听到外面有人走动的声音,遂放弃了犯罪而逃窜。对这种案件,是认定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如果犯罪嫌疑人放弃犯罪是由于听见有人走动声,对犯罪完成的条件是否许可的错误认识,即误认为已无法进行犯罪,这种认识抑止其犯罪意志,其放弃犯罪完全是被迫的,这就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为当时能够继续进行犯罪,因听见有人走动声,恐怕日后罪行暴露和受到惩罚而放弃了犯罪的完成,这种恐怕心理正是犯罪中止的一种动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二、犯罪嫌疑人着手对某女实施强奸犯罪,女青年谎称自己有性病,遂放弃犯罪。对这种案件,是认定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如果犯罪嫌疑人放弃犯罪是由于怕自己染上性病,认为会危及自己的健康,对自己不利,这种不利于犯罪完成的因素,抑止其犯罪意志,促使其放弃犯罪完全是被迫的,属意志以外的原因,应认定是犯罪未遂。如果犯罪嫌疑人是由于听说被害人有性病而产生了嫌恶之情,自动放弃了犯罪的完成,这种嫌恶之情,是犯罪中止的一种动机,应认定是犯罪中止。三、犯罪嫌疑人着手实施强奸犯罪,因被害人正处于月经期或怀孕期,遂放弃犯罪。对这种案件,是认定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如果犯罪嫌疑人放弃犯罪是基于迷信或是知识、阅历的缺乏,认为对正处于月经期、怀孕期的被害人实施奸淫,自己会倒霉的,或是会危及自己的健康,或者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而放弃完成犯罪,这种认识上的错误,抑止了其犯罪意志,使其未完成犯罪,属意志以外的原因,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如果犯罪嫌疑人得知被害人正出于月经期、怀孕期,出于怜悯之心,或是被害人的哀求,或者是基于嫌恶之情而放弃继续犯罪的,这种出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志,放弃了继续犯罪的意图,并停止和放弃犯罪的继续实施与完成的,应认为是犯罪中止。四、犯罪嫌疑人着手实施强奸犯罪,因心理紧张而使生殖器不能勃起,遂放弃犯罪。这种由于犯罪嫌疑人本人自身的生理原因而放弃犯罪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因为犯罪嫌疑人在实施强奸犯罪时,并不存在其它原因的障碍,其主观上也想达到奸淫这一目的,但由于心理紧张,对自身能力估计不足,自己的生殖器不能勃起,致使强奸犯罪不能完成,这是犯罪嫌疑人自己没有料到的客观因素,违背了其意志。这种不利于完成犯罪的因素,抑止了犯罪嫌疑人本人的犯罪意志,属意志以外的原因。所以,认定犯罪未遂是符合实际的。五、犯罪嫌疑人着手实施强奸犯罪,发现被害人是男性,遂放弃犯罪。这种案件理论上称为对象不能犯,定未遂较妥。对于这种情况的出现,是犯罪嫌疑人因对象认识错误而造成的,这是犯罪嫌疑人没有预料的客观因素。而这种客观因素,阻止了他完成犯罪,抑止了其犯罪意志,犯罪嫌疑人只能被迫放弃犯罪,属意志以外的原因。所以,定犯罪未遂较妥。但在理论界也存在定犯罪中止的说法,理由是因对象不能满足犯罪嫌疑人的欲望,系主动中止了犯罪。笔者认为:正因为犯罪嫌疑人对对象的认识错误,他无法完成《刑法》所规定的强奸罪这一特殊的犯罪行为,如不是对象错误,他完全可以完成犯罪,现在出现了违背其犯罪意志的客观因素,被害人是男性使其被迫放弃了犯罪,所以认定其犯罪未遂是符合刑法理论和客观实际的。六、犯罪嫌疑人着手实施强奸犯罪,发现被害人是熟人,遂放弃了犯罪。对这种案件,是认定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 如果犯罪嫌疑人对于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因为害怕被害人发现而告发,再继续犯罪肯定对自己不利,也就是说已无法将犯罪继续与完成,而客观上这种不利因素的出现,是犯罪嫌疑人未曾料到的,促使其被迫放弃犯罪,是违背其愿意的,属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定犯罪未遂。如果犯罪嫌疑人对于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出于怜悯之心,不愿伤害被害人或者出于恐怕罪行暴露而受到惩罚的动机,犯罪嫌疑人主观上认为能够继续与完成犯罪,而主动地、自愿地放弃了继续完成犯罪,应认定犯罪中止。综上所述,犯罪未遂属于犯罪嫌疑人毫无悔过之意的“不能为”,而犯罪中止是犯罪嫌疑人却是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愿为。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强奸罪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区别的知识介绍,如果您还有其他刑事问题,欢迎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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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

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不构成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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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备是指已经准备好了犯罪工具但是还没有展开犯罪,而犯罪未遂是指准备好了犯罪工具也已经开始了,但是还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那么,这种犯罪预备或者犯罪未遂行为属于不构成犯罪范围吗?庭立方收集了相关的案例资料,欢迎阅读。2003年11月19日4时许,周某接到张某的电话,称“我有四、五百斤货,你来帮我拉一下,不能白用你,事后给你个三、四百元。”周某当时就认为张某的货“不是好道来的”。他在明知张某的货来源不当的情况下,骑人力三轮车赶往案发地点,但到达时张某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信电缆已被公安人员抓走。因没找到张某,周某就给张某打手机,问:“你在那里?我找不到地方。”张某配合公安人员回答:“你在那等着,我就到。”公安人员当即将周某抓获。对此案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周某还没有到达犯罪现场,没有实施转移赃物的行为,仅仅处于准备工具阶段,属于犯罪预备。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在明知张某的货来源不当的情况下,为了追求个人利益(人力三轮车拉货本地最高价一次30元),仍去犯罪现场,并主动与张某联系,犯罪故意明显,是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 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从本案来看,1、周某已着手实行犯罪。从主观上看,周某在明知张某的货“不是好道来的”情况下,还决定帮助张某拉货,尽管周某不知道帮张某拉的是被张某盗割的正在使用中的电信电缆,但这没超出明知是赃物的犯罪故意范围,其实行犯罪的目的很明显,就是帮助张某转移赃物,获取个人利益。从客观上看,周某已经骑三轮车赶往犯罪现场,在找不到的情况下,还主动与张某联系,周某的行为是在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也是达到转移赃物犯罪既遂所必经的阶段。周某不是处于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阶段,而是处于已着手实行犯罪的阶段,不属于犯罪预备。2、周某犯罪未得逞。由于没有找到犯罪现场,并且张某已被公安人员抓获,周某没有实行得了转移赃物犯罪。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周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周某不是不想帮助张某转移赃物,只是不知道张某已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被公安人员收缴,这是周某所意想不到的,他本人被抓获不是他所追求的,正是由于公安人员及时破案这个意志以外的原因,才使得周某的犯罪行为未得逞。周某的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未遂)。周某并不知道张某在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信电缆,如果张某告知周某是正在使用中的电信电缆,那么周某则构成破坏电信设施罪共犯,周某的犯罪故意范围具有不确定性,但没有超出帮助转移赃物的故意范围。第三种意见没有看到周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仅仅把是否接触到赃物作为犯有此罪的起始阶段,笔者认为是不正确的。综上所述,在一些结果罪中,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是不构成犯罪行为,但是在一些过程罪中,无论是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都构成犯罪。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知识介绍,如果您还有其他刑事问题,欢迎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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