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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立方图书馆 > 刑事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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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不是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

浏览量698

答:本罪为行为犯罪,一旦实施了该行为即构成本罪,而不以是否产生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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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如何处罚?

浏览量737

答:犯本条规定之罪,依其具体情形可分别承担如下刑事责任: (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单位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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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

如何认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共犯?

浏览量802

答:该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它包括两种具体的个罪名即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由于该罪是结果犯,即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此罪,因而对生产者来说,一般伴随着销售行为,因为只有商品投放市场后才可能引起实害结果的发生。   生产、销售行为往往是互相依存的。在生产者、销售者相互分离的情况下,在理论上就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在这种共犯形态中,一方的犯罪行为依赖于另一方的犯罪行为,二者相互结合,才使各自行为在刑法中具有独立的意义。如果销售者自身又是生产者,则其仅成立一罪即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而不成立共同犯罪。由于该罪在客观方面所具有上述特点,就要求我们在对销售行为进行刑事追究的同时,必须同时追究生产者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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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

如何认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中的一罪还是数罪?

浏览量738

答:一般情况下,该罪在主观方面是以牟利为目的。这就决定了其对人体健康造成的严重危害只能是过失或间接故意的心理。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医疗器材是为了追求其他犯罪结果如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则应依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处断。如果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为达犯罪目的而又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的,则应以其行为特点分别依照牵连犯处理和数罪并罚。前者如为了取得生产、销售资格而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后者如为了打击报复检举人等而对检举人实施报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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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与医疗事故罪的界限?

浏览量841

答: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前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后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前罪在主观方面既可是故意也可是过失,后罪则只能是过失;前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购买并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而出现了严重危害结果,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前罪的犯罪客体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后罪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由于二者在犯罪构成上的上述区别,使二罪好像没有什么易混淆之处。但是,当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而购买、使用从而发生了严重后果时,就容易在认定上出现混乱。因为对于前述《解释》中的“个人”,笔者认为应是指医务人员,即有合法行医资格的医疗机构的职工和个体医生,而这与医疗事故罪中的主体资格是一致的。而《解释》中的“应当知道”又说明了行为人行为时是出于过失心态,由这种过失而导致的结果也应被理解为是一种责任事故。由于上述两方面的原因,就使二罪在这种情况下具有犯罪构成上的重合性。因而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基于一个行为就可能触犯两个罪名,这在理论上应属于想像竞合犯。以想像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应择一重处断,即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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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浏览量1444

答:这两个罪名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依照刑法理论当特别法与一般法出现竞合时应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为主、重法优于轻法为辅的原则,依据上述原则在认定二罪时就应注意: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尚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其销售金额已达5万元时,受前罪对犯罪结果要求的限制,就只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若销售金额未达5万元,也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则不应以犯罪论处。   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对人体健康已造成了严重危害但尚未达到《解释》中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但销售金额已超过50万元的,或者尚未达到《解释》中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但销售金额超过200万元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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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如何处罚?

浏览量847

答: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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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与非罪的界限?

浏览量740

答:依本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此外,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依照本法第149条之规定,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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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浏览量926

答:两罪的主要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性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后者则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而后者的范围很广泛。 (3)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前者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而后者则要求“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才构成本罪。    根据本节第149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处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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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浏览量1144

答: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对所生产或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不是明知而故意生产;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则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所生产、销售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生产、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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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与放火罪(失火罪)、爆炸罪(过失爆炸罪)的界限?

浏览量825

答: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区别在于:本罪没有致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犯罪目的,而放火罪、爆炸罪则具有通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方式达到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目的。   本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的区别在于:     (1)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故意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而失火罪或过失爆炸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2)因果关系不同。本罪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不是因为行为本身,而是因为产品不符合标准,失火罪和过失爆炸罪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是行为本身,而不是因为产品不符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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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如何处罚?

浏览量753

答:犯本条所定之罪,依其情节承担如下处罚: (1)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据本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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