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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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己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 关于受贿罪更多详细信息请看scxsls.com/article_12475.html
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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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表示,根据《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 (1)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关于受贿罪更多详细信息请看scxsls.com/article_12475.html
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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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关于受贿罪更多详细信息请看scxsls.com/article_12475.html
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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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关于受贿罪更多详细信息请看scxsls.com/article_12475.html
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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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本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因此,这一规定包含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内容。理由是:一是地位的形成,通常是职权孕育的结果,两者互相依存;二是地位形成,往往与行为人拥有职权时间的长短、高低成正比;三是在一般情况下,职位的丧失并不直接影响行为人地位便利条件的消失。所以说,当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虽职权丧失了,但因原有职权而形成的地位便利条件,不会即刻消失。这就为该类人员变成受贿罪主体提供了可能的条件。 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要严格把握、注意以下问题: (1)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才能以受贿罪论处。因此,已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受贿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利用了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2)这种便利条件,必须是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完成的。这种便利条件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是相互包容的、依存的。 3)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至于该利益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以及是否真正谋取到了利益,均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 4)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其中,所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必须达到5千元起点。至于本人从中索取或非法收受到的财物,是否真正归本人所有了,并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 (2)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系行为人不违背原职务的行为,则不论何种原因受贿未遂,均不宜追究离(退)休人员的受贿责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系行为人违背原职务之行为,则不论何种原因受贿未遂,也应追究离(退)休人员的受贿责任。 (3)请托人给予行为人的贿赂,应当是离(退)休人员所要求互相约定的财物。如有不同,行为人收受后,或请托人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行为人贿赂的,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4)行为人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未向请托人要求或约定贿赂,而请托人在行为人离(退)休后出于感谢给予财物的,一般该离(退)休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但是,如果行为人违背原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明知请托人是因此而给予数额较大财物的,则不因为行为人的离、退休,而影响其构成受贿罪。 (5)对于离、退休人员被重新聘用,并依法从事公务中而为的受贿行为,应按受贿罪论处。 (6)对于在职时受贿,而离职后为请托人谋利,或者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而离职后索取、接受财物的,应按受贿罪论处。 关于受贿罪更多详细信息请看scxsls.com/article_12475.html
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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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本法第16i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取得现有职权之前而为的受贿行为,要严格把握。具体来说: (1)要严格把握任职前与任职后的界限。即要以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起为标准区分。即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以前而为的受贿行为,属于任职前的受贿行为;而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包括当日)以后而为的受贿行为,属于任职后的受贿行为。 (2)是否依法追究行为人任职前而为的受贿行为,要严格把握,区别对待。关键是看受贿行为与行为人任职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联系。如果存在,则应认定为受贿罪;如果不存在,则不宜按受贿罪论处。具体来说: 1)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有许诺,但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在任职后并没有履行职前许诺的,则不构成受贿罪,但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在任职后履行了职前许诺即为请托人谋取其欲谋取的利益,则应以受贿罪论处。 2)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有了承诺,但当行为人任职后没有按照职前承诺的内容为请托人谋取其欲谋取的利益,而为请托人谋取了其他利益的,则不影响行为人受贿罪的成立。 3)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的承诺,行为人任职后应主动履行承诺,但因客观原因末能使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实现的,亦不影响行为人受贿罪的成立。 关于受贿罪更多详细信息请看scxsls.com/article_12475.html
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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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本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而无论该亲属本身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在认定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受贿案件包括三种情形: 1)共同故意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时,自己不索取或非法收受贿赂但明知其亲属会从中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它又可分为: 直接故意的共同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时,自己不直接索取或收受贿赂,但希望其亲属从中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 间接故意的共同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时,自己不直接索取或收受贿赂,但却放任或默认其亲属从中收受、索取贿赂的行为。 2)过失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没有索取、收受贿赂,但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其亲属从中索取、收受贿赂的结果,应当预见没有预见或轻信可以避免,但最终结果是其亲属客观上实施了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 3)亲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和影响,直接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受贿。 (2)要针对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受贿案件的不同类型,具体分析、认定。 1)就共同受贿而言,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要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之间是否具有共同受财的故意。如果有,则认定为共同受贿行为,如果没有,则不宜认定为共同故意犯罪。 从利用职权者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态度后变化看,有的利用职权者受贿前对行贿人的要求,态度是冷淡的,既不拒绝也不承诺,往往使行贿的一方感到有利叮图而下赌注。利用职权者则在本人或亲属收受了贿赂之后。变消极为积极,四处活动,甚至挺而走险,采取非法手段,千方百计地满足行贿人的要求。对此,我们就不能单纯凭利用职权者不知内情的自我表白和其亲属¨未曾告知的供词,否定利用职权者存在受贿的主观故意,而应当根据利用职权者态度的前后变化及其行为表现,结合其它证据进行分析,予以认定。 从利用职权者对待亲属收受他人贿赂的态度看,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有贪图财物的共同故意,在行动上就往往表现为:或者是赤裸裸的怂恿,或者是心照不宣的默许。其中尤以后一种情况最为常见。如有见到行贿人送货上门时有意回避,让其亲属收受,过后佯充不知:有的口头说要付物款,实则不了了之;有的虽对亲属批评几句,但实际却照样批条子,共享贿赂物等等。对此也应视为受贿故意的客观表现形式。 从利用职权者对亲属所收受的财物享用情况看,一般地说,如果共同生活,家庭经济没分开,收受的财物又纳人家庭所有或家庭消费的范围,那么,利用职权者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就应当是知道的。 其次,关于此类案件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将在受贿共犯中把利用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为主犯,而将经手接受贿赂的亲属认定为从犯,是恰当的。 利用职权者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其亲属实施索贿和受贿的先决条件。虽然亲属收受贿赂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一定的作用,是构成受贿罪不可缺少的行为之一,但这是与利用职权者为他人谋利益的决定作用分不开的。 2)就过失受贿而言,过失受贿的构成有主客观两方面的理论依据。 从客观行为看,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的行为互相联系,不可分割,构成了犯罪行为的整体。 从主观方面看,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应当负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构成过失受贿是要受一定条件限制的。其一,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取的是非法利益;其二,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亲属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至少是应当预见;其三,亲属索取、收受的财物数额较大,给国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或者受贿数额虽小,但给国家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才可以构成过失受贿。 3)就亲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和影响,为他人谋利并直接索取、收受贿赂的案件而言,由于该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并未实施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从中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无论其主观上是否知道其亲属收受、索取贿赂事实,均不应以受贿罪对其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受贿条件,只要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有成为受贿罪共犯的可能。 关于受贿罪更多详细信息请看scxsls.com/article_12475.html
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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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所谓科技人员受贿案件,是指科技人员在科研活动中,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根据本法第l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l989年lT月6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在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l994年6月l7日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科技人员受贿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从技术活动的性质来认定科技人员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科技人员参与经济建设,从事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技术活动,从性质看,不外两种:一种是承担本单位的技术合同任务,执行本岗位职责所进行的,这是一种受委托进行的公务活动;一种是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前提下,科技人员业余从事的第二职业,它不是公务活动。因此,凡依法受公共组织委托从事具有公务性质的科技活动,以及在科技活动中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科技人员才可成为受贿罪主体。凡从事不具公务性质的科技活动或业余兼职从事科技活动的科技人员则不能构成贿赂犯罪的主体。 (2)正确认定科技人员受贿行为的类型。从一定意义上说,科技人员只有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委托之后,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贿赂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是科技人员利用关键技术向对方索要财物应如何看待。科技人员根据本单位的指派、委托从事技术活动,他就有义务根据合同的规定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答疑解惑,尽职尽责。科技人员违背其所承担的职责,利用手中关键技术,刁难对方,索、拿、卡、要,对其中索要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应以受贿沦。 二是科技人员在技术咨询等活动中,提供了合同约定以外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收取相应报酬,如何处理。技术也是商品,根据商品经济等价交换的原则,只要提供了技术或劳务,就应获得相应的报酬。由于技术合同本身的局限性,经济生活的千变万化,执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出现合同约定以外的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者在执行合同中,双方合作很好,对方单位请科技人员解决其科技生产活动中其他技术问题。因此,只要科技人员提供的额外技术服务不严重侵犯其所在单位技术利益或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对其所得收入应予肯定。但是,如果科技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合理报酬之外的利益时,就有构成受贿罪的可能。 三是科技人员的技术活动为对方单位经济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对方单位出于感激或长期合作的愿望,以奖金等名义在合同约定之外给予科技人员一定数量财物,是否应以犯罪论。对科技人员在经济发展、改革开放中做出重大贡献,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或关键技术索要财物,而是被动地收受对方主动给予的财物,对此,单位有规定的,可按单位规定处理;单位没有规定的,可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兼顾集体与个人的利益,妥善处理,但不应以犯罪论处,据此,只要科技人员提供的额外技术服务不严重侵犯其所在单位技术利益或违反出家保密法规,对其所得收人而予肯定。但是,如果科技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合理报酬之外的利益时,就有构成受贿罪的可能。 (3)正确认定科技人员的受贿行为,是否是在利用职务之便的条件下完成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者虽然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具体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直接利用本人主管、经管、负责某项工作的便利,这种权力既可以是领导权、指挥权、也可以是经办权;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能够影响、制约、控制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前者的外延要比后者广,后者包含于前者中。对单纯利用职务便利之外的工作关系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索取、收受财物的,因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受贿论。 严格区分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工作便利,对司法实践中科技人员行为的性质认定有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如果科技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勾结,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少报多、以多报少、抬高或降低物资价格、提高工程造价、降低工程质量等手段为他人谋取利益,使国家或集体利益受到损失,而以酬谢费、服务费、顾问费等名义索取、收受财物的,均应以受贿论处。科技人员如果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其在科研、生产过程形成的社会关系,为他人推销产品、购买物资、联系业务,索取、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可按有关规定处理。 科技人员在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中,因有权为对方单位选定施工单位,为工程项目定价、产品定级,从而个人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能性,同时又确实为有关当事人提供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对科技人员在上述活动中索取、收受了一定财物的,由于技术咨询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交织在一起,往往难以区分罪与非罪。对此应实事求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果明显是利用提供工作承包、加大工程造价等便利和手段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索取、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如工程设计人员为甲方设计桥梁,受甲方委托选定乙方为施工单位,并与乙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收取咨询费;同时,他又向乙索要工程转让费。该工程技术人员根据合同向乙方收取咨询费,无可非议;但向乙方索要工程转让费,则应以受贿论。对既有技术咨询费成份,又难以排除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一般不应以受贿论。如在上例中,若该工程设计人员是在无义务为乙方提供技术咨询的情况下问乙方提供了技术咨询,同时,又是利用职权把工程交给乙方承建,那么该工程设计人员向乙方索要财物就很难说是索取贿赂。当然,如果收受财物的价值数额巨大,与所提供的技术服务的一般收费标准明显不相称,就考虑有受贿的可能。 (4)对既有行政职务上又具有技术职称的人员,如果根本没有或无能力为他人提供技术服务的,却在履行行政职务时,以提供技术劳务为名,索取对方财物或收取对方财物为其谋利的,应以受贿罪论处。 (5)正确认定业余兼职的含义及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中收取报酬与受贿犯罪的界限。 首先应从兼职科技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问题,即兼职人员的主体资格进行识别和考察: 1)兼职科技人员职务是否通过协议形式合法取得。只有通过下列三种形式取得的职务才能符合主体资格: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的任命或委派;受兼职单位的聘用;单位与单位之间协议委派或委托。只有通过合法形式取得的职务,兼职科技人员才能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 2)兼职科技人员是否是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不论原来身份如何,一旦受委托,便在被委托范围内与委托人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委托应符合以下条件:委托者必须具备委托的资格和权限;委托的内容是从事公务性的活动,必须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委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兼职科技人员具备上述条件,才能认定为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成为受贿罪主体。 3)兼职科技人员是否具备职务身份。兼职科技人员成为受贿罪主体还应当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职务身份进行考察分析。兼职科技人员在兼职活动中的职务身份有三种情况:一是在原单位担任的职务身份;二是兼职单位的职务身份;三是在兼职单位从事一般脑力劳动的无职务身份。前两种情况是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职务身份明确。第三种情况应视为是在某单位从事一般公务的人员,因为在科技活动中,科技人员往往临时性或单一性为某单位提供与职务无关的科技咨询或科技项目攻关等有偿服务,尽管这种服务也属受委托,实质上是一种商品交换性质的关系,是职务之外的劳动,与其职务身份无关,也不属于从事公务,只是一种劳务关系。因此,兼职科技人员不具备职务身份的,不能成为受贿罪主体。 另外,兼职科技人员职务身份即使符合受贿罪主体资格,在确定罪与非罪时,还要严格区分是利用职务技术成果还是非职务技术成果,不能一概定罪。 关于受贿罪更多详细信息请看scxsls.com/article_12475.html
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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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本法第163条、本条、第387条和第387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l996年5月15日)第2条规比,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此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因此,一般情况下,律师不能单独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只可以成为受贿罪共犯。 但是,《律师法》第l6条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立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同时,本法第163条也进一步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下列律师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收受、索取向财物价值或使用价值达到5千元,或者未达到5千元,情节严重时)应按受贿罪定罪量刑: (1)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中的工作人员; (2)上述律师事务所委派到其他单位依法从事执业活动的律师; (3)担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法律顾问的律师; (4)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同、企事业单位委托依法从事公多的律师。 除上述律师从业人员之外的执业律师,如果在执业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如违犯其他法律规矩,依相关规定处罚。 关于受贿罪更多详细信息请看scxsls.com/article_12475.html
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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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所谓有价证券受贿案件,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有价证券,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因此,作为财物表现形式的有价证券,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所谓有价证券,是指券值所表现的财产权利必须实际持有其券才得以实现的书面凭证。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票、提单、仓单等。 根据本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7条规定,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有价证券受贿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有价证券本身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而不是违法发行或已丧失价值的有价证券,也不是伪造的有价证券。 (2)有价证券被受贿人实际取得后,即为受贿罪既遂。而无论其日后是否能够实际占有财产利益,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3)有价证券本身价值的计算,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2年12月II日)精神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证券,不论能否随即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奖金或奖品等一并计算。股票应按照受贿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证券,如果是票面价已定并能随即兑现的,应按票面数额(有利息的应包括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的,但能随即兑现的,则以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 3)不能随即兑现的记名有价证券或将能随即兑现的有价证券销毁或丢弃,而所有人(行贿人)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法避免实际损失的,不按票面数额计算,可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 关于受贿罪更多详细信息请看scxsls.com/article_12475.html
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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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就目前而言,以非财产性利益的受贿行为屡见不鲜。它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非财产性利益,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非财产性利益主要包括:介绍职业、提职晋级、入党入团、调换工作、授予荣誉称号、提供性服务等。 非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受贿犯罪的对象,理论上有肯定与否定两大观点。但我们认为,非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必须严格依照本法规定。据本条规定,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财物。当前严格将贿赂限定于财物范围之内,并以此来认定受贿罪,是符合本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也是严格执法的需要。因此,我们主张,非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受贿犯罪对象。 但是,这并不是说,对以非财产性利益为犯罪对象的贿赂犯罪就予以放纵,而应按本法规定的其他罪加以惩处。如玩忽职守罪等。 关于受贿罪更多详细信息请看scxsls.com/article_12475.html
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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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关于受贿罪更多详细信息请看scxsls.com/article_124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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