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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立方图书馆 > 刑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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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曾判处再缓一年的死缓罪犯不宜再一次判处再缓一年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曾判处再缓一年的死缓罪犯不宜再一次判处再缓一年问题的批复([63]法研字第22号1963年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62)法刑字第219号请示已收阅。你们提出3个问题,其中的第一、第三两个问题,最近即另有统一答复。对于第二个问题,现答复如下:对于已判处过再缓一年的死缓罪犯,是否可以再一次判处再缓一年的问题,经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研究,一致认为经判处再缓一年的死缓罪犯,不宜再一次判处再缓一年。对这类死缓罪犯,除个别重新犯罪而又非杀不可的,可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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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01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1952年“三反”人民法庭判处贪污分子的刑事处分不须报人民法院批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1952年“三反”人民法庭判处贪污分子的刑事处分不须报人民法院批准的复函(1963年1月14日)中共国营第二一八委员会:1962年12月7日来函收到。你们提出的“三反”时对贪污分子经人民法庭判处刑事处分后,是否还需报人民法院批准的问题,根据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2年3月30日公布的“关于‘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三反”时人民法庭判处贪污分子刑事处分,不需报经人民法院批准。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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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和徒刑监外执行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和徒刑监外执行问题的复函(1962年12月20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62〕青法办字第1088号给湟中县人民法院的函和〔62〕青法办字第105号给海北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我们阅后有以下两点意见,请你们研究。一、人民法院判处劳役,应该只限于对法律、法令有规定的罪行适用,对其他犯罪行为不宜适用。二、人民法院不应当把“不批准逮捕”的,或“不需要逮捕的”轻微犯罪判处徒刑,更不宜采用“徒刑监外执行”、“拘役监外执行”和“劳役监外执行”等办法。以上意见,如你们同意,请转告有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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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徒刑监外执行”不能做为刑种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徒刑监外执行”不能做为刑种的批复(1962年12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0月25日〔62〕法研字第88号请示已收阅。你们提出的第一个问题,我院1962年11月26日〔62〕法研字第76号关于劳改犯外逃时间的刑期计算和办理法律手续问题的通知已有规定,不再答复。第三个问题,公安部、高检和我院正在研究,准备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的补充规定中一并加以解决。至于你们提出的第二个问题,我们同意人民法院不应当在判决中把“徒刑监外执行”作为一个刑种来判处,刑法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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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徒刑监外执行”不能做为刑种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徒刑监外执行”不能做为刑种的批复(1962年12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0月25日〔62〕法研字第88号请示已收阅。你们提出的第一个问题,我院1962年11月26日〔62〕法研字第76号关于劳改犯外逃时间的刑期计算和办理法律手续问题的通知已有规定,不再答复。第三个问题,公安部、高检和我院正在研究,准备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的补充规定中一并加以解决。至于你们提出的第二个问题,我们同意人民法院不应当在判决中把“徒刑监外执行”作为一个刑种来判处,刑法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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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已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已失效)(1962年11月30日〔62〕法行字第261号、高检发〔62〕17号、公发〔62〕122号)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关于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暂行规定,经全国政法工作会议讨论过,现发给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试行。(一)需要经过侦察的刑事案件,如凶杀、抢劫、盗窃、诈骗等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首先受理,按照公、检、法的工序进行处理。(二)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层干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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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外逃时间的刑期计算和办理法律手续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外逃时间的刑期计算和办理法律手续问题的通知(1962年11月26日)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据公安部十一局称:最近他们收到一些劳改单位请示的有关劳改犯外逃的刑期计算问题。对这个问题,我院今年2月11日法文字第4号文件曾批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该院提出的意见,即:“劳改犯逃跑在外时间不能计算在劳改时间之内,法院在判决加刑时,应在执行通知书上予以扣除”。至于对劳改犯外逃捉回后,不予加刑的情况下如何办理法律手续的问题,可由劳改机关直接在执行书和释放证明书上同时注明,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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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释放在押犯应有法律手续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释放在押犯应有法律手续的函(法研字第83号1962年10月3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你省地方国营遵义煤矿贾嘉祥同志来信反映:“最近时期以来,各个县法院不断来信,要求对甄别后确定释放的犯人马上释放返家。……没有正式裁定书,都是用公函的形式。我们认为没有正规正式的法律手续是不应该释放的”。我们认为贾嘉祥同志的意见是正确的。对于在押的犯人,甄别后确定释放的,应当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制作法律文书,并且一般应用判决书,发给被释放者本人及其所在的劳改单位。请你们将上述意见转告有关的基层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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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法律没有对拘役问题作出规定前应暂勿使用拘役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法律没有对拘役问题作出规定前应暂勿使用拘役的复函(1962年10月2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62年8月3日院办字第50号请示函已收阅,我院同意你院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是否适用“拘役”这一刑罚所提出的意见。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判处拘役问题的请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对有些罪行不大,决定不予逮捕,但必须给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能否判处拘役?从我省过去的经验教训看,我们认为使用拘役是弊多利少。有些法院前几年把一些人民内部有一般错误、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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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印发处理案犯的布告时应将检察院提起公诉在布告上写明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印发处理案犯的布告时应将检察院提起公诉在布告上写明问题的批复(法研字第65号1962年9月2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62年8月28日(1962)法研字第100号请示函收悉。我院同意你院意见,即人民法院印发处理案犯的布告时,应将检察院提起公诉一项在布告上写明。同时应告诉下级法院,死刑案件布告的张贴范围,应加以限制,一般只能在罪犯作案的地点、执行死刑的地点张贴,不要到处张贴。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贴布告问题的请示((62)法研字第100号)最高人民法院:本院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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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适用范围和不要援用刑法草案判处拘役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适用范围和不要援用刑法草案判处拘役的复函(法研字第63号1962年9月13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6月2日〔62〕办秘字第83号报告已收阅。对于人民内部的显著轻微犯罪行为,应当采取各种教育的方法去处理,不要定罪判刑。至于判处劳役,应该只限于对法律、法令有规定的罪行适用,对其他犯罪行为不宜适用。关于“拘役”的适用,有待刑事立法解决,在刑法未颁布前,不要援用刑法草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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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两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两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1962年8月1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7月31日(62)法办报字第24号请示报告已收到。你们对我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是正确的。我们同意你们对提出的两个问题的意见。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两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最高人民法院:高院6月26日“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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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曾判处再缓一年的死缓罪犯不宜再一次判处再缓一年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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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1952年“三反”人民法庭判处贪污分子的刑事处分不须报人民法院批准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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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和徒刑监外执行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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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徒刑监外执行”不能做为刑种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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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徒刑监外执行”不能做为刑种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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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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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外逃时间的刑期计算和办理法律手续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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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释放在押犯应有法律手续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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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法律没有对拘役问题作出规定前应暂勿使用拘役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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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印发处理案犯的布告时应将检察院提起公诉在布告上写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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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适用范围和不要援用刑法草案判处拘役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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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两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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