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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立方图书馆 > 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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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0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试行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试行办法》的通知(已失效)(1983年3月4日(83)高检三函第2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水上运输检察院筹备组:现将《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试行办法》印发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修改意见,请随时报告我院。附件: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结合劳教检察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劳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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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0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受理就业人员犯罪案件范围的批复》(已失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受理就业人员犯罪案件范围的批复(已失效)(1982年9月6日(82)高检监函第014号)贵州人民检察院:你院黔检监字(1982)第10号“关于监所检察受理就业人员犯罪案件范围的请示报告”收悉。为了明确职责,便利工作,我院对受理就业人员犯罪案件的分工问题,又作了一次正式研究,认为凡属监狱、劳改队和劳改局管辖的就业专门场(厂)所中就业人员的犯罪案件,一律都按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的规定,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如监所检察部门的力量不足,可根据需要统筹解决,予以充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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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0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在购销工作中索取和收受财物定罪问题的复函》(已失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在购销工作中索取和收受财物定罪问题的复函(已失效)(1982年4月19日(1982)高检经函第1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你院湘检经字<1982>第五号报告收悉。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制止商品流通中不正之风的通知》中“凡违反国家政策规定而刁难用户,索取和接受此种费用者,以行贿、受贿、贪污论处”的规定,是否以国务院《通知》下达时间为定罪界限问题,答复如下:凡在购销工作中利用职务、公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各种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以行贿、受贿或贪污论处的,均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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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01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已失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已失效)(1981年1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的职权是:(一)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二条监所检察工作的任务是:检察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执行政策、法律的情况,保障政策、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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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0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四号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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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问题的复函(1958年3月21日)陕西省、浙江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我院先后接陕西省、浙江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请示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问题。查这一问题,司法部在1957年1月23日对湖南省司法厅已有批复(见附件)。我们认为司法部的批复是对的。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以被害人的资格提起上诉。另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文所提判决书正本应向被害人送达的意见。我们同意。附: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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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5-1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否兼任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问题的决定》(已失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否兼任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问题的决定(已失效)(1955年11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5年11月10日第二十六次会议讨论了福建省人民委员会、湖北省人民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是否可以兼任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委员的问题,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概不能在各级人民委员会兼任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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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0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市、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按照需要可以设立分院。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按照需要可以设立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第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各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若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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