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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已失效)

发布时间:1981-01-05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已失效)


(1981年1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的职权是:

(一)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二条 监所检察工作的任务是:检察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执行政策、法律的情况,保障政策、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依法羁押人犯,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分子,保护无罪的人不受非法拘禁和追究,以利于侦查、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切实贯彻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坚持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阶级斗争与革命人道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加强监管和改造,将罪犯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以利于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和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一节 对看守所羁押和释放人犯的监督


第三条 检察看守所羁押的人犯是否经过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拘留人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收押人犯是否有《逮捕证》、《拘留证》或者他法定文书、证件。

第四条 检察在押人犯中经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人,以及经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和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免予刑事处分的人,是否及时予以释放。

第五条 检察在押未决人犯保外就医或采取其他监外监管措施是否合法。

第六条 检察对人犯的羁押是否遵守法律规定的期限。

第二节 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


第七条 检察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应当送监狱、劳动改造机关执行刑罚的罪犯,是否按规定送到监狱或者劳动改造机关。

检察判处管制、缓刑的罪犯或者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依法正确执行。

第八条 对于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经检察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提出减刑或假释的意见,建议监狱、劳动改造机关报请有关人民法院裁定;发现减刑、假释不当,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九条 对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经检察发现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的,或者发现判处死缓的罪犯,抗拒改造情节恶劣,必须执行死刑的,应当提出意见、建议监狱、劳动改造机关报请有关人民法院裁定或核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正在服刑的罪犯判处死刑,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临场监督,并将执行情况写成笔录附卷。

第十一条 对于服刑期满的犯人,应当检察是否按期释放。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节 案件的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监狱、劳动改造队或主管看守所、拘役所的县级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的下列案件:

(一)地在押犯发现在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需要处以刑罚的案件;

(二)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

(三)劳动改造场所就业人员的犯罪案件。

人民检察院受理上列各类案件,查明事实,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审判管辖权限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看守所羁押的人犯又犯罪,或者发现在预审、起诉过程中遗漏应予追诉的罪行,应当通知或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在执行刑罚中发现并且认为判决有错误的案件,应当进行复查,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受理人犯及其家属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下列申诉:

(一)向法院申诉被依法驳回,又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

(二)多次申诉受到阻力的;

(三)原案是由检察院起诉加刑的;

(四)上级检察院交办的。

第四节 对管理教育和实施改造是否遵守法制的监督


第十五条 检察对已决犯与未决犯、男犯与女犯以及同案犯等是否实行分管分押。

检察使用未决犯劳动,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六条 检察对人犯的监管、提讯、押解等措施是否安全和严密,有无可资人犯利用的漏洞,严防人犯串供、逃跑、行凶和越狱暴动。

第十七条 检察干警是否依法尽职尽责,有无以犯人代替干警管理犯人,造成“牢头”、“狱霸”逞凶作恶的情况。

第十八条 检察对犯人使用武器、戒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九条 检察干警对被监管的人犯或其家属有无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案件机密,或者利用职权非法放走犯人的行为。

第二十条 检察干警对被监管的人犯有无刑讯逼供、体罚虐待、奸淫女犯、侮辱人格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检察有无虚报冒领、克扣囚粮或者贪污人犯财物和赃款、赃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受理人犯及其家属对监所干警违法行为的控告。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对于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干警渎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依法提起公诉。

第三章 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四条 监所检察工作应当经常化、制度化;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检察,并报告上级检察院。

监所检察工作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邀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联合进行。

第二十五条 进行监所检察时,可以听取情况介绍,调阅有关文件和档案材料,召开座谈会、调查会,个别谈话,讯问犯人,视察警戒、监管设施和生产、生活场所等。

第二十六条 监所检察中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在监所检察中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查明事实,弄清原因,提出纠正的措施和办法。

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口头提出纠正;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书面提出纠正,并要求告知纠正结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经常交流情况,交换意见,以加强对罪犯的改造工作。

第二十九条 监所检察干部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调查研究、群众路线的工作作风;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遵守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

第四章 机构设置


第三十条 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自治州或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立监所检察机构。

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设立监所检察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检察干部。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大型劳改单位或劳改单位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担负监所检察工作。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分院和市、县人民检察院,在中型劳改单位设立驻场(厂)检察组或者巡回检察组或者驻场(厂)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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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198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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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1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的职权是:

(一)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二条 监所检察工作的任务是:检察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执行政策、法律的情况,保障政策、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依法羁押人犯,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分子,保护无罪的人不受非法拘禁和追究,以利于侦查、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切实贯彻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坚持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阶级斗争与革命人道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加强监管和改造,将罪犯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以利于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和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一节 对看守所羁押和释放人犯的监督


第三条 检察看守所羁押的人犯是否经过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拘留人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收押人犯是否有《逮捕证》、《拘留证》或者他法定文书、证件。

第四条 检察在押人犯中经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人,以及经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和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免予刑事处分的人,是否及时予以释放。

第五条 检察在押未决人犯保外就医或采取其他监外监管措施是否合法。

第六条 检察对人犯的羁押是否遵守法律规定的期限。

第二节 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


第七条 检察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应当送监狱、劳动改造机关执行刑罚的罪犯,是否按规定送到监狱或者劳动改造机关。

检察判处管制、缓刑的罪犯或者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依法正确执行。

第八条 对于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经检察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提出减刑或假释的意见,建议监狱、劳动改造机关报请有关人民法院裁定;发现减刑、假释不当,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九条 对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经检察发现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的,或者发现判处死缓的罪犯,抗拒改造情节恶劣,必须执行死刑的,应当提出意见、建议监狱、劳动改造机关报请有关人民法院裁定或核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正在服刑的罪犯判处死刑,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临场监督,并将执行情况写成笔录附卷。

第十一条 对于服刑期满的犯人,应当检察是否按期释放。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节 案件的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监狱、劳动改造队或主管看守所、拘役所的县级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的下列案件:

(一)地在押犯发现在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需要处以刑罚的案件;

(二)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

(三)劳动改造场所就业人员的犯罪案件。

人民检察院受理上列各类案件,查明事实,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审判管辖权限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看守所羁押的人犯又犯罪,或者发现在预审、起诉过程中遗漏应予追诉的罪行,应当通知或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在执行刑罚中发现并且认为判决有错误的案件,应当进行复查,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受理人犯及其家属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下列申诉:

(一)向法院申诉被依法驳回,又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

(二)多次申诉受到阻力的;

(三)原案是由检察院起诉加刑的;

(四)上级检察院交办的。

第四节 对管理教育和实施改造是否遵守法制的监督


第十五条 检察对已决犯与未决犯、男犯与女犯以及同案犯等是否实行分管分押。

检察使用未决犯劳动,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六条 检察对人犯的监管、提讯、押解等措施是否安全和严密,有无可资人犯利用的漏洞,严防人犯串供、逃跑、行凶和越狱暴动。

第十七条 检察干警是否依法尽职尽责,有无以犯人代替干警管理犯人,造成“牢头”、“狱霸”逞凶作恶的情况。

第十八条 检察对犯人使用武器、戒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九条 检察干警对被监管的人犯或其家属有无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案件机密,或者利用职权非法放走犯人的行为。

第二十条 检察干警对被监管的人犯有无刑讯逼供、体罚虐待、奸淫女犯、侮辱人格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检察有无虚报冒领、克扣囚粮或者贪污人犯财物和赃款、赃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受理人犯及其家属对监所干警违法行为的控告。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对于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干警渎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依法提起公诉。

第三章 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四条 监所检察工作应当经常化、制度化;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检察,并报告上级检察院。

监所检察工作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邀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联合进行。

第二十五条 进行监所检察时,可以听取情况介绍,调阅有关文件和档案材料,召开座谈会、调查会,个别谈话,讯问犯人,视察警戒、监管设施和生产、生活场所等。

第二十六条 监所检察中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在监所检察中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查明事实,弄清原因,提出纠正的措施和办法。

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口头提出纠正;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书面提出纠正,并要求告知纠正结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经常交流情况,交换意见,以加强对罪犯的改造工作。

第二十九条 监所检察干部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调查研究、群众路线的工作作风;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遵守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

第四章 机构设置


第三十条 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自治州或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立监所检察机构。

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设立监所检察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检察干部。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大型劳改单位或劳改单位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担负监所检察工作。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分院和市、县人民检察院,在中型劳改单位设立驻场(厂)检察组或者巡回检察组或者驻场(厂)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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