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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督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7-05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督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海发〔2011〕27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机关各有关部门,中国海监总队: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适应新形势下海洋综合管理需要,进一步规范海洋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我们组织编制了《海洋督察工作管理规定》。该规定已经2011年6月27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海洋督察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海洋行政行为,保障海洋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海洋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海洋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洋督察是指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属机构或委托的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主管全国海洋督察工作;各海区分局作为国家海洋局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本海区的海洋督察工作;沿海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洋督察工作。

 

第四条 开展督察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监督、程序规范、客观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开展海洋督察工作所需的工作条件和专项经费保障。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成立全国海洋督察委员会,由局领导任委员会主任,局机关有关部门、单位主要领导任委员会成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海洋督察工作规章制度、标准规范;

  (二)审议年度督察计划;

  (三)研究解决海洋督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对重大案件实施挂牌督办;

  (五)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海洋督察工作。

  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法制机构承担。

  海区分局、省级及以下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相应的海洋督察机构,具体工作由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督察机构根据海洋督察工作职责、工作实际和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部署,组织海洋督察人员开展督察工作。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实行统一的海洋督察人员推荐、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海洋督察涵盖海域使用管理、海岛开发保护、海洋环境保护、防灾减灾、权益维护、海洋执法等行政管理领域,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海洋战略、政策、规划、计划的落实情况;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委托等行政行为实施情况;

  (四)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规范情况;

  (五)行政行为涉及听证、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

  (六)行政复议、诉讼案件办理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处理情况;

  (七)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和作风纪律等情况。

  (八)其他应予以督察的事项。

 

第十条 海洋督察工作实行定期与不定期、综合与专项、联合与独立、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一条 开展督察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听取被督察单位工作情况报告或要求被督察单位就具体督察事项做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督察内容有关的文件、案卷、资料;

  (三)就督察事项开展巡查、调查,走访、约谈有关管理人员或当事人;

  (四)列席与督察事项相关的会议;

  (五)进入与督察事项有关的现场进行实地勘查,或现场督察重大行政执法行动的开展;

  (六)通过受理来信来访、设立督察热线等方式听取群众意见;

  (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督察措施。

 

第十二条 海洋督察工作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国家海洋局确定年度海洋督察工作重点。海区分局及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海洋督察工作重点制定督察计划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12月底前报国家海洋局。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察计划同时抄送海区分局。

 

第十三条 海区分局、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督察机构应当根据督察计划组织开展督察工作,并于每年12月1日前将督察工作开展总体情况及计划执行情况报送国家海洋局。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察工作情况及督察计划执行情况同时抄送海区分局。

 

第十四条 建立海洋督察评估指标体系,实行定期评估制度。原则上每五年对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开展一次总体评估。

 

第十五条 开展督察工作时,应当针对督察事项拟定具体督察工作方案,应当包括督察事项、督察时限、督察方式、督察组组成等内容,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督察工作的具体程序按照海洋督察工作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 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2名督察人员。现场督察的,应当出示督察证件。

 

第十七条 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令下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下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海洋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完成督察任务并上报督察结果。

 

第十八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督察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海洋督察意见书。

  被督察单位应当自收到督察意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况报提出督察意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被督察单位拒不整改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专项督察通报,印发各有关部门;并抄送被督察单位的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督察工作中发现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实施中带有的普遍性问题或者需要改进工作的,应当制作海洋督察建议书,向有关单位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条 被督察单位对督察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察意见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提出督察意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收到复核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经复核认定原督察意见不适当的,提出督察意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变更或撤销原督察意见。经复核维持原督察意见的,被督察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对全国海洋督察工作开展情况实行通报制度,定期印发海洋督察通报。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督察工作情况发布督察通报。

 

第二十二条 督察工作中发现被督察单位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重大行政行为督察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海洋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海洋督察统计指标体系,设立全国海洋督察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统一定制海洋督察文书格式。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作海洋督察文书,应当加盖海洋督察专用章或本部门印章。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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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海发〔2011〕27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机关各有关部门,中国海监总队: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适应新形势下海洋综合管理需要,进一步规范海洋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我们组织编制了《海洋督察工作管理规定》。该规定已经2011年6月27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海洋督察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海洋行政行为,保障海洋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海洋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海洋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洋督察是指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属机构或委托的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主管全国海洋督察工作;各海区分局作为国家海洋局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本海区的海洋督察工作;沿海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洋督察工作。

 

第四条 开展督察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监督、程序规范、客观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开展海洋督察工作所需的工作条件和专项经费保障。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成立全国海洋督察委员会,由局领导任委员会主任,局机关有关部门、单位主要领导任委员会成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海洋督察工作规章制度、标准规范;

  (二)审议年度督察计划;

  (三)研究解决海洋督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对重大案件实施挂牌督办;

  (五)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海洋督察工作。

  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法制机构承担。

  海区分局、省级及以下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相应的海洋督察机构,具体工作由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督察机构根据海洋督察工作职责、工作实际和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部署,组织海洋督察人员开展督察工作。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实行统一的海洋督察人员推荐、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海洋督察涵盖海域使用管理、海岛开发保护、海洋环境保护、防灾减灾、权益维护、海洋执法等行政管理领域,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海洋战略、政策、规划、计划的落实情况;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委托等行政行为实施情况;

  (四)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规范情况;

  (五)行政行为涉及听证、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

  (六)行政复议、诉讼案件办理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处理情况;

  (七)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和作风纪律等情况。

  (八)其他应予以督察的事项。

 

第十条 海洋督察工作实行定期与不定期、综合与专项、联合与独立、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一条 开展督察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听取被督察单位工作情况报告或要求被督察单位就具体督察事项做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督察内容有关的文件、案卷、资料;

  (三)就督察事项开展巡查、调查,走访、约谈有关管理人员或当事人;

  (四)列席与督察事项相关的会议;

  (五)进入与督察事项有关的现场进行实地勘查,或现场督察重大行政执法行动的开展;

  (六)通过受理来信来访、设立督察热线等方式听取群众意见;

  (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督察措施。

 

第十二条 海洋督察工作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国家海洋局确定年度海洋督察工作重点。海区分局及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海洋督察工作重点制定督察计划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12月底前报国家海洋局。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察计划同时抄送海区分局。

 

第十三条 海区分局、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督察机构应当根据督察计划组织开展督察工作,并于每年12月1日前将督察工作开展总体情况及计划执行情况报送国家海洋局。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察工作情况及督察计划执行情况同时抄送海区分局。

 

第十四条 建立海洋督察评估指标体系,实行定期评估制度。原则上每五年对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开展一次总体评估。

 

第十五条 开展督察工作时,应当针对督察事项拟定具体督察工作方案,应当包括督察事项、督察时限、督察方式、督察组组成等内容,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督察工作的具体程序按照海洋督察工作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 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2名督察人员。现场督察的,应当出示督察证件。

 

第十七条 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令下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下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海洋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完成督察任务并上报督察结果。

 

第十八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督察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海洋督察意见书。

  被督察单位应当自收到督察意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况报提出督察意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被督察单位拒不整改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专项督察通报,印发各有关部门;并抄送被督察单位的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督察工作中发现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实施中带有的普遍性问题或者需要改进工作的,应当制作海洋督察建议书,向有关单位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条 被督察单位对督察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察意见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提出督察意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收到复核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经复核认定原督察意见不适当的,提出督察意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变更或撤销原督察意见。经复核维持原督察意见的,被督察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对全国海洋督察工作开展情况实行通报制度,定期印发海洋督察通报。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督察工作情况发布督察通报。

 

第二十二条 督察工作中发现被督察单位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重大行政行为督察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海洋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海洋督察统计指标体系,设立全国海洋督察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统一定制海洋督察文书格式。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作海洋督察文书,应当加盖海洋督察专用章或本部门印章。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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