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简报

西安刑事律师吴科、高齐律师前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Z某故意杀人罪一案进行开庭审理;云善晋晨宇律师、王志文实习律师前往宝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递交控告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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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科 律师 严选律师

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

吴科律师,毕业于国家法官学院,具有十余年的司法实践经验,系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执业律师。思维敏捷,逻辑缜密,理论功底深厚,办案认真仔细,对于接手经办的案件善于研究、总结。 在办案的过程中有自身独有的法律思维方式和案件处理方法,有着深厚的理论功底、熟练的诉讼技巧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能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逐渐形成专业化及规范化、标准化的办案模式,让委托人在案件的进展过程中,最大限度的感受到律师的价值。

西安刑事律师吴科、高齐律师前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Z某故意杀人罪一案进行开庭审理

2021年9月7日,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吴科律师、高齐律师前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Z某等人故意杀人罪一案进行一审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围绕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体系,云善律师经过充分的法庭调查、质证和辩论,无罪辩护,据理力争,竭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前该案件还在进一步审理中。(图为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吴科律师,毕业于国家法官学院,具有十余年的司法实践经验,系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执业律师。思维敏捷,逻辑缜密,理论功底深厚,办案认真仔细,对于接手经办的案件善于研究、总结。高齐律师,男,毕业于西安石油大学法学系,从事法律职业至今已经八年有余,成功办理了大量法律案件,法条法理精熟,办案策略妥当,特别注重证据的收集和运用。系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执业律师。

02
晋晨宇 律师

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

晋晨宇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师从刑法著名学者毕成教授,具有多年法律实务经验,本着“诚信、尽责、专业”的工作作风,在办理每一个案件时,都忠实于法律和事实,重视证据和调查分析,有一种锲而不舍的办案精神,因此每个案件均赢得当事人的好评,同时也获得较多荣誉,系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云善晋晨宇律师、王志文实习律师前往宝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递交控告材料

2021年9月6日,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晋晨宇律师、王志文实习律师前往宝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就代理Y公司控告C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递交控告材料、证据目录,当面沟通案情,竭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当中。(图为宝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晋晨宇律师,男,中共党员,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师从刑法著名学者毕成教授,具有多年法律实务经验,系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王志文,男,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系。有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秉承法律服务理念至上,竭尽全力为客户权益代言。系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成功案例
  • 01.陈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卓安团队胡羽律师为其全力辩护 获缓刑判决
  • 02.熊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未变更罪名从轻宣判
  • 03.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未变更罪名从轻宣判
  • 04.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未变更罪名减轻处罚
  • 05.谢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未变更罪名减轻处罚
  • 06.林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甘肃西润律所张晓军律师为其积极辩护,获不起诉决定
  • 07.赵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张晓军律师为其辩护获取保候审
  • 08.王某珠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二审维持原判,但之后盐城地区办理同类案件,改变定性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 09.段某燕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二审刑期少判五年
  • 10.花某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采信自首辩护意见,案件轻判。
  • 11.杨某元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法院采信从犯辩护意见,案件轻判。
  • 12.羊某春涉嫌诈骗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法院判决刑期低于检察院量刑建议。
  • 13.武春某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成功排非改变被告人顺序,获轻判
  • 14.杨某某涉嫌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甘肃西润律所张晓军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 15.万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云善律师事务所吴科刑辩律师团队为其辩护获不予逮捕
  • 16.邝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缓刑
  • 17.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 18.李某某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缓刑
  • 19.杨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实报实销,使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 20.洪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量刑辩护策略成效明显
  • 21.徐某某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获不予批捕决定,同时被取保候审
  • 22.徐某梁涉嫌盗窃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不予批捕同时取保候审
  • 23.岳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获轻判
  • 24.仲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01
    案件结果

    陈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卓安团队胡羽律师为其全力辩护 获缓刑判决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陈某被指控在一家涉嫌诈骗的公司做微信客服,利用被害人避灾减祸的心理,工作月余,以测算、推销法器、法事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一万余元。二、办案过程胡羽律师自法院审理阶段起,受陈某本人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通过会见、阅卷、多次与办案机关当面沟通、提交书面法律意见、退赔被害人等辩护工作,进行量刑情节的罪轻辩护。2021年6月15日上午九点,陈某涉嫌诈骗一案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大法庭开庭审理,胡羽律师作为陈某的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庭审过程中,胡羽律师在法庭调查时,通过发问让法庭当庭认定了陈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并在未采取强制措施前的第一次讯问中如实供述,应当被认定为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以及犯罪和案发时陈某作为在校大四学生,利用寒假打工实习,并不是涉嫌诈骗公司正式员工等酌定减轻从轻的事实。在质证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中,就违法所得的数额、退赔以及取得被害人谅解和基于新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定罪免处”。控辩双方围绕相关事实及证据进行了激烈交锋。经过当天长达七个小时的审理,合议庭认真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决定对本案所有的指控证据再次核实,择日复庭。三、办案结果一审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五千元。判决宣判后,陈某对胡羽律师严谨的执业态度和专业精神表示了极大的认可,并十分感谢律师团队为此案所作的重要努力。四、办案心得此案审理期间,正值关于网络电信诈骗的最新司法意见出台期间,有相关条文对被告人有利,胡羽律师抓住政策红利,多次与检察官、法官沟通,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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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资料
    02
      案件结果

      熊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未变更罪名从轻宣判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被告人陈某、龚某某伙同同案人詹某(另案处理)经事前预谋,于2010年11月18日9时许,到本市海珠区新港东路某街某房,先由被告人陈某、龚某某使用手机拍摄被害人邓某某(1994年5月20日出生)的裸照,再以还钱为名并以传播裸照相威胁迫使邓某某同意卖淫。同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龚某某将邓某某带至本市天河区某路某号被告人熊某某经营的美发美容店卖淫,被告人熊某某则提供租住的天河区某路某号给邓某某,卖淫两次。次日晚,被告人陈某再次将邓某某带至被告人熊某某处卖淫,被告人熊某某在得知邓某某被强迫卖淫后主动送邓某某逃离。同月20日,被告人龚某某、陈某被公安机关先后抓获,同月24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办案过程南芳律师接受委托后,为当事人熊某某积极辩护,提出辩护策略,提出让当事人认罪、悔罪,律师做有罪罪轻辩护。三、辩护思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容留卖淫时间短、次数少,属初犯,认罪态度好,有帮助被害人逃离的行为,建议对熊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四、办案结果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五、办案心得我国《刑法》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熊某某容留卖淫的行为通过辩护人的辩护,被判处了八个月有期徒刑,辩护是有一定效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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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案件结果

        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未变更罪名从轻宣判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06年1月8日18时许,在本市海珠区瑞宝南岸社后座某栋某楼某制衣厂办公室门口,与陈某一、陈某二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持弹簧刀将被害人陈某一腹部捅伤(经鉴定,属轻伤)。二、办案过程南芳律师接受委托后,为当事人郭某某积极辩护,提出辩护策略,提出让当事人认罪、悔罪,并让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律师做有罪罪轻辩护。三、辩护思路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3、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四、办案结果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五、办案心得对于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在当事人及其家属经济情况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让当事人或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甚至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这对案件取得比较好的结果有一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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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案件结果

          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未变更罪名减轻处罚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一)被告人黄某某于2005年6月18日20时许,在本市万福路新仰忠精品市场门口,伙同同案人刘某某、阿辉(均另案处理)以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黄某某的索尼爱立信K700C手机一部,物品价值2293元。得手后销赃平分款项;(二)被告人黄某某于2005年10月24日17时许,伙同同案人黄某甲、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被害人简某某追求黄某甲的女朋友黄某为由,将简某某挟持到本市珠光路小学后面的士多外,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同案人使用拳打脚踢及使用木凳、胶凳和汽水瓶殴打等方式伤害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简某某多处损伤、左手拇指远节指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在被告人及同案人将被害人简某某带到江湾西侧的江边欲再殴打时,被害人趁机跳入珠江,才得以解脱。被告人黄某某于2005年11月29日被公安人员传唤归案。二、办案过程南芳律师接受委托后,为当事人黄某某积极辩护,提出辩护策略,提出让当事人认罪、悔罪,并让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律师做抢劫罪的无罪辩护,故意伤害罪的有罪罪轻辩护。三、辩护思路1、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罪后经传唤由其家属陪同到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2、被告人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赔偿,依法可从轻;3、被告人事实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办案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后经传唤由其家属陪同到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且其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赔偿,本院依法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对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办案心得对于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在当事人及其家属经济情况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让当事人或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甚至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这对案件取得比较好的结果有一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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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案件结果

            谢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未变更罪名减轻处罚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伙同同案人阿辉(另案处理)于2007年1月15日19时许,到广州市海珠区厚德路20号对出的路面,由李某某驾驶湘K牌长安之星面包车,贺某某、阿辉将事先由被告人谢某某提供的作案目标被害人杨某强行拉上车,采取捆绑、封眼的方法,抢去杨某身上的4张银行卡及对应存折,并持刀威逼其说出密码,期间,被告人贺某某负责提取现金,共提取现金人民币126500元及消费15863.2元,直至次日16时许,被害人杨某才被释放。同年2月2日,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二、办案过程南芳律师接受委托后,为当事人谢某某积极辩护,提出辩护策略,提出让当事人认罪、悔罪,并让其积极退赃,庭审中,律师有罪罪轻辩护。三、辩护思路1、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仅提供了作案对象,是从犯;2、被告人谢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还了分得的3万元和一条金项链,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走上犯罪道路与同案人贺某某许诺归还借款有关;3、被告人谢某某患有严重的肺结核,需要及时治疗,并有两个小孩要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办案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办案心得对于团伙犯罪案件,区分主从犯是辩护策略之一,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主犯贺某某被判处了十三年有期徒刑,相比之下,我方当事人谢某某经辩护被法院认定为从犯,判处了九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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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案件结果

              林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甘肃西润律所张晓军律师为其积极辩护,获不起诉决定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5年年底,林某到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做兼职会计,其主要工作为每月月底由出纳提供进项、销项发票及银行回单,林某负责做账报税,每月到单位上班一至两天。之后,林某经该公司蔡某选介绍,林某到苏某虎成立的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做会计。2016年9月,因税务局查账,该公司存在公司款项转入苏某虎个人账户的情形,林某认识到该公司可能存在问题,便从该公司离职。2017年林某在该公司做兼职会计时,去税务局报税过程中发现进项发票比对异常的情况,之后林某便提出辞职要求,蔡某选以一时间内未能找到会计接替工作为由一直不予办理离职手续,遂于2017年年底林某才正式离职,后上述涉案公司案发。二、办案过程林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1月14日被甘肃省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张晓军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与办案警官取得联系,会见了嫌疑人,以了解案情,掌握案件事实真相,并向公安局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法律意见书》。羁押期限届满时某市公安局提请某市检察院批准逮捕。之后,张晓军律师积极与检察机关取得联系并进行了沟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向某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不予逮捕法律意见书》,经张晓军律师与办案警官和检察官的沟通下,于2021年1月28日,成功为林某办理取保候审。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林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甘肃省某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林某无犯罪主观故意,综合全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2021年6月25日,某市检察院就林某是否应提起公诉举行了听证会,张晓军律师向某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听证意见书》,最终,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林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等相关法律关于不起诉的规定,对林某应作不起诉处理,张晓军律师的“无罪辩护”观点得以肯定,保障了嫌疑人合法权益,还以嫌疑人应有的清白。辩护人张晓军律师坚信只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结合才能切实保障嫌疑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及良好的法治环境。三、辩护思路本案争议焦点为林某是否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人张晓军律师接受委托后,根据嫌疑人陈述案件事实结合法律相关规定,提出辩护观点如下:(一)主观方面1.实际上林某对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不知情,并无犯罪故意。2.犯罪嫌疑人林某在发现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后坚持选择辞职,而不是继续留在涉案公司报税做账,由此犯罪嫌疑人林某对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没有积极主动的参与意识,也更加证明了犯罪嫌疑人林某并没有犯罪故意。(二)客观方面1.由林某报税的增值税专用明细表、发票扫描件等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公司提供的发票均为正规发票,犯罪嫌疑人林某作为负责报税做账的兼职会计,凭借着公司提供的发票向税务局报税,其行为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涉案公司负责报税时无“虚开”的行为,甚至对案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知情,因此其报税行为只是忠于工作职责进行的正常报税行为,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三)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嫌疑人的工作间无因果关系1.涉案公司提供给犯罪嫌疑人林某用来报税的发票均为正规发票,作为负责报税做账的兼职会计,没有义务也没有办法核实是否是虚开的。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涉案公司积极追求并有组织有计划的去实施的,作为兼职会计的林某对该行为实际是不知情的。3.案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和林某做账实际上是两个相互独立和割裂的行为。(四)嫌疑人工作的特殊性(兼职会计)犯罪嫌疑人林某是涉案公司的兼职会计,实践当中,因为兼职会计工作的特殊性(不在公司坐班、不参与公司经营),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兼职会计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少之又少,绝大多数都没有进入司法程序。(五)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查阅案卷材料,没有发现证明是否虚开,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与实际交易活动是否相符的相关材料。现有证据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六)嫌疑人一贯表现良好林某平时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此次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不是自己积极主动追求的,只是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就全案而言,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构成犯罪。四、办案结果2021年7月7日,某市人民检察院经认真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某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林某不起诉。五、办案心得本案中,张晓军律师依托事实和法律依据,以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嫌疑人之前的良好表现等为切入点,分析了林某不入罪的原因,有理有据,逻辑缜密,最终取得了理想的辩护效果,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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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张晓军律师为其辩护获取保候审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赵某某家住甘肃某区,常年家中务农,其因自己部分土地常年干旱且无灌溉条件无法耕种,故而将自己部分土地与他人兑换,期间亦有部分他人土地,由其以中间人身份介绍双方换地购买的情形,公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后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二、办案过程犯罪嫌疑人赵某某被刑事拘留后,西润刑事团队接受嫌疑人之子的委托,指派张晓军律师作为赵某某的辩护人并开展了辩护工作,辩护人第一时间及时与公安机关及检察院取得联系,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因该案当事人委托时间较迟,已经到批捕阶段,据此,辩护人张晓军律师积极向检察机关递交《法律意见书》及《取保候审申请书》,与办案检察官针对案情就逮捕必要性当面进行了沟通,结合本案案情及历史背景,其辩护观点与办案机关达到了高度共识,取得了的充分肯定,于2021年8月10日,成功为嫌疑人赵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并于当日于甘肃省某区看守所予以释放。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辩护人张晓军律师立即就本案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出具了《法律意见书》递交公安局,并与办案警官当面进行了有效沟通,为后续能取得有效辩护奠定基础,辩护人张晓军律师坚信只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结合才能切实保障嫌疑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及良好的法治环境。三、辩护思路辩护人张晓军律师接受委托后,根据嫌疑人陈述案件事实结合法律相关规定,提出辩护观点如下:(一)综合全案来看,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无犯罪主观故意,不具有牟利的目的,且不存在倒卖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在本案中可能不构成犯罪;(二)因距本案发生已经过去十多年,关于赵某某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很多已经无法收集调取,现有证据明显不足,达不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即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合理怀疑不能排除;(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章第八十七条【追诉时效期限】之规定,即使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构成犯罪,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立案追诉;(四)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平时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无任何犯罪违法记录,此次涉嫌犯罪纯属法律意识淡薄。四、办案结果在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张晓军律师在刑事辩护“黄金期间”内及时与办案单位取得联系,会见听取嫌疑人陈述,积极与办案单位沟通,递交《法律意见书》,经过努力,为嫌疑人成功办理取保候审。五、办案心得此次案件虽暂未取得结果性成功,但通过该案件,能够深刻体会到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必须把握有效性、及时性相结合,张晓军律师对待辩护工作的认真态度赢得了当事人及办案单位的一致肯定,张晓军律师深刻感受到案件办理过程中与被告人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以及与办案单位的良好沟通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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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珠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二审维持原判,但之后盐城地区办理同类案件,改变定性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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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杨长某通过王某获取腾讯公司所发行的《地下城与勇士》游戏的外挂程序,并通过收取“版权费”及使用费的形式,向他人非法出售该游戏外挂程序。被告人王某珠通过杨长某获取该游戏外挂,非法经营额计69万余元,非法获利5万余元。十余名被告人在一审皆没有聘请律师,王某珠一审以非法经营罪被判决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二、办案过程本案一审法院被判实刑的七个被告人全部提起上诉,二审书面审理。七个上诉人的辩护人,其中六个辩护人提出定性错误。其中,王某辩护律师和本辩护人都明确行为人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本辩护人多次与二审承办法官当面沟通关于“外挂”的性质、与“私服”之间的区别,并探讨了文化部的规定是不是属于“国家规定”,上诉人行为确定非法经营罪的行为不在司法解释和刑法规定的行为范围应当如何处理等问题,本案二审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但本案的意义在于,盐城地区之后的同类案件皆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诉处理,一定程度上统一了法律适用。三、辩护思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王某珠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王某珠销售的“外挂”没有鉴定具有“破坏性”,故也不应当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1、王某珠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文化部关于《关于开展对“私服”、“外挂”专项治理的通知》不属于国家规定;2、王某珠的行为在非法经营罪及司法解释的行为中并没有被确定为非法经营罪,如果本案定非法经营罪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3、王某珠的行为符合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犯罪构成,但其销售的“外挂”并没有鉴定具有“破坏性”,故确定王某珠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证据不够充足。四、办案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但之后盐城地区办理同类案件,改变定性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五、办案心得一个成功的案例,不一定是辩护意见得到了采纳。有时候,引起讨论、争辩以及思考,统一司法尺度和标准,对以后的案件发生良好的影响,也是成功的一种方式。所谓功不必在当代,利必在千秋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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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结果

                    段某燕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二审刑期少判五年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段某燕与他人在无任何实物交易情况下,按照票面金额5%左右支付开票费,以通过卜某某购买、直接向韩某某等人购买等方式,购进响水县XXX商贸有限公司、响水县XX商贸有限公司、响水县XX商贸有限公司3个公司名义分别开具给山东省9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5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百余万元,可抵扣税额84万余元,从中赚取利润。上述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山东9个受票公司用于抵扣税款。一审响水县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段某燕有期徒刑十年。段某燕提起上诉,辩护人从最高院2014年电话回复《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角度,指出西藏自治区的法院已适用这个新的标准,二审法院和公诉机关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改判段某燕有期徒刑五年。二、办案过程本案在二审阶段,辩护人主要提出两个改判观点,并且在与承办法官进行沟通的同时,与二审检察官也进行沟通,最终一个辩护观点得到了支持,最终获得改判。三、辩护思路上诉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个是段某,虽然段某的同案犯没有归案,但从证据来看,应当遵循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第二就是本案量刑的标准。本案一审仍然适用1996年相关司法解释的标准,应税额超过5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这个标准司法界始终有争议,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几十年来经济发展的变化,同时,辩护人指出在2014年11月27日最高院在电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时就已经作出《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答复指出对于虚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虚开税额达250万元方为数额巨大。四、办案结果一审判十年,二审改判五年。五、办案心得二审案件与检察官的沟通同样重要,争取检察官支持自己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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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结果

                      花某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采信自首辩护意见,案件轻判。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09年至2014年8月间,花某洲在担任射阳县XX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37户非法吸收存款共计4242388,目前尚有人民币3717038元未兑付。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向射阳县人民法院对花某洲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花某洲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二、办案过程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花某洲是否构成从犯,是否构成自首。经过多次沟通,陈述意见,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自首的意见。三、辩护思路自首的形式有多种多样,花某洲被群众索要款项,群众报警,群众要扭送其去公安机关时,其提出自己主动去公安,后乘坐朋友电瓶车一起到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群众当时虽有扭送行为,但最终没有扭送。在去公安自首的路上,花某洲是自由的,人身没有受到任何限制,能跑未跑,即有投案之意愿,应当构成自首。四、办案结果采信自首辩护意见,案件轻判。五、办案心得认真研究到案经过,并与当事人核实到案情况,还原检察官遗漏的细节事实,并研判相关证据的印证,是争取自首最重要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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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结果

                        杨某元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法院采信从犯辩护意见,案件轻判。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0年5月至2013年10月间,杨某元在盐城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尚庄分公司担任大堂经理,招聘尹某、顾某、唐某为该公司吸储员,在明知盐城三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尚庄分公司无经营存取款业务,且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介绍、宣传等方式高息吸储共计划2304万余元,造成近三百万元未兑付。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罪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判决杨某元有期徒刑三年。二、办案过程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花某洲是否构成从犯,辩护人从多个角度,从相应地证据出发,提出杨某元系从犯的观点,得到一审法院的采信,杨某元最终得到轻判。三、辩护思路辩护人认为,杨某元系从犯。首先,杨某元不是盐城市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尚庄分公司也不是其筹建,尚庄分公司建好营业后其才去上班;其次,杨某元不是犯意的提起者,盐城市三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设立多个分公司并进行吸储,杨某元皆未参与,尚庄分公司成立之前,其没有任何参与行为;第三、杨某元没有参与分红,相关股东也没有承诺带其分红,其只拿固定工资;第四、杨某元虽有招聘行为,但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履行职务,并不是自我行为,吸储的款项其也没有经手,都是当天由会计转交公司。第五、本案虽为独立分案处理,但其行为仍然属于盐城市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的共同犯罪,分案处理不改变共同犯罪的事实。第六,杨某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四、办案结果采信从犯辩护意见,案件轻判。五、办案心得在非吸案件中,有很多大堂经理、分公司负责人都作为主犯处理,但辩护人一直坚持自己的观点,在每个非吸案件中都坚持自己的观点,从全案各个层面分析其作用,最终得到盐都区人民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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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羊某春涉嫌诈骗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法院判决刑期低于检察院量刑建议。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2年7月,羊某春与羊某国(已判刑)合谋进行网络诈骗。同年7月12日,被害人张某某通过“去哪儿网”订购5张从南京往返三亚的机票,并收到了订票成功的信息。后因张某某手机刷机,原有的信息丢失,遂于7月20日从网上搜索“去哪儿客服”,并拨打4008133456的电话号码,询问订票的信息如何处理。羊某春冒充客服,告知张某某按照其指示操作。后张某某按照羊某春的指示先后六次通过网上银行向户名为“XXX”的交通银行卡上转账共计人民币416500元。案发后,羊某春于2015年12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办案过程在会见的过程中,辩护人得知羊某春是个孝子,并且其母亲为治病用去很多费用,其诈骗取得的部分款项用于为母亲治疗。辩护人以此为着点,并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辩护,最终得到轻判。三、辩护思路网络诈骗是重点打击罪名,且本案诈骗金额达41万多,起点刑十年以上,本案羊某春自首并且退赃并得到谅解,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仍然比较高,量刑建议8至10年。通过卷宗之外掌握更多的信息,可能为辩护打开思路。在会见中,辩护人得知羊某春是个孝子,为照顾生病的母亲早早辍学,为母亲治病家徒四壁,其诈骗分得的钱有部分用于母亲治疗,案发后逃跑,母亲去世当天投案自首,可以打悲情牌,博得同情,争取轻判。在法庭发问阶段,辩护人围绕这一相关事实进行发问,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最终轻判。四、办案结果判决有期徒刑七年,低于量刑建议。五、办案心得通过卷宗之外掌握更多的信息,可能为辩护打开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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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春某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成功排非改变被告人顺序,获轻判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7年9至12月间,程武某(另案处理)租用宁夏厂房用于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羟亚胺,与王某江、王某奎(均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伟等人购买钢材、电焊机等材料、工具改建厂房、搭建设备平台,安装了反应釜、离心机、冰机等设备。期间,程武某通过当事人武春某的介绍联系上了被告人杨铭某,由杨铭某帮助程武某联系寻找生产羟亚胺原料。2017年12月初,因被告人杨铭某之前向程武某表示有老板投资邻酮生产羟亚胺,程武某提供其他原料即可,后程武某转账给洪某20万元,洪某将20万给了杨铭某,杨铭某将其中的12万给了武春某,由武春某从吉某处购买了四氢呋喃、氨水、氯气由吉某发到了宁夏。2018年1月29日,程武某通过被告人严某某将10万元转交给武春某,由武春某帮其购买溴素,后并未购买到溴素,退还给程武某7万元。后程武某生产出13件羟亚胺,约325公斤。2018年3月27日,宁夏吴忠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程武某所驾车辆中扣押了5件羟亚胺,计113公斤。经鉴定,所扣押的化学品中检验出羟亚胺和邻氯苯基环戊酮。二、办案过程武春某委托辩护人时本案已进入审理阶段,在此之前其翻供,称其不知道程武某生产制毒物,其有罪供述为非法方式取得。辩护人申请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并要求调阅指监期间24小时录像,后向法庭提出排非申请,要求召开庭前会议。侦查机关取得的非法证据全部得到排除,法庭审理期间没有出示,但法庭最终采信了捕前谈话,且未将该份证据作为重复性供述一并排除,最终获刑七年六个月(检察院建议量刑十年)。三、辩护思路排非很难得到支持,辩护人不仅要求调阅同录,而且要求调阅指监期间的全部录像,是排非成功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提出变相肉刑、疲劳审讯、冻、饿、诱供等非法取证的意见,最终检察机关撤回侦查机关的供述,仅向法庭提交捕前谈话作为供述内容。正是由于排非的成功,才使武春某从起诉时的第一被告,变成判决时的第四被告,量刑上争取到两年半的幅度。四、办案结果侦查机关取得的供述全部排除,从起诉时第一被告到判决时为第四被告,得到轻判。五、办案心得通过卷宗之外掌握更多的信息,可能为辩护打开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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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某某涉嫌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甘肃西润律所张晓军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杨某某为甘肃某区人士,常年以家中务农为职业,因身体原因找中间人杨某1收购“麝香”用于治疗身体疾病,后甘肃省某检察院以杨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提起公诉,并认为杨某为购买“麝香”支出的15万余元应当全部当做犯罪情节予以确认,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五到六年。二、办案过程从侦查阶段开始,西润刑事团队接受嫌疑人之子的委托,指派张晓军律师作为杨某某的辩护人并开展了辩护工作,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及时与公安机关及检察院取得联系,积极递交《法律意见书》以及《无罪法律检索与分析》,赢得了办案机关的充分尊重,并对于案涉三起收购“疑似麝香”行为中去掉了一起,后续案件公诉到法院后,辩护人张晓军律师及时与案件主办人员沟通案情,递交法律文书,为后续取得有效辩护打下扎实基础,辩护人张晓军律师坚信只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结合才能更好的营造法治环境。正是坚定不移的进行无罪辩护,最终三起收购的事实仅认定一起,起刑从五至十年降低至五年以下。三、辩护思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辩护人认为对杨某某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指控,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本案中没有实物证据以及专业的《鉴定意见》能够客观证明杨某某所收购的物品就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所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起诉书中认定杨某某所收购的物品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证据均为言辞类证据,且各交易方所使用的银行支付的转账流水并不能证明双方交易的标的物就是“野生动物制品”。(二)本案中存在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关于杨某某收购的物品是否为“野生动物制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当下农村市场中存在大量造假行为,以并非野生动物制品冒充野生动物制品诈骗的案件日益增多,在没有实物证据以及鉴定意见支持的情况下,仅以言辞类证据并不能确定杨某某收购的物品就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四、办案结果经过张晓军律师的一审、二审的辩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审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抗诉维持原判,至此本案办结。五、办案心得此次案件取得结果虽然并非无罪,但张晓军律师对待辩护工作的认真态度赢得了当事人及办案单位的意志肯定,张晓军律师深刻感受到案件办理过程中与被告人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以及取得办案单位的认可,可能会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产生良好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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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万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云善律师事务所吴科刑辩律师团队为其辩护获不予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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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一位22岁的痴情小伙万某因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后,近日在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吴科主任的指导下,晋晨宇律师、李梦竹实习律师提供了专业而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最终在批捕阶段获得检察院对律师法律意见书的认可,实现了不予批捕的良好结局。万某与家人喜得团聚,从而赢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高度赞誉与认可。本案中,在校大学生万某为了多赚点儿零花钱去外地看女朋友,看到贴吧里的兼职招聘信息,声称“包吃包住包路费,两天赚三千”,于是被该则招聘信息中的工资报酬所诱惑,遂前往湖南常德,将以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五张银行卡租借给对方,于四十分钟之内被对方利用自己的银行卡转账55万余元。万某这才意识到该兼职工作的问题所在,于是主动要求退出,最终仅获利1000元。2021年7月23日,万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西安市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二、办案过程接受委托后,在吴科主任的指导下,晋律师、李律师(实习律师)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当事人,和当事人充分沟通了解案件事实、告知当事人刑事案件的流程和本案的辩护思路,指导当事人依法应对并做以心理辅导。并且多次前往公安分局、检察院,与案件承办人沟通辩护意见,先后提交两份侦查阶段的取保候审、不予批捕的书面法律意见书,主动搜集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强调本案属于在校大学生因无知所犯的情节轻微的帮信案件,应以挽救为主、惩罚为辅,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图为万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三、辩护思路云善吴科刑辩律师团队经过深入研判,决定对本案作不予批捕的辩护策略,但该部分存有以下两个难点:在犯罪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涉案金额如何认定?首先,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是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关键。而如何厘清“明知”的界限对本案能否辩护成功至关重要。传统理论上,我们把“明知”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近来也有学者将本罪的“明知”扩大解释为“知道或者或许知道”。我们认为,在认定帮信罪时应严格按照刑法总则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规定的明知,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具体到帮信罪,则是指只有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对其实施帮助行为,才能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行为人不知道他人存有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那么行为人当然不具有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明知。并且,此处“明知”的时间点也必须是在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之前,才能肯定的认定行为人具有明知。因此,认定是否构成帮信罪,我们认为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才是本罪“明知”认定的关键。而本案中,虽然万某的确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但是万某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并不明知,全程只是出于赚钱的目的将自己的银行卡借出,对拿走其银行卡的人究竟做了什么并不知情,因此,万某不具有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而向其提供帮助的故意。其次,关于本案涉案金额的问题。根据会见万某及与公安机关沟通了解到的案情,我们认为本案中存在涉案金额重复计算的问题。万某称,办案民警告知其涉案金额55万元,系从其银行卡转入金额27.5万元,转出金额27.5万元,故据此认定其涉案金额为两笔金额相加所得的5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以上的属于本罪规定的“情节严重”。这里的支付结算金额如何定义,我们认为应以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对支付结算的规定为准,同时参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三条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追诉标准作出的明确规定,“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以上是指通过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所获取的资金转入信用卡的金额在二十万以上。”故,入账行为就是支付结算,入账金额即为支付结算金额。具体到本案中,涉案金额应为入账的27.5万元。并且,该笔款项必须与已经查证属实的上游犯罪的犯罪金额一一对应才能予以认定。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发生时万某仍系在校大学生,因此我们在向检察院递交法律意见书时,着重向承办检察官强调了万某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并将2021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联合发布的《在校学生涉“两卡”犯罪典型案例》附于其后,再结合帮信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强调我们应考虑到万某仍系涉世未深的在校大学生的身份,要坚持以教育、挽救、惩戒、警示为主,认真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理念,给予其悔过自新的机会。能充分利用最新的法律规定及政策、指导案例也是此次辩护成功的原因之一。四、办案结果基于本案的现实情况,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确已发生,公安机关坚持移送检察院审查批捕。如何依据本案事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程度的合法权益,是刑事律师团队工作的重中之重。本案自2021年8月16日起,律师的辩护重心转为更重要的审查批捕环节,通过多次与检察机关沟通,并再三强调当事人不具有本罪的明知、涉案金额可能重复计算、在察觉后及时中止犯罪行为、当事人系在校大学生等辩护观点,最终检察机关在审查案卷、核实本案事实与证据、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基础上,作出了对万某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本案的成功之处在于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通过团队化协作,及时会见当事人、厘清案件思路,始终抱着存疑的态度积极的与案件承办人沟通,并善于抓住案件的特点,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策略。最终获得了当事人及其家属的高度信任,也获得了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辩护律师工作及法律意见书的认可。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因涉及在校大学生,辩护律师十分重视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在会见条件严苛、会见时间紧张的当下,增加会见次数,并对当事人进行有效的心理疏导与关心。以期让其在认识到自己错误行为的同时,不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留下心理阴影,从而影响其今后的成长与人生道路。五、办案心得在诈骗当道的今日,多少人为了利益掉进被骗的火坑里,又有多少人走上欺骗别人的违法犯罪的道路。虽然“全民反诈”的宣传力度已经十分强大,但仍有不少群众对诈骗犯罪、信息网络犯罪等犯罪行为缺乏认知,且不具有警惕性。尤其是绝大部分人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无所知,在此,云善律师提醒,面对出售、出租、出借银行卡及密码、电话卡、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等行为,要坚决的说不!别因自己的无知将自己变成犯罪嫌疑人!(上图为本案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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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邝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缓刑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一、2005年6月1日,时任某看守所民警的被告人邝某某委托同事褐某某用该所被羁押人员杨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账户。2005年7月初,邝某某以交人民币40000元罚金就可以帮被羁押人员刘某很快出所为名,骗取刘某的信任,后刘某用被告人邝某某的手机打电话给其母亲杨某某,让其向该账户汇入人民币41000元,杨某某向该账户汇入人民币41000元。之后,邝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10000用于为刘某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作为刘某的生活费,在刘某刑满释放后给回刘某人民币6000元,另将其中的人民币24000元占为己有。二、2005年中旬,被告人邝某某伙同留所服刑人员许某某(另案处理),以帮被羁押人员梁某某缴纳罚金就可以早点释放出去为名,骗取梁某某1张工商银行卡及其密码,在7月至9月间让戴某某分多次取走卡内人民币19500元,其中的人民币10000元用于为梁某某缴纳罚金,剩余的人民币9500元被邝某某占为己有。二、办案过程南芳律师接受委托后,为当事人邝某某积极辩护,提出辩护策略,提出让当事人认罪、悔罪,并让家属积极退赃,庭审中,律师有罪罪轻辩护。三、辩护思路被告人邝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还了赃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邝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四、办案结果法院认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邝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将赃款退赔,请求法庭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认定被告人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五、办案心得经济类犯罪,如果当事人有条件,作为辩护律师,应想尽办法让被告退赔或其家属代为退赔,这对被告人的量刑有一定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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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结果

                                    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被告人杨某某于2007年1月至2月期间,以可以帮大塘某食街负责人莫某某办理违章建筑"罚款保留"需要活动费为名,先后三次骗得被害人莫某某的人民币共700000元。同年4月,大塘某食街违章建筑被强制拆除,被告人杨某某为逃避被害人寻找,变更原来的电话号码并逃匿。同年7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二、办案过程南芳律师二审接受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杨某某,在充分了解案情后,认为本案确实存在问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已构成诈骗罪",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当,所认定的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二审中,南芳律师还申请了法院对某证人依职权调查取证。三、辩护思路从杨某某换手机号码的真实原因、杨某某更换手机号码后是否有故意躲避、被害人莫某某是否真的无法找到杨某某、杨某某是否有还钱的意思表示这四个方面来看,杨某某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论是被害人莫某某和妻子伍某某的证言,还是上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证人马某某的证词,均可反映出杨某某更换新的手机号码不是为了躲避莫某某,不是为了逃避退回70万元办事费用,而是因为莫某某被审查后,杨某某担心纪委找到杨某某调查拿莫某某给的70万元去办违章建筑罚款保留的事情,导致莫某某、杨某某本人及答应帮忙的其他人受到牵连而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且更换新手机号码后杨某某主动、及时告诉伍某某和马某某的行为,也可以应证杨某某更换新手机号码的真实动机是为了让纪委的找不到他,不是为了从此躲起来让莫某某再也找不到,而是让莫某某通过新的联系方式联系到杨某某。一审忽略了莫某某被纪委审查的客观事实,忽略了伍某某多次提到杨某某将新的手机号码告诉过她,也无视在莫某某无心记杨某某新号码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伍某某和马某某找到杨某某的事实,直接将杨某某更换号码的事实与躲匿拒不退还70万元办事费用的主观目的划成等号,是不尊重客观事实、不尊重被害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的主观判案,认定事实不当。四、办案结果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五、办案心得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本案当中,被告人杨某某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案发后,完全可以通过伍某某和马某某找到杨某某,杨某某更换新手机号码的真实动机是为了让纪委的找不到他,而不是躲避莫某某,辩护人将本案的隐藏细节展示给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也实事求是,充分听取辩护意见后,作出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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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结果

                                      李某某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缓刑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先后担任某市工商局专业市场管理分局所长、某市工商局牲畜屠宰管理执法支队副支队长、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牲畜屠宰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分管牲畜屠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指导、组织协调、督办、检查全市各分局的牲畜屠宰管理和执法工作。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对某区屠宰场、某屠宰场、某肉品配送公司和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以及将某屠宰场升级为国家二级屠宰场的过程中,滥用职权,违反有关规定让上述单位顺利通过检查和验收,对上述单位的生产经营放松监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多次收受某市,某区某屠宰场负责人刘某某、某屠宰场负责人毕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某、某肉品配送公司负责人游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85000元。2010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二、办案过程接受委托后,为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犯罪一案担任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和一审的辩护人。南芳律师仔细分析了案情,认为本案李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案为了解和核实案情,南芳律师多次会见了李某某。审判阶段开庭时,南芳律师都据理力争,庭后,也与法官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向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三、辩护思路辩护人认为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但对受贿罪不持异议,另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退赃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四、办案结果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惟以减轻处罚。另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主动退交全部赃款,为此,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最终法院采纳南芳律师上述辩护意见,没有支持滥用职权罪的指控,只认定了受贿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判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五、办案心得本案被告人涉及两个罪名,经过辩护,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只支持了公诉机关受贿罪的指控,没有支持滥用职权罪的指控,而且受贿罪(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辩护是非常成功的。被告人明确表示不上诉,辩护人办理该案所表现的高度敬业和办理刑案的专业水平得到被告人家属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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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实报实销,使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9年4至案发,被告人舒某某在沈阳市清真路95号济源大厦成立沈阳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先后使用“好运借”、“幸福花”APP平台进行网络放贷,并招聘王某某、张某某、杨某等人作为公司职员,在上述两平台借贷均需上传本人身份证、头像、手机通讯录、短信记录、通话记录等信息,达到一定风控标准线。好运借经营模式为7日短期借贷,例如借款2000元,扣除咨询费、提现费后实际到账1319元,到期还款2000元,逾期需支付逾期违约金和逾期罚息。幸福花经营模式为7日短期借贷,例如借款2000元,到期收款3076元,逾期收滞纳金。逾期1-2日,由好幸福公司客服电话催收。逾期时间长的,舒某某委托山东连银佳信管理有限公司等催收公司采取“爆”通讯录、短信、网络发帖侮辱等方式进行催收。经查明,舒某某、杨某等人作案14起,涉案金额24401元。二、办案过程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时,案件已进入移送起诉阶段,通过阅卷,辩护人认为杨某不构成犯罪,随即与承办人沟通,因杨某被批捕,经与当事人及家属协商,同意按“实报实销”的方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开庭审理期间,杨某被取保候审。三、辩护思路司法实践中,真正意义的无罪(法院宣告无罪、撤回起诉并决定不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起诉)是很难争取的,争取的过程也是漫长的。如果片面的坚持无罪,可能牺牲的是当事人的利益,被羁押的时间更长。为了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尽早恢复自由,经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争取免处、实报实销(羁押多长时间判多长时间)、判缓方式也可以接受。本案就是如此,在权衡利弊中,当事人愿意接受这种实报实销方式可以更快地处理问题。四、办案结果按羁押时间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理期间取保,实报实销,使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五、办案心得网络犯罪打击面过宽的问题,争议不断。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一定有所坚持。刚出校门就进牢门,对一个大学生来说无异于人间惨剧。这类案件,应当在批捕前就聘请律师,争取不捕,空间可能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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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结果

                                          洪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量刑辩护策略成效明显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08年6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洪某某利用担任盐城市XX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诉调办副主任、民二庭副庭长、立案一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案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等请托,在案件审理、诉讼保全等过程中为他人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137371元,索要他人财物10840,合计148211元。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148211元。二、办案过程本案事实清楚,各个量刑情节在移送起诉阶段皆能认定,本案关键是认罪认罚的量刑协商。在第一次协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量刑计算的方法为:洪某某受贿14万余元,量刑起点最高为二年六个月(30个月),可以以30个月为基准刑,其在监察机关尚未掌握受贿罪的线索时主动交待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可以减轻基准刑40%,其全部退赃,至少可以减轻基准刑10%,有索贿行为,可以加重10%,综合全部量刑情节,可以减轻基准刑的40%,则洪某某宣告刑应当为18个月。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18个月到20个月)。时隔不久,检察官打电话告诉辩护人,认罪认罚具结书要重签,原因是洪某某受贿数额10万以上,有索贿情节,起点刑应当为三年以上。辩护人随即赶往检察院与承办人进行面对面的沟通。辩护人仍然是帮助公诉人进行量刑计算。洪某某的起点刑可以提档,基准刑可以确定为三年。洪某某自首,并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基准刑40%,这一点控辩双方已经达成共识,洪某某积极退赃,可以减轻基准刑10%,双方之前也确认过。因为洪某某具有索贿情节,提高量刑档次(以前算的是三年以下,现在算的是三年以上)则索贿行为在量刑时不再重复评价,洪某某起点刑三年,减轻基准刑共计50%,则洪某某量刑仍为一年半。公诉人最终听取了辩护人意见,维持以前认罪认罚量刑建议。辩护思路认罪认罚案件,律师应当学会精准量刑,与公诉人展开充分协商,以达到维护当事人权利的目的。本案中,与检察官沟通中,辩护人重点放在如何计算刑期上,同样,在法院审理阶段,辩护人仍然把辩护重点放在了如何计算刑期上,最终洪某某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半。四、办案结果洪某某获刑有期徒刑一年半,实现了辩护目的。五、办案心得认罪认罚制度实施以来,占比80%以上的案件是认罪认罚的,律师应当像法官一样学会精准量刑,才能在认罪认罚过程中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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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某某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获不予批捕决定,同时被取保候审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21年5月26日,顾某某打电话给徐某某,说其在微信上认识一女子孙某(化名),在酒吧工作,相约晚上一起吃夜宵,邀请徐某某一起参加,徐某某欣然同意。晚上,顾某某与徐某某见面时说,孙某让他们到酒吧去玩,徐某某说到酒吧消费太高,还是把她带出来吃吧。遂两人一起打车到酒吧,孙某出来时带了一个同事吕某(男),与顾某某、徐某某也认识,就一起到盐城市城南新区XX苑一烧烤店吃夜宵。孙某来之前已经在酒吧喝了不少酒,但神志清醒,吃夜宵时大家就没有劝她再喝酒,孙某自己喝了一瓶啤酒。乘孙某上厕所期间,吕某告诉顾某某、徐某某:其与孙某曾经发生过性关系,孙某性欲很高,可能一个人不能满足她,就商议顾某某先去陪孙某开房,然后徐某某、吕某再进去一起陪她。夜宵结束,顾某某与孙某去开房,开好房后,顾某某发信息告知徐某某房间号。徐某某、吕某一起到酒店下等候。二人等候中,恰又碰到孙某才到,孙某即邀请两人一起到房间去玩。在将去房间时,吕某抽空购买了三个避孕套,到房间后乘孙某没注意,给了徐某某、顾某某一人一个。后吕某上去抚摸孙某,孙某拒绝,吕某就走了。过了一会,孙某叫徐某某把房间灯关了,顾某某与孙某睡在一起,徐某某关掉灯进洗手间洗澡,洗好后亦睡在孙某身边并动手摸孙某隐私处,孙某拒绝后,并从床上爬起来怒气冲冲地离开。第二天上午,孙某报警,公安机关以强制猥亵罪立案,徐某某三人被抓。二、办案过程辩护人接受徐某某家属委托后,通过会见了解案件情况,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未获批准。在批捕阶段,辩护人及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并与检察官进行了沟通,检察官认真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最终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并建议公安机关变更罪名。同日,徐某某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三、辩护思路性侵类案件很难取保,被批捕后也很难判处缓刑。本案如果罪名确定为强制猥亵,一定会批捕。辩护人从主、客要统一的角度与公诉人分析,徐某某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构成强奸罪(未遂),而不应当是强制猥亵罪(既遂),从行为特征上看,徐某某也没有任何强制手段或威胁、暴力行为,其主观上是想与孙某发生性关系,孙某拒绝时,徐某某就立即停止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当然,变更罪名有可能会带来重刑,但认定未遂,则有可能带来不捕、不起诉、免处、判缓等空间,在与当事人及其家属充分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后,辩护人提出的观点也更接近事实,容易让检察官接受观点。同时,辩护人协助家属与受害人孙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为检察机关解决后顾之忧,徐某某最终没有批捕。四、办案结果徐某某被决定不予逮捕,同时被取保候审,为后续的辩护工作带来更多更大的空间。五、办案心得本案的难点在于罪名的选择,强制猥亵是轻罪,强奸是重罪,但如果不提定性辩护,徐某某可能会被批捕,后续辩护空间较小。但变更罪名后,徐某某就有不批捕之可能,为后续的辩护带来较大的空间。这个利弊一定要和当事人及家属做好沟通,否则有违委托合同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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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结果

                                              徐某梁涉嫌盗窃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不予批捕同时取保候审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徐某梁与李某、王某皆为某供电公司聘用的寻线员。2021年3月、4月份,徐某梁、李某、王某在但任供电公司寻线员时,发现被征用的已拆迁的小区周围有已经不使用的电缆。就打电话给他们的领导,供电公司正式员工仇某,四人经商议后,遂将电缆卖给收废品的,所得款项四人分掉。共计作案两起,第一起卖得16000元,第二起卖得8000元。款项被四人平分。四人到案后,公安机关认为仇某构成受贿,未达到受贿罪立案标准,且公安机关对其受贿行为没有侦查权限,未对仇某采取强制措施,对徐某梁三人以盗窃罪刑事拘留。徐某梁、李某到案后还供述两人曾在此之前作案一起,卖电缆所得2300元。二、办案过程辩护人接受徐某梁家属委托后,通过会见了解案件情况,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未获批准。在批捕阶段,辩护人及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并与检察官进行了沟通,检察官认真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最终决定不予批准逮捕。辩护思路徐某梁三人与仇某是共同行为,不可能分别构成不同的罪名,要么四人都构成盗窃,要么四人都构成职务侵占。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进一步提出,徐某梁三人皆为供电公司聘用的寻线员(职责就是寻找属于供电公司所有的不再使用的电缆电线),其在寻线的过程中发现的电缆应当报告而没有报告,其实就是利用职务之便。其次,当徐某梁将寻到的电缆打电话报告给仇某时,电缆就已在供电公司的监管之下,只要仇某不同意,徐某梁三人就不敢卖。仇某在职务上代表供电公司,但没有履行职责,就是利用了职务之便,本案只能按职务侵占处理。但本案未达到职务侵占的立案标准,不应当批准逮捕。四、办案结果徐某梁被决定不予逮捕,同时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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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岳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获轻判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6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岳某与鲁某(已判刑一年九个月)、万某(另案处理)、“小龙”(身份不详)等人在盐城市城南新区东进路缤纷亚洲锐克酒吧饮酒。酒后出来,鲁某与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鲁某将此事告诉万某、岳某及“小龙”,并伺机报复。当晚,被告人岳某等四人行至缤纷亚洲宽窄巷子火锅店门前时,遇到被害人孙剑某等六人,鲁某误认为是之前与其发生口角的王某,后鲁某、岳某等人对孙剑某等六人拳打脚踢,到六人受伤。经鉴定,有四人伤情构成轻微伤。二、办案过程辩护人在审理阶段接受委托后,在庭审中鲜明地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并在庭后先后六次到法院核实视频所反映的情况,让法官内心确信产生动摇。一审法院判决时虽未采纳辩护人意见,但判决留有余地,比同案犯轻判半年。辩护思路本案争议焦点是不是共同犯罪。首先,有没有事前通谋,辩护人认为关于事前通谋的证据只有鲁某一人供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印证,岳某当庭也予以否认,故事前通谋的证据不够充足。其次,一方以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相配合相互支持,以行为进行意思联络时,后加入一方对他人之前已经形成的伤害结果是否承担责任。在判决时,判决书重点论述第二点内容,说明也采信了辩护人的第一个观点,最终法院作出轻判。四、办案结果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五、办案心得求真、求事实,一个认真负责的辩护人总会赢得承办人的尊重,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或结果上有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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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结果

                                                  仲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9年1月12日晚,被告人仲某及薛某某、刘某某(仲某老婆)等人在盐城某酒吧喝酒,期间因邻桌还龙某向前刘某某索要微信号码,双方继而发生纠纷,后双方被人拉开。被告人仲某欲寻找还成某等人泄愤,后持啤酒罐至酒吧二楼,踹被害人宋某杰、吴某龙等人所在包厢椅子。此后被告人仲某与宋某杰、吴某龙等人发生冲突,并用手中啤酒罐砸中宋某杰、吴某龙,到二人受伤,经鉴定,二人操作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二、办案过程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仲某做了认罪认罚,但检察机关不同意建议缓刑(扫黑除恶期间,寻衅滋事罪没有判缓的先例),在法院审理时,辩护人充分发表了自己的意见,指出本案仲某与一般的寻衅滋事案之间的性质存在本质的区别,仲某的行为是一个男人保护自己老婆应有的行为,只是防卫对象认识错误。公诉人当庭表示如果法庭判处缓刑,公诉机关不持异议。仲某最终判处缓刑。三、辩护思路辩护人在法庭审理指出,仲某的行为更符合伤害罪的特征,因为他侵害的对象是特对的,仲某用啤酒罐子砸宋某杰时,他的主观是故意,但啤酒罐子蹦到吴某龙脸上,仲某对吴某龙有伤害主观上是过失,本案性质属于故意伤害。同时,一个男人的老婆在受到调戏时,可能会有一些过激行为,仲某虽然对象认识错误,但其行为性质与一般寻衅滋事有所区别,可以判处缓刑。四、办案结果缓刑。五、办案心得类案具有其共性,但每个个案都具有鲜明的特点,辩护律师要充分挖掘每个案件可以从轻、减轻,酌情从轻的细节,以争取当事人得到适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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