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简报

云善魏靖鑫律师(实习)前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就L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等法律援助案件向承办法官递交手续;西安刑事律师蔡倩雯前往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就X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进行首次会见;西安刑事律师蔡倩雯前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X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提交委托手续并阅卷

01
吴科 律师 严选律师

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

吴科律师,毕业于国家法官学院,具有十余年的司法实践经验,系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执业律师。思维敏捷,逻辑缜密,理论功底深厚,办案认真仔细,对于接手经办的案件善于研究、总结。 在办案的过程中有自身独有的法律思维方式和案件处理方法,有着深厚的理论功底、熟练的诉讼技巧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能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逐渐形成专业化及规范化、标准化的办案模式,让委托人在案件的进展过程中,最大限度的感受到律师的价值。

云善魏靖鑫律师(实习)前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就L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等法律援助案件向承办法官递交手续

2021年11月3日下午,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魏靖鑫律师(实习)前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就西安市未央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L某涉嫌合同诈骗案、Z某涉嫌危险驾驶案、N某涉嫌诈骗案、L某涉嫌非法经营案等4件法律援助案件向承办法官递交辩护手续,并查阅、复制案卷。目前,上述案件正在进一步审查、审理中。(图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魏靖鑫,男,中共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2019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同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系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成功案例
  • 01.吴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深圳弘道刑辩团队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二审改判六个月。
  • 02.孙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深圳弘道刑辩团队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 03.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深圳弘道刑辩团队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获得缓刑。
  • 04.李某军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唐学文律师为其辩护,最终判决无罪
  • 05.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李丽丹律师为其辩护获轻判
  • 06.【取保候审】C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张雄飞律师为其辩护成功取保候审
  • 07.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祁增燕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 08.X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龚振中律师为其辩护,重审后由原判有期徒刑12年降为3年6个月
  • 09.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王延辉、祁增燕律师为其辩护获死缓
  • 10.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祁增燕、赵小娟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 11.马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祁增燕、蔡富莲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 12.秦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李丽丹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 13.赵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祁增燕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 14.李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案,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祁增燕、蔡富莲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 15.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祁增燕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 16.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祁增燕律师为其辩护获检察院撤回起诉
  • 17.扎某涉嫌诈骗罪一案,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祁增燕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 18.【成功案例:轻判】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安徽金亚太律所徐权峰律师、储博刚律师为其辩护获轻判
  • 19.韦某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马子伟律师为其辩护获不诉
  • 20.李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李丽丹律师为其辩护。定罪免处。
  • 21.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安徽金亚太律所徐权峰律师、储博刚律师为其辩护获轻判
  • 22.【成功案例:取保候审】徐权峰、韦志聪律师办理Z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不予逮捕
  • 23.黄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案,深圳弘道刑辩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获未变更罪名从轻宣判
  • 24.被告人邢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弘道刑辩团队刘越,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判决期限与羁押期限基本一致(实报实销)
  • 25.肖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深圳弘道刑辩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获得缓刑。
  • 26.赵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胡瑾、汪良敏律师为其辩护,终审判决将一审死刑改为死缓
  • 27.【不予批捕】G某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一案,张雄飞律师为其辩护,成功不予逮捕
01
    案件结果

    吴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深圳弘道刑辩团队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二审改判六个月。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被告人吴某经营深圳某某冻品批发行期间,在2013年7月28日以45800元从“阿坤”手中购进没有任何检验检疫手续的美国产“SWIFE”牛肉335箱共计7005公斤以及巴西牛肉一批,存放于冷库准备销售。次日,该批牛肉被查获,抽检的20份美国牛肉中有6份检出瘦肉精成分。二、一审结果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二年三、办案思路二审期间,辩护人通过会见,仔细阅读证据出料,除沿用原一审辩护观点外,提出如下新的辩护意见:1、吴某接到执法多次电话传唤后,每次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配合执法,其行为构成自首;2、认定涉案数量巨大证据不足,抽检中有瘦肉精成分的牛肉占比仅30%,将购买的全部牛肉作为涉案数量不妥;四、处理结果二审法院采纳辩护意见,改判有期徒刑六个月。

    查看详情
    相关资料
    02
      案件结果

      孙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深圳弘道刑辩团队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要2015年3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车辆行使至深圳市某某区某某街道二环路口时,因醉酒在车上睡觉。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处理将其查获。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67.62毫克每100毫升。二、辩护思路辩护人做罪轻辩护,着重提出如下观点:1、本案酒精含量不高;2、被告人孙某酒后冲动驾车,觉出不适后主动将车熄火休息,避免造成交通事故,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性较小;3、酒后驾车距离餐厅仅几百米,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孙某判处缓刑;4、初犯偶犯,且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三、处理结果采纳辩护意见,从轻判处孙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查看详情
      相关资料
      03
        案件结果

        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深圳弘道刑辩团队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获得缓刑。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要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文某设立深圳市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运营XX金融网贷平台,从2014男1月9日上线开始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其中,陈某占股51%,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XX公司通过百度等媒体做推广宣传,并承诺保本付息吸引投资人。该公司先对外发放贷款,利率20-30%,而后将借款标的以年率16%-20%对外发标,吸纳投资人资金并形成资金池。投资人先在XX网贷平台注册成会员,再以线上或线下充值方式投资。至案发时,XX公司总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542亿元。案发后,XX公司与173名投资者签署投资款返还协议书,人数占未返还投资人数48.6%,金额占未还款金额93.8%。二、办案过程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陈某,向其详细解释了相关法律规定、专项执法的原因、背景,说服陈某认罪。而后,通过陈某提供的线索,指导帮助其亲属组织与投资人洽谈和解计划,签署还款协议和谅解书。同时,指导公司财务梳理账目,厘清投资来源、付款明细、损失明细,确定投资者真实损失。此外。及时递交整理好的账目、和解协议,与承办检察官、法官多次面谈,陈述本案实际情形,得到承办人对辩护人基本观点的认同。三、辩护思路在审查起诉和一审期间,辩护人坚持做罪轻辩护,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的非法吸存金额有误,其中有1273万来自陈某和文某亲戚,175万系测试用虚拟充值,不能计算在犯罪金额里;2、陈某经营网贷公司时,正是国家鼓励金融创新,其初衷也是为了民间借贷双方提供中介信息服务。对于自己经营模式的合法性,有合理的期待,且吸纳资金确实用于公司正常业务经营。其行为即使违规且构成犯罪,其主观恶性也甚小,情节相对轻微;3、XX金融公司是正常经营中被查导致不能及时兑付,至开庭日仅余94.89万元本金没有兑付,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较小。而且,基本与投资人达成和解,取得投资人谅解,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偏小;4、陈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能积极安排督促退赔投资人资金,避免了更严重的后果发生;5、涉案公司尚有大量资金没有收回,对陈某处以缓刑,有助于其代表公司追索对外债务,履行还款协议,更好的保护投资人利益和社会稳定。综上,请求对陈某处以缓刑。四、处理结果采纳辩护意见,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五、办案心得办理非法吸存案件,被告人往往犯罪而不自知,因此首先应解释和说服当事人认罪,使得其有较大的积极性组织督促退赔。其次,要对公司经营账目有充分细致的了解,便于组织双方协商和解。再次,尽量退赔,和投资人达成还款协议,取得谅解,是获得良好结果的关键。最后,应保持和办案部门的密切沟通交流,努力发掘代理案件罪轻因素,充分阐述,力争说服办案部门尽可能多的认同接收辩护观点。

        查看详情
        相关资料
        04
          案件结果

          李某军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唐学文律师为其辩护,最终判决无罪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5年10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军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五常林业局某林场内毁坏并占用林地用于农作物种植,经某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李某军涉嫌非法改变农用地(林地)毁林开垦面积为28.9亩。开垦时间为2016年以后,由于开垦水田,已达到严重毁坏程度。指控证据:证人姚某、刘某忠、刘某国证言;被告人李某军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察检查笔录等。二、办案过程被告人李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予以否认,辩解称其耕种的土地是在村里承包的集体土地,其中转包姚某的44亩水田村里也是同意的。经辩护人分步骤分析:1)解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2)对比:对比要件事实和指控事实,检验指控证据是否充分。3)调查:深入地方,实地了解林农矛盾,查实土地属性。4)对抗举证:转让土地、承继种植,历史形成,非被告人开垦。三、辩护思路(一)、案涉土地的权属及地类不清,公诉方的举证无法认定属于某林场所有及属于林地。相反,有证据证实该地块属于集体所有并持续有效管理。《刑法》第342条规定【非法占有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的”,才能构成犯罪。但是指控证据《林权证》、某林场林班《小班调查卡片》、林相图及GIS实测拐点坐标,不能证实李某军种植的地块属于某林场的林地,故不能认定为犯罪。(二)、李某军没有非法占有农用地的主观故意。经法庭调查,案涉地块实质是某村民委员会和某林场的争议地块。现该地块由村集体一直在行使管理权。村集体对李某军种植地块(由集体承包土地加上姚某转让土地,两部分构成),实施收费管理,并确定为村集体的“新增耕地”。对该事实,有村集体对“新增土地”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台账、收费票据、姚某出庭证词为证。另有某林场在姚某转让李某军之前收取承包费的票据,可证非李某军开垦。非法占有农用地必需有主观的故意。李某军接受村集体管理并正常交费,足以说明主观无非法占用的犯罪故意。(三)、司法鉴定,不专业、不严谨、不客观,检材错误,依据错误。鉴定意见不能证实李某军非法占有农用地的28.9亩。1)司法鉴定不专业、不严谨,错误频出。鉴定1次,补充2次,补正1次,说明1次,共计5次。反复解释,相互矛盾。2)鉴定所用检材的卫片,来源不明,不具有判读效力。鉴定所用检材的三张GPS实测拐点现场图,没有测量过程的记载,没有人签字确认,不能成为鉴定的检材,不具有科学性。3)鉴定依据不合法。《森林资源规划调查技术规程》不是认定严重毁损的依据。按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5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本案鉴定存在以上多处法定不能采信的情形,不能认定李某军非法占地28.9亩。综上,从尊重历史以及黑龙江省政府办公厅红头文件《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化解土地争议和农林用地矛盾确保农村社会稳定的通知》的要求,应当是“一律维持现状”。林业警方的相关工作和文件要求相悖。辩护人认为本案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某军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四、办案结果经唐学文律师近一年的努力争取,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送达判决书。评判原文如下:“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指控,本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案涉土地面积不清;二、李某军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不清;三、案涉土地的权属不清;李某军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五、办案心得耶林的《为权利而斗争》的最后一句箴言:“人必须每天不停地开拓生活与自由,然后,才配有生活与自由的享受。”作为案件的辩护人,维护的是当事人的权利,同时在这期间也有律师执业权利。无法退缩,所以要不断的争取。李某军案件,实为林业系统和村集体之间关于林地和农地权利之争的个案。林业系统对案涉土地按照林班管理,并建立自己的管理体系。村集体也对农民耕种土地建立台账,甚至上报地方财政领取农业补贴。本次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多为林场的林相图、林班调查卡以及林场配合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及司法鉴定。由于林业公安的公权力性质,其调取的证据似乎更带有权威性。但是作为辩护人除研读法律和认真阅卷,比对要件证据和指控证据、特别是用司法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等这些工作之外,还要深入基层政府和村集体,进行有益的调查和收集证据,了解行政版图、了解行政管理、了解林农矛盾的现状。俗话说“书上得到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虽然上山下乡,多了几分辛苦,但是收获的却是一手材料。在日后的法庭上,提交所调取的客观证据,公诉人确实无法有力回击。记得在第一次开庭前,主审法官曾建议本案是否从简审理。在说到司法鉴定时,称本地审判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案件大多都采纳了这家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辩护人和颜回复道:“我们要重新鉴定,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此案没有那么简单,还是要求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审理”。事实证明,辩护人的坚持是对的。此外,本案的办案法官确实在本案的审理中,亦坚持了证据裁判原则,依法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几乎悉数采纳。再次想起耶林的《为权利而斗争》,为权利而奋斗的人们,就走在这条光荣的荆棘路上。虽然路很漫长,但一路的牵牛花、一路的风景和见证,将留下我们坚定有力而又灿烂幸福的足迹。

          查看详情
          05
            案件结果

            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李丽丹律师为其辩护获轻判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运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在被害人周某家中,因向周某索要欠款与周某发生争执,后将周某面部、右胸部打伤,造成其面部及右锁骨外伤致面部软组织创、右锁骨骨折。右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周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伤后治疗70日医疗终结。经鉴定,周某右侧锁骨损伤符合通过右上肢或右肩部的暴力传导形成剪切力间接作用形成,摔跌过程中可以形成。二、办案过程本案当事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承办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法官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积极主动的向承办检察官、法官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向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三、辩护思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2、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小等情形。综上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四、办案结果被告人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办案心得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询问纠纷来龙去脉,了解案件事实,确定诉讼时效和管辖法院,并要求和指导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帮助代理律师还原案件事实,为顺利进行诉讼奠定良好基础。

            查看详情
            相关资料
            06
              案件结果

              【取保候审】C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张雄飞律师为其辩护成功取保候审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21年3月22日,与C某家属在律所会面,根据C某家属的咨询,C某在义乌做外贸生意,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某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根据家属对其外贸生意的描述和厂家发货单等佐证,出具初步法律意见书认为其咨询的C某生意模式不构成诈骗罪,但告知具体案情需要会见后才更好判断。二、办案过程2021年3月29日下午,张雄飞律师团队律师前往天津市某某区看守所第一次会见涉嫌诈骗罪的C某,根据会见的情况了解案情并提出前期争取取保候审的法律意见。第一次申请取保候审并提供材料未获批准。三、辩护思路会见时根据C某陈述,其涉及的外贸生意多为出口生意确实不是诈骗,诈骗款应为国外客户支付时所用。因为涉及境内外证据,要等待侦查机关查清全案可能时间会很长。如果超过30天,一旦被送交检察院批准逮捕,则对当事人极其不利。一般刑事举证责任在控方,但在这种情况下,为争取当事人早日获得自由且避免因羁押时间太长导致陷入被定有罪的困境,辩护人主动了解当事人企业情况,要求提供一些客观证据以自证清白。当事人企业主要补充两方面证据:1.C某在国内的厂家订货的信息;2.C某境外客户视频录音录像解释有嫌疑的具体往来款和出口货单,并将相关证据书面签字后通过国际物流送至国内。收集相关关键证据后,经过翻译整理,再次和与办案机关沟通并书面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四、辩护结果2021年4月16日,经过两次取保候审申请和提供了几十页证据证明C某没有犯罪故意后,C某未提请批捕,直接成功取保候审。C某释放后,对张律师团队认真细致地工作,特别是主动争取的精神表示由衷感谢。关于律师

              查看详情
              相关资料
              07
                案件结果

                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祁增燕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6年3月某曰晚,被告人潘某、蔡某某经预谋后,潘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助调转摄像头被告人朵某帮助调转摄像头后,被告人潘某、蔡某某从上某水泥厂有限公司熟料部内盗得靶钉、2桶油漆等财物,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梁某某让其开车来拉,后被告人蔡某某继续去上班,被告人潘某、梁某某又将被告人潘某事先准备好的10桶柴油盗走。被告人潘某、梁某某将靶钉出售给镇某废品收购站老板李某(另案处理),其余赃物出售给他人,被告人蔡某某参与靶钉及油漆的分赃,被告人潘某和梁某某参与靶钉、油漆及柴油的分赃,被告人王某某、朵某各分得赃款100元。赃款均挥霍。2016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潘某、梁某某经预谋后,潘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助调转摄像头,被告人朵某帮助调转摄像头后,被告人万、梁某某从上某水泥厂有限公司熟料部仓库内得10桶柴油、钉、油漆等财物,后将轮钉出售给镇某废品收购站老板李某(另案处理),其余物出售给他人,赃款由被告人潜某、梁某某均分挥霍,被告人王某某、朵某各分得赃款100元2016年5月18日凌展,被告人潘某、蔡某某、梁某某经预课后,万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助调转摄像头,被告人采祥帮助调转摄像头后,被告人潘某、蔡某某、梁某某从上某水泥厂有限公司熟料部仓库内盗得靶钉、油漆、润滑油、高压风管、节能灯泡、耐热锥套等财物。随后驾驶梁某某的面包车,将上述赃物运至某某公路上准备销赃时,被县公安局派出所巡民警当场抓获,缴获作案工具青面包车及赃物钉300个、油漆2桶、润滑油1桶、高压风管40米、时热套10个、节能灯泡26个.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蔡某某、梁某某、王某某,朵某分别向某水泥有限公司退赔赃款1200元、200元、1200元、200元、20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潘某、梁某某、王江、朵某、蔡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额。二、办案过程本案当事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承办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法官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积极主动的向承办检察官、法官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向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三、辩护思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系从犯,在本案中起的是辅助作用;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5、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害性小、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四、办案结果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五、办案心得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询问纠纷来龙去脉,了解案件事实,确定诉讼时效和管辖法院,并要求和指导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帮助代理律师还原案件事实,为顺利进行诉讼奠定良好基础。

                查看详情
                相关资料
                08
                  案件结果

                  X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龚振中律师为其辩护,重审后由原判有期徒刑12年降为3年6个月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7年2月始,被告人X某某受聘于被害人L某管理理财账户,主要负责按L某指令操作买进买出、银行转账、外出取现、以及做账记账等。同年7月7日至8日,X某某拿走L某家中的多张银行卡及U盾,通过银行转账和柜机取现的方式转走L某136.5万元。案发后,X某某因于2018年3月20日被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2021年9月19日。二、办案过程本案由广西南宁市某某区法院一审判决X某某因盗窃罪成立并处12年,X某某不服上诉。龚律师担任其二审阶段的辩护人,二审经过开庭审理,裁定发回南宁市某某区法院重新审理。龚律师继续担任其再一审阶段的辩护人,经过二次开庭审理,其间,X某某2021年9月19日获得取保候审,2021年10月8日南宁市某某区法院法院再一审宣判,判决X某某盗窃罪成立并处3年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宣判后,因没有上诉与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辩护思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为:(一)X某某是受L某某的委托管理账户,其取16万元是L某给的工资提成,是经过梁某同意的;(二)X某某转给李某等人的120.5万元,也是经过L某某同意的,并且是L某某给的动态密码,按照他的要求转账的,而且已经平账。徐某,李某,王某之间的账户是循环滚动的,不能拿一部分进去的钱,只供盗取,只能说这个是账户之间往来的平账而已;(三)按照L某某的说法,他把U盾银行卡给X某某保管,并告知其密码,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该是侵占罪的自诉案。故本案机关的指控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依法不构成盗窃罪。四、办案结果南宁市某某区法院重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办案心得(一)念念不忘,必有回响就是辩护人竭尽全力,坚持不懈,随时随地,想尽一切合法的方法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终究会最取得成效的。本案当中,辩护人在一、二审、再一审当中,前后六次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在多次被驳回之后,最终被告人获得了取保候审。(二)细节就是魔鬼,成败于细节本案当中,正是辩护人注重挖掘细节,发现本案的涉案款项当中,有120.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虽然是被告人去转款的,但动态密码是发到被害人的手机上的,而手机一直由被害人持有,即只有被害人将动态密码发给被告人,被告人才能成功转款,故其声称不知道被告人转款(即盗窃)是不能成立的,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将涉案金额近140万元降到16万元,刑期从12年降到3年6个月。

                  查看详情
                  相关资料
                  09
                    案件结果

                    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王延辉、祁增燕律师为其辩护获死缓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5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匕首来到位于西宁市某区东被害人李某某家中。二人因家庭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某取经复核查明,2015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携带事先准各的匕首来到位于西宁市某区被害人李某某家中。二人因家庭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某取出ヒ首,对被害人李某某脚背部等部位连续捅刺数刀,致被害李某某失血性体克死亡。随后,被告人高某某逃离现场。经一审查明案件事实,并做出判决,依法判断被告人死刑,缓刑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现报请青海省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二、办案过程本案当事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承办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法官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积极主动的向承办检察官、法官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向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三、辩护思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案系民间矛盾激发引发的犯罪;2、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四、办案结果核准原判决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五、办案心得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询问纠纷来龙去脉,了解案件事实,确定诉讼时效和管辖法院,并要求和指导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帮助代理律师还原案件事实,为顺利进行诉讼奠定良好基础。

                    查看详情
                    相关资料
                    10
                      案件结果

                      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祁增燕、赵小娟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对外宣称有部队军事工程,与高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通过高某收取被害人吕某工程保证金15万元,李某某给高某打了两个收取15万元工程保证金的借条,一张是借10万元的借条,一张是借5万元的借条。后因工程迟迟不能开工,高某要起诉李某某,李某某找到吕某,出示伪造的部队文件、通行证等取得吕某的信任李某某告知吕某不愿意和高某合作,要和吕某合作,并让吕某从高某处要回李明顺打给高某收取15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两个借条,这15万元工程保证金就算收取吕某的工程保证金,又收取吕某的工程保证金5万元,合计20万元。二、办案过程本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诈骗金额认定不服,提起上诉。承办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法官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积极主动的向承办检察官、法官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向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三、辩护思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一审判决认定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的犯罪数额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被告人认罪认悔,态度良好;3、被告人主动退回大部分财务,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综上,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四、办案结果维持原一审判决。五、办案心得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询问纠纷来龙去脉,了解案件事实,确定诉讼时效和管辖法院,并要求和指导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帮助代理律师还原案件事实,为顺利进行诉讼奠定良好基础。

                      查看详情
                      相关资料
                      11
                        案件结果

                        马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祁增燕、蔡富莲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1999年08月07日晚21时许,马某宝(已判刑)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姜某某、马某强,将从西宁来大通县某镇的被害人王某某,以送其回西宁为由,将被害人带到某镇小学附近庄稼地,强行进行轮奸,后在将被害人送往去西宁的汽车上,四人再次将其轮奷。2019年被害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立案后公安机关着手侦查案件,2019年12月将马某某刑事拘留,2020年经一审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强奸罪。后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本案判决,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祁增燕律师担任二审辩护人。二、办案过程本案当事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自己未犯强奸罪。承办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法官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积极主动的向承办检察官、法官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三、辩护思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中认定确有发生性行为的关性证据丢失,且无其证据可以证明违背了妇女意志,使用了暴力、威胁手段。其次,案件被害人应有的反应不相符。本案用以认定事实的法定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解,此时形成了典型的对峙证据。对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补强,便是孤证,依“孤证不能定案强证据规则”的刑事证据原则,本不能依此定案。2、对于在案发现场发现的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公诉机关未作出合理说明在本案中,办案机关并未对两次强奷行为的案发现场,以及被人、被告人的衣物上提取、检验任何体液、毛发、人体组织纹、足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明显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办规则。3、被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法宣告被告人无罪。本案中,公诉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回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但均未有实质性的突破。不难看本案确无证据可以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实强奷的犯罪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有余地”的判决。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运用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确实充分且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的,充分证据排除被告人合理辩解的,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请法庭尊重事实,充分考虑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以事实不足以认定马某某有罪。四、办案结果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判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五、办案心得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询问纠纷来龙去脉,了解案件事实,确定诉讼时效和管辖法院,并要求和指导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帮助代理律师还原案件事实,为顺利进行诉讼奠定良好基础。

                        查看详情
                        相关资料
                        12
                          案件结果

                          秦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李丽丹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6年10月,被告人怀疑妻子与被害人有不正当关系,遂于2016年11月5日,与被害人相约见面,被告人情绪激动之下持尖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并要求索赔5000万元,双方离开现场后,被告人给被害人发送威胁短信索要5000万元。二、办案过程本案当事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承办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法官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积极主动的向承办检察官、法官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向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三、辩护思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存疑;2、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3、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4、被告人系自首;5、取得被害人谅解等。综上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四、办案结果被告人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五、办案心得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询问纠纷来龙去脉,了解案件事实,确定诉讼时效和管辖法院,并要求和指导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帮助代理律师还原案件事实,为顺利进行诉讼奠定良好基础。

                          查看详情
                          相关资料
                          13
                            案件结果

                            赵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祁增燕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6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某KTV包厢内强行欲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经被害人王某某极力反抗,使被告人赵某某的强奸行为未得逞。二、办案过程本案当事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承办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法官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积极主动的向承办检察官、法官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向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三、辩护思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有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2、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后果等酌定和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四、办案结果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五、办案心得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询问纠纷来龙去脉,了解案件事实,确定诉讼时效和管辖法院,并要求和指导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帮助代理律师还原案件事实,为顺利进行诉讼奠定良好基础。

                            查看详情
                            相关资料
                            14
                              案件结果

                              李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案,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祁增燕、蔡富莲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7年,被告人牛某在经营“某合作社”期间,为方便因天气原因产生损失后办理保险理赔,指使被告人李某某为其私刻“某县气象站”印章。二、办案过程本案当事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承办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法官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积极主动的向承办检察官、法官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向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三、辩护思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已被行政处罚,可见其情节轻微;4、被告人系从犯、初犯、偶犯;5、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四、办案结果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五、办案心得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询问纠纷来龙去脉,了解案件事实,确定诉讼时效和管辖法院,并要求和指导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帮助代理律师还原案件事实,为顺利进行诉讼奠定良好基础。

                              查看详情
                              相关资料
                              15
                                案件结果

                                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祁增燕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5年3月17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青海省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信用额度为50万元的某某信用卡,并自同年5月开始使用。至2016年10月24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99947.06元,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44341.77元,合计人民币54428.83元,经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刘某某仍未归还属于恶意透支。二、办案过程本案当事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承办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法官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积极主动的向承办检察官、法官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向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三、辩护思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认罪认悔。综上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四、办案结果维持原一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五、办案心得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询问纠纷来龙去脉,了解案件事实,确定诉讼时效和管辖法院,并要求和指导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帮助代理律师还原案件事实,为顺利进行诉讼奠定良好基础。

                                查看详情
                                相关资料
                                16
                                  案件结果

                                  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祁增燕律师为其辩护获检察院撤回起诉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5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杨某某在得知朋友经依法审查查明杨某雨与同学发生矛盾,便购买三把砍刀前往西宁市某中学帮朋友杨某雨打架,当下午放学杨某雨被挨打后,埋怨三被告未替其出面打架,三被告人因此事心情不好,于当日19时30分许行至小区门口,看见并不相识的二十二中学生陈某某走路狂妄,为发泄情绪,被告人王某1上前用胳膊卡住陈某某的脖子,被告人王某2、杨某某先后拔刀向陈某某背部砍去,被害人陈某某挣脱逃跑,随即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杨某某举刀砍被害人致被害人背部、腿部多处受伤。二、办案过程本案由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律师在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后积极与被告人会见、沟通,了解全部案情。后因证据发生变化,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同意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申请。三、办案结果检察院撤诉四、办案心得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询问纠纷来龙去脉,了解案件事实,确定诉讼时效和管辖法院,并要求和指导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帮助代理律师还原案件事实。

                                  查看详情
                                  相关资料
                                  17
                                    案件结果

                                    扎某涉嫌诈骗罪一案,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祁增燕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5年12月,被告人扎某以代办驾驶证为名,在某镇大十字行门口骗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5400元。后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刘1、刘2、颜某、冯某、曹某五人各6000元,赃款由被害人以现金存款方式汇入被告人扎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所得赃款共计35400元,均被其挥霍,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二、办案过程本案当事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量刑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承办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法官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积极主动的向承办检察官、法官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向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三、辩护思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扎某在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认罪认罚的适用条件,可以从宽处罚;3、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四、办案结果被告人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五、办案心得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询问纠纷来龙去脉,了解案件事实,确定诉讼时效和管辖法院,并要求和指导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帮助代理律师还原案件事实,为顺利进行诉讼奠定良好基础。

                                    查看详情
                                    相关资料
                                    18
                                      案件结果

                                      【成功案例:轻判】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安徽金亚太律所徐权峰律师、储博刚律师为其辩护获轻判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21年1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因生活困难,在安装空调之际萌生盗窃所维修住户姚某首饰的意图,2021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趁被害人姚某家中无人之际,通过翻窗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将其放置在卧室床头柜中的四件黄金首饰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015元,并认定被盗物品品牌为“某某牌”。2021年1月26日,嫌疑人何某某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追回上述四件黄金首饰。2021年2月3日,何某某被安徽省H市Y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二、办案过程2021年4月2日,公安机关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嫌疑人何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为三年(实刑),于4月14日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移送法院后,何某某家属委托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徐权峰律师、储博刚律师作为何某某的辩护人介入本案。此时此刻,案件已经到法院并且法院准备以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因此这就意味着留给我们的时间不多了,这对于刚刚介入案件的辩护人来说,压力无疑是巨大的。三、辩护思路徐权峰律师随即召开团队会议对本案进行研讨,在研讨过程中对于案件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徐权峰律师认为,本案如果想要实现有效辩护,一定要将辩护工作做在庭前,虽然在案件定性方面,对于何某某实施的是盗窃行为没有异议,但并不意味着本案没有辩护的余地,本案被盗物品的数额刚刚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如果可以减少价格认定的金额,那么就有可能从“数额巨大”降至“数额较大”,从而达到有效辩护的目的。在会见被告人并与办案机关沟通后,徐权峰律师、储博刚律师认为本案的物证即四件黄金首饰的价格认定系本案实现庭前有效辩护的突破点,梳理出本案的辩护要点如下:首先,本案中对于四件黄金首饰的品牌认定仅凭借被害人的描述,其与记载首饰基本信息的发票存在一定程度不匹配,甚至其中一张发票无法有效识别品牌名称,这对于所盗财物的价值认定是存疑的;第二,在会见被告人的过程中,其对于所盗首饰品牌的供述与公诉方所提供的鉴定结果存在一定的出入;第三,涉案黄金首饰在鉴定后已返还给被害人,未能随案移送至法院,无法排除被污染的可能性,并且就重新鉴定问题公诉方也拒绝与我们沟通,在后续审判阶段对于原物的客观性与真实性的认定更加困难。针对上述要点,徐权峰律师、储博刚律师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移送物证申请书》《普通程序审理申请书》,一方面申请对涉案首饰的重新鉴定,以确定首饰的品牌与价值,同时向法院申请移送物证,防止首饰因被污染而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另一方面因涉案首饰存在价值认定缺陷,未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标准,请求法院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辩护人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突破,在开庭前掌握主动权,以在辩护过程中实现精细化,在辩护结果中实现有效化。经提交上述材料并与法院进行多次沟通后,法院不仅根据辩护人的意见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且同意对涉案首饰进行重新鉴定,同时通知公诉机关补充了新证据。此外,在辩护人的争取下,检察院通知被告人重新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作出《量刑建议调整书》,起诉书中四件黄金首饰价值由25015元变更为24987元。涉案金额从“数额巨大”降为“数额较大”,量刑建议从有期徒刑三年调整为一年,庭前的辩护取得的良好效果,对案件的理想结果起到了关键性和决定性的作用。四、办案结果2021年8月6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充分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五、办案心得就本案而言,何某某在犯罪构成上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在证据层面,尤其是在鉴定意见方面存在论证不充分的现象。所谓鉴定意见,指各行业的专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是通过专门的人员依据专门的知识,按照专门的方法来解决专门的问题,其目的在于帮助法官对相关专业问题作出一个最终的判断。可以说在专业问题的判断上,鉴定意见对于法官的影响可谓是巨大的,因此我们对于鉴定意见的采纳必须要慎之又慎。而对于上述存在问题的鉴定意见,我们应敢于使用能够否认错误鉴定意见的诉讼措施,在发现鉴定意见存在《解释》第九十八条所陈列的情形时,应及时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必要时还可以启动专家辅助人制度,请专家对该项鉴定意见做出相应的评判,就鉴定的相关问题与鉴定人进行举证质证。附:1.量刑建议调整书2.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查看详情
                                      相关资料
                                      19
                                        案件结果

                                        韦某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马子伟律师为其辩护获不诉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1、2020年4、5月,王某电话联系赵某购买猴子后,安排陆某驾驶贵JXZXXX北京牌白色轿车到贵州省XX县,以人民币31000元(以下币种均成为人民币)向赵某购买15只猴子,运至贵州省XX县XX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饲养(以下简称XX养殖场)。同年5月11日王某从XX养殖场拉17只猴子到广西XX山庄娱乐城(以下简称XX山庄)出售给周某,得币93500元,周某安排被不起诉人韦某对所购猴子进行检疫、计数,并将猴子关押在猴场。2、2020年9月,韦某、石某、梁某、黄某、黄某、韦某、李某、陈某、甘某在XX县XX镇XX组小地名XX处山林地中通过安网非法猎捕猕猴67只,由石某联系其父石某某和其弟石小某前往进行收购,石某某、石小某等人在XX县XX乡XX桥往XX方向2公里公路转弯处与韦某、石某等人进行猕猴交易,石某某支付韦某41600元,韦某、石小某等9人每人分得4000元,石某某、石小某在收购得67只猕猴后雇请王某驾驶浙GXXMXX蓝色面包车运输该批猕猴至XX县XX镇XX村公路50里处,石某某将67只猕猴中4只(受伤、老猕猴)放生,石某某分两次将剩余63只猕猴转卖给肖某,肖某支付石某某61000元,肖某将其中25只猕猴抓卖给王某,王某支付肖某51500元,王某雇请陆某驾驶贵JxZxxx车辆将25只猕猴运至XX山庄转卖给周某、韦某,周某支付王某137500元,王某雇请陆某班某用车将其余38只猕猴运至遵义XX公司出售给郭某,郭某支付肖某95000元。3、2020年10月,韦某、石某、韦某、陈某、甘某、梁某、黄某、王某、甘某在XX县XX镇XX村二组小地名XX处山林中非法捕猎猕猴42只,陈某抱走其中一只送给其朋友余某,韦某、石小某等人将其余41只在XX县XX镇XX村出售给石某、石小某韦某、石小某等猎捕人员每人分得3000元。石某雇请王某驾驶浙GXXMXX蓝色面包车将猕猴运至XX县XX镇XX村XX处,石某提前联系肖某协商猕猴交易事项,肖某在接到石某猕猴交易信息后与王某约定在XX县XX收费站见面,王某驾驶其朋友孟某的贵JDPXXX带肖某前往XX与石某某进行猕猴交易,肖某、肖某与石某某交易猕猴37只,肖某支付石某50000元,后肖某驾驶贵JDPXXX带肖某将37只猕猴运至XX收费站附件与王某进行交易,王某共支付肖某88000元、王某使用其朋友孟某的贵JDPXXX车辆将收购的猕猴运至XX山庄转卖给周某、韦某,周某安排其子周某支付给王某218500元,王某按韦某要求,将多报出售的4只猕猴款12000元支付给韦某。4、2020年10月,韦某、石小某、韦某、黄某、芩某、甘某、甘某、徐某、梁某、黄某、王某在XX县XX镇XX组小地名XX处非法猎捕猕猴30余只,韦某、石某等人将猎捕所得猕猴出售给石某某、石小某,韦某、石某等猎捕人员每人分得2800元,石某雇请王某驾驶浙GXXMXX蓝色面包车将猕猴运至XX县XX镇XX处转卖给肖某,肖某、肖某将收购的猕猴转运至XX镇XX收费站往XX方向1公里处与王某进行交易,王某使用其朋友孟某的贵JDPXXX车辆将54只猕猴运至XX山庄与周某、韦某进行交易。王某使用的肖某银行卡收到XX山庄周某转账321500元,后王某分两次共支付肖某124500元。二、办案过程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当事人韦某,积极了解案情,主动与承办检察官进行沟通,并提交了相应的书面意见。三、辩护思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韦某主观上具有收购猕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收购猕猴的行为,但其实施的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韦某的行为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不起诉。四、办案结果经XX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XX院认为XX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不起诉。五、办案心得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询问纠纷来龙去脉,了解案件事实,确定诉讼时效和管辖法院,并要求和指导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帮助代理律师还原案件事实,为顺利进行诉讼奠定良好基础。

                                        查看详情
                                        20
                                          案件结果

                                          李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李丽丹律师为其辩护。定罪免处。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系财政所所长。2013年2月,李某某制作虚假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等材料,上报超级种粮大户,被告人李某某未认真审核便签字盖章,致使李某某获得高额补贴资金,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二、办案过程本案当事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承办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法官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积极主动的向承办检察官、法官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向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三、辩护思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系自首;2、本案已全部退赃;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综上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四、办案结果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五、办案心得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询问纠纷来龙去脉,了解案件事实,确定诉讼时效和管辖法院,并要求和指导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帮助代理律师还原案件事实,为顺利进行诉讼奠定良好基础。

                                          查看详情
                                          相关资料
                                          21
                                            案件结果

                                            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安徽金亚太律所徐权峰律师、储博刚律师为其辩护获轻判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21年1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因生活困难,在安装空调之际萌生盗窃所维修住户姚某首饰的意图,2021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趁被害人姚某家中无人之际,通过翻窗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将其放置在卧室床头柜中的四件黄金首饰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015元,并认定被盗物品品牌为“某某牌”。2021年1月26日,嫌疑人何某某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追回上述四件黄金首饰。2021年2月3日,何某某被安徽省H市Y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二、办案过程2021年4月2日,公安机关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嫌疑人何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实刑),于4月14日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移送法院后,何某某家属委托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徐权峰律师、储博刚律师作为何某某的辩护人介入本案,由于案件已经到法院并且法院准备以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因此这就意味着留给我们的时间不多了,这对于刚刚介入案件的辩护人来说,压力无疑是巨大的。三、辩护思路徐权峰律师随即召开团队会议对本案进行研讨,在研讨过程中对于案件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徐权峰律师认为,本案如果想要实现有效辩护,一定要将辩护工作做在庭前,虽然在案件定性方面,对于何某某实施的是盗窃行为没有异议,但并不意味着本案没有辩护的余地,本案被盗物品的数额刚刚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如果可以减少价格认定的金额,那么就有可能从“数额巨大”降至“数额较大”,从而达到有效辩护的目的。在会见被告人并与办案机关沟通后,徐权峰律师、储博刚律师认为本案的物证即四件黄金首饰的价格认定系本案实现庭前有效辩护的突破点,梳理出本案的辩护要点如下:首先,本案中对于四件黄金首饰的品牌认定仅凭借被害人的描述,其与记载首饰基本信息的发票存在一定程度不匹配,甚至其中一张发票无法有效识别品牌名称,这对于所盗财物的价值认定是存疑的;第二,在会见被告人的过程中,其对于所盗首饰品牌的供述与公诉方所提供的鉴定结果存在一定的出入;第三,涉案黄金首饰在鉴定后已返还给被害人,未能随案移送至法院,无法排除被污染的可能性,并且就重新鉴定问题公诉方也拒绝与我们沟通,在后续审判阶段对于原物的客观性与真实性的认定更加困难。针对上述要点,徐权峰律师、储博刚律师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移送物证申请书》、《普通程序审理申请书》,一方面申请对涉案首饰的重新鉴定,以确定首饰的品牌与价值,同时向法院申请移送物证,防止首饰因被污染而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另一方面因涉案首饰存在价值认定缺陷,未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标准,请求法院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辩护人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突破,在开庭前掌握主动权,以在辩护过程中实现精细化,在辩护结果中实现有效化。经提交上述材料并与法院进行多次沟通后,法院不仅根据辩护人的意见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且同意对涉案首饰进行重新鉴定,同时通知公诉机关补充了新证据。此外,在辩护人的争取下,检察院通知被告人重新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作出《量刑建议调整书》,起诉书中四件黄金首饰价值由25015元变更为24987元。涉案金额从“数额巨大”降为“数额较大”,量刑建议从有期徒刑三年调整为一年,庭前的辩护取得的良好效果,对案件的理想结果起到了关键性和决定性的作用。四、办案结果2021年8月6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充分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五、办案心得就本案而言,何某某在犯罪构成上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在证据层面,尤其是在鉴定意见方面存在论证不充分的现象。所谓鉴定意见,指各行业的专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是通过专门的人员依据专门的知识,按照专门的方法来解决专门的问题,其目的在于帮助法官对相关专业问题作出一个最终的判断。可以说在专业问题的判断上,鉴定意见对于法官的影响可谓是巨大的,因此我们对于鉴定意见的采纳必须要慎之又慎。而对于上述存在问题的鉴定意见,我们应敢于使用能够否认错误鉴定意见的诉讼措施,在发现鉴定意见存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八条所陈列的情形时,应及时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必要时还可以启动专家辅助人制度,请专家对该项鉴定意见做出相应的评判,就鉴定的相关问题与鉴定人进行举证质证。附:1.量刑建议调整书2.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查看详情
                                            相关资料
                                            22
                                              案件结果

                                              【成功案例:取保候审】徐权峰、韦志聪律师办理Z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不予逮捕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Z某在大学期间做兼职,被不法分子利诱,让其通过网络帮助上家在网上协助他人购买彩票等进行违法行为,并从中获利。案发时,侦查机关认为Z某通过发展数名下线转卖微信号上千个,获利近十万元,造成他人损失近750万元。2020年5月14日被M县公安局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拘留。二、办案经过2020年6月16日,徐权峰、韦志聪两位律师接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得指派,担任涉嫌诈骗案件Z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立即前往皖南M县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听取Z某的辩解与陈述。会见得知案件已经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但是根据Z某陈述的案件事实,韦志聪律师认为其不符合批准逮捕的条件。会见结束后,韦志聪律师立即前往M县检察院联系承办检察官,当面提出案件不予批捕的理由以及提交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并希望检察官能够在报检察院上会讨论时,表明辩护人的观点,作出决定前能够认真考虑辩护人提交的意见以及听取Z某的辩解,并对其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在检察院作出决定前,韦志聪律师又两次前往检察院,向检察官当面提交意见并多次电话沟通,最终办案机关综合考量之后采纳辩护人的观点,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对Z某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M县公安局对Z某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M县看守所当日释放曾某。关于Z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予批捕意见书亚律刑字2020年第69号W市M县人民检察院: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Z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本阶段诉讼活动。W市M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4日对Z某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现又以其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报请贵院批准逮捕。作为Z某的辩护人,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申请贵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听取犯罪嫌疑人的当面陈述,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人会见了曾某并充分听取了其陈述,辩护人认为,Z某虽可能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其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结合案件及其自身情况,其不符合应予以批准逮捕的情形,对其采取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将更有利于案件的侦查。具体理由如下:一、Z某涉嫌罪名和事实不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不具有逮捕的必要性《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依据会见时听取Z某的陈述与辩解,曾某在上大学期间做兼职时,被不法分子诱骗利用,不法分子将国外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发给曾某看,以让曾某相信该公司网上出售彩票的行为是合法的,从而听从该公司的指示进行操作;在此期间,曾某也上网查询及询问与其联络的国外工作人员有关网上购买彩票的行为是否合法等问题,得到的回复是正常、合法经营,其也亲自到该公司平台购买彩票,均能正常进出。有鉴于此,根据上述规定,Z某涉嫌罪名和事实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81条所规定的应当予以批捕的任何一种情形。Z某在所涉案件中,彩民通过网上链接主动联系到Z某,然后下单买彩票,在此过程中,其与国外公司的所有工作人员以及彩民也均不认识,也未见过面,仅通过微信联络。除此之外,Z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退一步讲,若曾某的陈述属实,即使其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属于情节轻微,其在整个所谓的犯罪过程中处于帮助作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很小,犯罪情节轻微。因此,曾某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根本不具有逮捕的必要性。二、Z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其本身也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5]9号)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因此,如果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而没有补充移送或者移送的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首先,具体到本案,曾某涉嫌的罪名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属于暴力型犯罪,而且曾某归案前一向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其次,截止目前,同案犯也业已归案,案件的重要证据已经收集、固定,而且曾某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经过,态度良好,既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也不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所以,曾某不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形。三、恳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注意区分逮捕条件和存在逮捕条件的事实、涉嫌犯罪的事实和存在逮捕条件的事实在逮捕必要性审查标准把握上,必须注意将速捕条件和存在遗捕条件的事实、涉嫌犯罪的事实和存在逮捕条件的事实加以区分。我国长期以来存在“构罪即捕”现象,原因之一是将速捕条件与逮捕条件的事实及犯罪事实混为一谈,简单地将犯罪事实等同于逮捕条件的事实,进而又把逮捕条件的事实等同于逮捕条件,实践中缺乏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只要行为人构成犯罪,就有社会危险性,就有逮捕必要。羁押理由从本质上看属于一种主观范畴,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作证、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逃跑等都只是一种“可能性”的判断。对于这种主观判断,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客观事实基础上。没有这种社会危险性的客观事实存在,不能认定存在羁押理由。根据上文的详细论述,本案中曾某某虽然可能存在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的事实,但是因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影响诉讼的可能性而不存在社会危险性的客观事实。因此,检察机关不能据此就认定曾某符合逮捕的条件。由于侦查期间辩护人无法看到案卷材料,并不全面了解案情,以上事实的界定主要来源于曾某及其亲属的陈述。如果曾某及其亲属的陈述是属实的,那么曾某因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不具有逮捕的必要性。为此,建议检察机关敦促公安机关全面、客观地侦查此案的同时,对曾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顺颂公祺!辩护人:韦志聪律师二零二零年六月十六日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文号:法释〔2019〕15号发文日期:2019年10月21日施行日期:2019年11月0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9年6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2019年9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201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二)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三)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是指网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书形式,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认定“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应当综合考虑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第三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一)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二百个以上的;(二)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以外的其他违法信息二千个以上的;(三)致使传播违法信息,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四)致使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传播违法信息的;(五)致使利用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或者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违法信息的;(六)致使违法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以上的;(七)其他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情形。第四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用户信息泄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一)致使泄露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二)致使泄露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用户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三)致使泄露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用户信息五万条以上的;(四)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五)造成他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八)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五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影响定罪量刑的刑事案件证据灭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二)造成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三)多次造成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的;(四)致使刑事诉讼程序受到严重影响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六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一)对绝大多数用户日志未留存或者未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义务的;(二)二年内经多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三)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主要用于违法犯罪的;(四)致使信息网络服务、网络设施被用于实施网络攻击,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五)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用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其他重大犯罪的;(六)致使国家机关或者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网络受到破坏,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七)其他严重违反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形。第七条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第八条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第九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第十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二)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四)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第十三条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第十四条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第十五条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第十六条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第十七条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第十八条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第十九条本解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裁判观点梳理一、法律规定和量刑标准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改变了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便利的同时也有不法之徒萌生了利用互联网谋取非法利益的念头,为了应对互联网犯罪频发的严峻现状,出于打击互联网犯罪的需要,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裁判观点梳理关于“主体”的认定《刑法》第286条之一明确规定了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犯罪主体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刑法》第287条之二虽然未明确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主体,但从列举的行为性质来看,其犯罪主体也应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内。具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专门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另一类则是无组织的网络技能自然人或组织。关于“明知”的认定该罪法条中表述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前提为明知道他人实施了利用网络进行犯罪的行为,《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对本罪中“明知”进行了具体化概述,包括七种: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需注意的是,明知不需要以双向的意思联络为前提。一方面鉴于网络上游犯罪的隐蔽性和复杂性,同时互联网的特殊性质使得网络交流形态产生了根本上的改变,为应对这种情况有必要缓和的去理解意思联络的深浅程度;另一方面如果成立本罪需要意思联络为条件,意味着本罪处罚范围依然属于共同犯罪,这失去了本罪单独立法的意义。虽然刑法第287条之二以及《解释》均未明确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否具备意思联络,但从《解释》第11条来看,也并没有任何双向意思联络的迹象。同时明知的知悉程度达到对违法犯罪的概括性认识即可,既包括行为人主观上确切知道他人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也包括主观上知道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无需对被帮助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主体和性质都有明确的认知,理由同上。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明知”的程度内容具体也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明知系“单方意思联络”,明知程度是概括的,对他人犯罪持放任态度;另一种明知系“双方意思联络”,明知程度是具体的,对他人实施故意犯罪持希望心理关于“网络中立帮助行为”阻却可罚性的认定中立帮助行为是指客观上对他人(正犯)的犯罪起到促进作用的日常生活、业务行为等不追求非法目的的行为。本罪规定中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正是网络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日常业务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专门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移动、联通、电信等)以及无组织的网络技能自然人或组织。司法实践中,首先网络技能自然人或组织所实施的帮助行为基本不存在可以阻却可罚性的中立性。结合案例可知,网络技能自然人或组织实施帮助行为一般存在两种模式,其一是受邀约提供帮助,自然人或组织根据实行行为人的要求从事具体的信息网络技术支持服务,一般对实行行为人企图实施的犯罪有着具体的认识,其中部分还全程参与了犯罪,如案例1。其二是以提供网络服务为营业内容。帮助行为人以提供网络服务为营业内容,为他人提供网站制作、软件开发、宽带账号等业务。这类服务中有相当一部分本身就涉嫌违法,不属于合法合规的营业行为,帮助行为人对实行行为人利用该网络技术实施犯罪的行为至少持放任的故意,如案例3;另外一部分虽然不以违法服务为业,但其客户在阐述其要求时,基本就暴露了其犯罪意图,结合QQ聊天记录或电子邮件等客观证据,难以否认其主观上存在明知如案例2。4.其次,专门的网络服务提供商通常为大量的不特定的对象提供单次或重复性网络服务,由于其一般性营业性行为的外观特征,其中立性判断存在一定的困难。实务中无法要求其对每一项帮助行为或每一次帮助行为进行内容审查,这样会大量增加网络平台的成本、降低效率,不利于网络技术的健康发展。《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定罪情节进行了系统的规定,从而使中立帮助行为不会被包含进本罪的处罚范围。《解释》第11条情形(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情形;(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以上两项规定划分出了中立帮助行为提供者的的可罚性界线,在提供网络服务的内容正当合法的情况下只有在经监管部门告知或接到举报后不履行管理义务的才构成本罪明知。在限制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的同时,也成为了其入罪的条件。关于“帮助行为罪名竞合”的处理《刑法》第287条之二第3款明确指出,帮助行为符合该条第1款的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择重罪处罚。该款实质上规定了本罪与被帮助的实行犯罪(从犯)之间的犯罪竞合处理规则,即以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但实践中的裁判结果并不一致。部分判决认为应当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以本文所述罪名(法定刑相比较而言更轻)进行处罚,如案例1。部分判决则认为其并没有构成共同犯罪,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案例2。部分判决则认为成立共同犯罪与成立本罪名并不矛盾,但认为本罪名属于轻罪,根据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择一重,以共同犯罪论处,如案例3。还有的判决认为行为人提供的帮助行为是正犯行为中所必不可少的环节,应直接成立正犯罪名,不构成本罪,如案例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其不因正犯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而影响。从字面含义和实质分析两方面,都可以得出,我国《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并没有将帮助犯正犯化,只是对特定的帮助犯规定了量刑规则。首先,为他人犯罪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的行为依然是帮助行为,其成立犯罪以正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为前提;其次,教唆他人实施上述帮助行为的,不成立教唆犯,仅成立帮助犯;单纯帮助他人实施帮助行为,而没有对正犯结果起作用的,就不受处罚;最后,对于实施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不得依照我国《刑法》第27条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只能直接按照《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的法定刑处罚。同时基于现实因素即在网络时代,网络帮助行为是突破网络犯罪技术阻碍的关键因素,其可将帮助对象由一对一变为一对多。正是由于这种一对多的特性,众多的被帮助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并非都能达到犯罪的程度,甚至在不少案例中,所有被帮助人的行为都止步于违法层面。然而从整体上评价,被帮助者众多,帮助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共同犯罪中的从属性,其危害性已经超过了被帮助者的行为。如果仍按照刑法总则的共犯理论进行处理,可能无法有效规范网络犯罪。《解释》第13条中也规定“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正如前文所述,此罪名的立法目的就是当面对难以查清,正犯的责任、罪行不明,共同犯罪行为人意思联络不清楚,难以举证时,对帮助犯进行追责,打击网络犯罪。实务中区分本罪及与其相关联的正犯罪名关键在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做出明确的区分。如果提供网络帮助的行为人与被帮助对象存在通谋的情形时,则应当认定其为被帮助对象成立共同犯罪,同时成立本罪名,此时应当考量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进行判断后最终得出结论。如果只是单方帮助行为等,仅对他人将要实施犯罪活动形成概括的认知,那应该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本罪要求行为人的帮助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情节严重是一个比较抽象笼统的说法,怎样才算情节严重,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准确把握情节严重的标准是一个必须要面对的现实问题。针对“情节严重”适用难的问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12条为定罪情节要件进行了类型化归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解释第12条用列举加兜底的形式规定了7项认定“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并在本条第二款为以上行为提供了但书。即行为人实施上述7项行为,但正犯犯罪行为因客观条件无法查明时,如果行为人犯罪相关数额达到12条规定标准的5倍以上,或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契合了“累积犯”的刑法理论,更加注重不法行为发生的次数与犯罪相关的数额,司法解释第12条第1至第4项情形分别规定了为多个对象提供帮助或犯罪相关数额达到一定标准即可成立本罪。本罪的设立目的就是要规制大量的网络帮助行为,所以对本罪的处罚标准更应集中在实务中发生最多的海量且相对轻微的帮助行为上,从单个行为来看或许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但是累积到一定程度,便具有了严重的法益侵害性。

                                              查看详情
                                              相关资料
                                              23
                                                案件结果

                                                黄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案,深圳弘道刑辩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获未变更罪名从轻宣判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要:被告人黄某经营深圳市XX商贸有限公司期间,在营业商场设立两套会计账簿,一套外账用于应付税务部门核查,一套内账为真实账目,存放于商场仓库。2015年3月,黄某与商场物业业主发生民事纠纷,遂指使他人将商场真实财务资料搬离转移他处。经鉴定,公司存在不符合会计法和跨境及准则规定的经济行为。公司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和财务资料记录明显不符,财务报表可能存在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二、辩护思路辩护人做罪轻辩护,庭审中提出如下观点:1、实践中公司两套账目是常态,黄某的行为情节相对较轻;2、黄某的行为并未给他人造成严重危害,最终的民事纠纷也得到了顺利处理;3、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综上,应考虑对其从轻处罚。三、处理结果法院采纳辩护意见,从轻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查看详情
                                                相关资料
                                                24
                                                  案件结果

                                                  被告人邢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弘道刑辩团队刘越,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判决期限与羁押期限基本一致(实报实销)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要2011年3月,被告人邢某与嫌犯赵某共同成立深圳XX贸易公司,销售进口红酒。10月开始,邢某和赵某合谋低报货物实际价格以少交进口红酒关税,并制作虚假贸易合同和发票给联系报关的XX公司,由其委托报关公司申报进口。经查,从2011年10月至2015年7月,深圳XX公司低报进口葡萄酒28票、香槟1票,偷逃税款人民币569326.93元。二、办案过程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邢某,详细了解到其和赵某的合作关系,涉案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模式,说服其认罪,并如实供述上述案情。庭审后,督促公司及时补缴税款,最后获得从轻处罚,即判即放。三、辩护思路庭审中,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由单位决策,犯罪所得利益也归之于单位;2、邢某受同案犯赵某指令,实施低报行为,属于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涉案税款数量不大,涉案公司已经将偷逃税款主动补缴,避免了国家税款的流失;4、邢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四、处理结果一审判处邢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不足一个月即刑满释放。五、办案心得办理走私案件,首先应了解走私的流程和模式,确定属于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其次,应当仔细厘清在走私决策机制中,行为人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分清主从犯;再次,应当及时补缴税款,主动缴纳罚金,争取从轻和减轻处罚。

                                                  查看详情
                                                  25
                                                    案件结果

                                                    肖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深圳弘道刑辩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获得缓刑。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要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9月承接深圳光明某建材市场拆迁工程期间,不顾市场内尚有未曾迁走的商户,组织他人拆除市场内各种临建时,将没有迁走的商户所在临建推倒,导致商铺内货物被损坏,总计价值约200余万元。二、办案过程接收委托后,辩护人和肖某多次会见沟通,详细为其解释了构成犯罪的理由,被害人过错不能只能适当减轻其责任而不能帮助其出罪的原因,说服气认罪悔罪,并督促家属积极联系被害人协商赔偿,取得谅解。同时,向办案部门反复陈述案发成因、被害人过错、赔偿的计划与履行,最后于12月1日被取保,最终获得缓刑。三、办案思路综合案情,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接到协查电话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案情,构成自首;2、被害人租约到期拒不搬出,且在拆除临建前已经多次书面通知和公告,但被害人置若罔闻,对于本案财务毁损之后果具有重大过程;3、事发后能积极组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判处缓刑。四、处理结果采纳所有辩护意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查看详情
                                                    相关资料
                                                    26
                                                      案件结果

                                                      赵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胡瑾、汪良敏律师为其辩护,终审判决将一审死刑改为死缓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李某某先是与云南贩毒上线赵某某、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联系,由翟某某联系毒品,组织毒品货源;又先后伙同被告人孙某某、纪某某、郭某某、潘某某等人筹措毒资,先由境外毒品上线将毒品走私至云南省境内,再由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郭某1、张某某、吴某某等人将毒品从边境运至云南省昆明市交付给李某某及李某某、孙某某安排的人员运输毒品,分别由李某某、孙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刘某、王某某、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将毒品运输至安徽省临泉县。毒品运至临泉县后,先后由纪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张某2、孟某等人进行分销,牟取暴利。2017年期间,李某某、孙某某等贩毒团伙经预谋,共实施并完成了四次毒品交易。案发后,2018年2月9日,赵某因涉嫌走私、贩卖、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二、办案过程2019年12月30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在会见被告人和与其家属沟通后,胡瑾和汪良敏律师及时调整辩护策略,在大量反复阅卷的基础上,针对每份证据以及其他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证据都专门制作了相应的质证意见,最大限度为被告人找到有利辩护点。一审期间,两位辩护律师经过会见、阅卷,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犯意,共犯中所起的作用、立功情节、特情介入可能以及诸多好的量刑情节来分析被告人有利的辩护点。二审期间,更加细致、全面分析证据材料,对被告人的前后供述、同案犯供述、通话记录等证据进行细微审查,着重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来进行辩护。此外,多次会见被告,与家属沟通,庭前庭后多次与检察官、法官进行充分沟通。三、辩护思路二审阶段,辩护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辩护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在大量反复阅卷的基础上,辩护律师找出一审认定的上诉人赵某某在第三起毒品交易中的出资情况、第三次毒品交易中赵某某让李某某运输的事实以及上诉人赵某某在第一起交易中获利9万元的事实都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针对这些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分别提出了详细的质证意见。(二)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1.从犯意提起看,赵某某供述和郭某1供述相互印证,并非上诉人赵某某先提起犯意,其是在李某某、郭某1和翟某某三人预谋后,接到郭某1通知后到现场。第一,赵某某供述与郭某1的供述相互印证,李某某提起犯意,赵某某在李某某、郭某1与翟某某预谋后,郭某1让其当场,分配其协助郭某1在云南境内运输的任务;第二,从郭某1、李某某、赵某某三人在毒品交易时与上线卖货人翟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看,在前两次毒品交易期间,与赵某某联系的只有郭某1,可以印证赵某某只是协助郭某1运输,帮郭某1开车。2.上诉人赵某某只有运输的行为,且其运输受货主雇佣,听从郭某1安排或具有依赖性:赵某某没有出资行为,不是毒品所有者;赵某某的运输是受指使受雇佣,不具有独立性。3.赵某某参与的运输没有跨越国境,不构成走私行为,不应认定为走私。郭某1供述和赵某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从当初的人员分工看,郭某1和赵某某负责运输。实际上,三次毒品交易中,都是郭某1一人从上线派来的人手中接到货后,通知赵某某开车和其一道在云南境内送货给下线。其参与的运输是整个运输中的国内运输中的云南境内运输,其运输行为并没有跨越国境,不构成走私。4.从三次毒品交易发起看,并非赵某某发起。从第一起、第二起交易看,毒品交易的发起人不是赵某某,第一、二次交易期间的通话记录能看出其没有与买卖双方的通话联系记录。第三起交易的发起人是李某某和孙某某,并非赵某某。5.从毒品交易的获利看,上诉人赵某某获利相对较少。第一起毒品交易,郭某1答应给其9万元,实际让李某某转给其7万元,剩余2万元,没有给赵某某。第二起毒品交易中,赵某某要求李某某直接转给自己9万元。第三起交易中,帮李某某、孙某某运输,应得33万元运费,给郭某1,15万元,其和张某某、吴某某3人只有18万元。(三)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和数量引诱(四)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应改判死缓一审在对赵某某在第三起出资10万元等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对赵某某在三起毒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错误,对上诉人赵某某量刑过重,上诉人赵某某与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李某某、孙某某、郭某1相比较,其起作用相对较小,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赵某某没有出资,仅有运输行为,不构成走私;赵某某具有如实坦白情节。赵某某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较小;辩护人同意庭审时检察员对赵某某改判死缓的建议,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可从轻改判为死缓。四、办案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刑初X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上诉人(原申被吿人)赵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办案心得证据辩护是毒品犯罪辩护的杀伤性武器,对于侦查机关的证据材料,要谨慎细微,细节是魔鬼的通行证,千万不要忽视细节在毒品犯罪辩护中的重要作用,尤其是被告人的前后供述、同案犯供述、通话记录等证据的审查。此外,辩护律师在一审判决结果不理想后,应当辨别不同情况,及时采取不同的措施应对,特别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一定要着重审查其主犯、从犯的犯罪地位。本案正是由于辩护律师不放过任何细节,并且在一审判决后及时调整辩护策略,最终才保住被告人的一条生命。

                                                      查看详情
                                                      相关资料
                                                      27
                                                        案件结果

                                                        【不予批捕】G某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一案,张雄飞律师为其辩护,成功不予逮捕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21年6月10日,与C某家属在律所会面,接受法律咨询,办理委托手续担任C某涉嫌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辩护人。C某已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家属务农,文化程度不高,对其涉案的情况完全不知情,告知具体案情需要会见后才更好判断。二、办案过程2021年6月12日下午,张雄飞律师团队律师前往厦门市第二守所第一次会见涉嫌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的G某,了解案情并提出前期争取取保候审的法律意见。侦查机关以未如实供述为由,第一次申请取保候审未获批准,一度陷入僵局。后经过多次会见,发现当事人说法存在矛盾,发现案件本身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只是由于当事人这边因对法律不了解,做了一些前后矛盾的陈述,导致案件事实颇为复杂。三、辩护思路会见时根据G某陈述,其涉案情节其实很轻微,完全符合从轻的条件,最大的困难是供述反复(一开始会见时对律师也未如实陈述)且无法合理解释。于是,我们将辩护的重点定在不予批准逮捕阶段。因供述反复确实存在,我们将论述的重点放在犯罪行为的危害性。首先,本案涉及的微信点赞刷单行为大量存在,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次,团队有针对性对此类案件进行类案检索,收集大量案例证明此类罪名实践中很多比我们严重很多的犯罪行为都被轻判并适用缓刑,同时也诚恳表示愿意如实供述配合调查,并对之前反复做出了合理说明。四、辩护结果2021年7月2日下午,张雄飞律师办理的G某涉嫌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经提交《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书》后,检察院作出不予批捕决定,G某成功取保候审。释放后,G某对其之前的行为后悔不已,也感谢律师一直提供的耐心帮助。对最后能不予批准逮捕表示感谢。关于律师

                                                        查看详情
                                                        相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