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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市交警支队Z某贪污受贿案二审,卓安团队律师为其成功辩护,减少三年的牢狱之灾

发布时间:2020-07-03 17:27:23 浏览:3857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述】——Z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市有关驾校在学员考试名额分配等方面提供便利,收受各方赃款共计157.9元。

2006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Z某利用其担任G市交警支队副队长兼车管所所长、G市交警支队政委等职务之便,为市有关驾校在学员考试名额分配等方面提供便利,非法收受驾校经营者L某等11人现金共计97万元;为他人开办车管中介、车辆年审、便利保险等业务提供便利,非法收受C某等8人现金共计60.9万元。合计157.9万元。

二、【辩护思路】——体检返成款和驾校赞助款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而不能成立;一审认定Z某分取驾校赞助款8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存在疑点;其中104.3万元不满足受贿构成要件应当予以扣除;有重大立功表现。

经过查阅案件卷宗及会见当事人的情况,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总的辩护思路:

1.一审认定Z某分取的体检返成款及驾校赞助款共计35万元构成贪污罪属于定性错误,该行为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而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款项分配以及使用均是单位意志支配下的单位行为,不符合贪污罪所要求的个人行为;

(2)款项的分配在车管所单位领导班子成员间全部知情,具有相对的公开性,不符合贪污罪秘密性的特征;

(3)该款项不符合贪污罪所规定的非法占有对象为“公共财产”的范畴,不符合贪污罪犯罪对象的构成要件;

(4)被告在当政委之后收到T某、J某的12万元,主观上并不知道款项来源性质,因此不符合贪污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因而,体检返成款和驾校赞助款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而不能成立。尽管这些款项也存在违法行为,但综合本案情形应当认定为违纪款项,其中体检返成款是因为历史遗留问题形成的违规款项。

2.一审认定Z某分取驾校赞助款8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存在疑点,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Z某分取了该款项;

3.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至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的2.1万元和第(十七)项和第(十八)项,共计104.3万元不满足受贿构成要件应当予以扣除,理由为:

(1)该部分送款人送钱均是过年过节特定时期礼金,未提出任何具体请托事项,Z某在事后实际也并未为这些人员谋取利益,因而该部分款项不满足受贿罪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

(2)该部分受贿事实的证据仅仅有Z某与行贿人供述,但对时隔六七年的事情受贿人和行贿人分别对行为时间、地点、资金和情节记忆居然完全雷同,连语句用词都高度一致,证据明显存在不合理性和疑点,未达到刑法规定的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法庭应仔细甄别证据,慎重定罪;

4.Z某系2012年3月15日到纪委说明情况途中接到单位领导电话回办公室后被纪委带走,到纪委后如实陈述情况后纪委在3月19日才采取双规措施。其到案经过完全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对自动投案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行为,一审对此未予查清;

5.Z某检举吴波犯罪事实系重大立功行为,劝阻P某放弃犯罪属于重大立功行为,一审将检举W某认定为普通立功,对劝阻P某犯罪没有认定重大立功是错误的。另外一审宣判后Z某检举D某盗窃和Y某贩卖毒品应当认定为立功。因而应当对Z某大幅度减轻处罚;

6.Z某此前无犯罪前科,到案后悔罪态度明显,其已经积极退赃,具有自首、重大立功、一般立功等多项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量刑对减轻和从轻情节没有完全得到相应体现,恳请二审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减轻和从轻情节。

三、【裁判结果】——从有期徒刑14年变为有期徒刑11年,成功为当事人减少三年的牢狱之灾。

    一审判决被告人Z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而二审法院最终判决Z某犯受贿罪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从有期徒刑14年变为有期徒刑11年,成功为当事人减少三年的牢狱之灾。

四、【办案随笔】作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公共财产的定性是非常重要的。在本案中,如何判定涉案金额是否为公共财产是律师的一大辩点。虽然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关于金额的观点,但是采纳了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和检举他人漏罪的一般立功情节。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那么作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公共财产的定性是非常重要的。在本案中,如何判定涉案金额是否为公共财产是律师的一大辩点。虽然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关于金额的观点,但是采纳了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和检举他人漏罪的一般立功情节。使之从原审判决有期徒刑14年减到二审的有期徒刑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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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市交警支队Z某贪污受贿案二审,卓安团队律师为其成功辩护,减少三年的牢狱之灾

发布时间:2020-07-03 17:27:23 浏览:3857次

一、【案情简述】——Z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市有关驾校在学员考试名额分配等方面提供便利,收受各方赃款共计157.9元。

2006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Z某利用其担任G市交警支队副队长兼车管所所长、G市交警支队政委等职务之便,为市有关驾校在学员考试名额分配等方面提供便利,非法收受驾校经营者L某等11人现金共计97万元;为他人开办车管中介、车辆年审、便利保险等业务提供便利,非法收受C某等8人现金共计60.9万元。合计157.9万元。

二、【辩护思路】——体检返成款和驾校赞助款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而不能成立;一审认定Z某分取驾校赞助款8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存在疑点;其中104.3万元不满足受贿构成要件应当予以扣除;有重大立功表现。

经过查阅案件卷宗及会见当事人的情况,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总的辩护思路:

1.一审认定Z某分取的体检返成款及驾校赞助款共计35万元构成贪污罪属于定性错误,该行为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而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款项分配以及使用均是单位意志支配下的单位行为,不符合贪污罪所要求的个人行为;

(2)款项的分配在车管所单位领导班子成员间全部知情,具有相对的公开性,不符合贪污罪秘密性的特征;

(3)该款项不符合贪污罪所规定的非法占有对象为“公共财产”的范畴,不符合贪污罪犯罪对象的构成要件;

(4)被告在当政委之后收到T某、J某的12万元,主观上并不知道款项来源性质,因此不符合贪污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因而,体检返成款和驾校赞助款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而不能成立。尽管这些款项也存在违法行为,但综合本案情形应当认定为违纪款项,其中体检返成款是因为历史遗留问题形成的违规款项。

2.一审认定Z某分取驾校赞助款8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存在疑点,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Z某分取了该款项;

3.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至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的2.1万元和第(十七)项和第(十八)项,共计104.3万元不满足受贿构成要件应当予以扣除,理由为:

(1)该部分送款人送钱均是过年过节特定时期礼金,未提出任何具体请托事项,Z某在事后实际也并未为这些人员谋取利益,因而该部分款项不满足受贿罪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

(2)该部分受贿事实的证据仅仅有Z某与行贿人供述,但对时隔六七年的事情受贿人和行贿人分别对行为时间、地点、资金和情节记忆居然完全雷同,连语句用词都高度一致,证据明显存在不合理性和疑点,未达到刑法规定的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法庭应仔细甄别证据,慎重定罪;

4.Z某系2012年3月15日到纪委说明情况途中接到单位领导电话回办公室后被纪委带走,到纪委后如实陈述情况后纪委在3月19日才采取双规措施。其到案经过完全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对自动投案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行为,一审对此未予查清;

5.Z某检举吴波犯罪事实系重大立功行为,劝阻P某放弃犯罪属于重大立功行为,一审将检举W某认定为普通立功,对劝阻P某犯罪没有认定重大立功是错误的。另外一审宣判后Z某检举D某盗窃和Y某贩卖毒品应当认定为立功。因而应当对Z某大幅度减轻处罚;

6.Z某此前无犯罪前科,到案后悔罪态度明显,其已经积极退赃,具有自首、重大立功、一般立功等多项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量刑对减轻和从轻情节没有完全得到相应体现,恳请二审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减轻和从轻情节。

三、【裁判结果】——从有期徒刑14年变为有期徒刑11年,成功为当事人减少三年的牢狱之灾。

    一审判决被告人Z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而二审法院最终判决Z某犯受贿罪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从有期徒刑14年变为有期徒刑11年,成功为当事人减少三年的牢狱之灾。

四、【办案随笔】作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公共财产的定性是非常重要的。在本案中,如何判定涉案金额是否为公共财产是律师的一大辩点。虽然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关于金额的观点,但是采纳了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和检举他人漏罪的一般立功情节。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那么作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公共财产的定性是非常重要的。在本案中,如何判定涉案金额是否为公共财产是律师的一大辩点。虽然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关于金额的观点,但是采纳了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和检举他人漏罪的一般立功情节。使之从原审判决有期徒刑14年减到二审的有期徒刑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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