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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吴科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1-08-18 14:41:29 浏览:3336次 案例二维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陕01刑初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  由  受贿

文书性质  刑事裁定书

 

 一、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2006年4月任XXX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XXX管委会)副主任,2012年5月任XXX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副书记,2013年5月任XXX管委会主任兼西安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2017年2月任中共XXX书记,2018年11月1日因涉嫌受贿被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二、承办律师

辩护人吴科律师、牛晓涛律师。

三、审理经过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XXX管委会副主任、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西安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某实业有限公司、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杨某等单位和个人在项目审批、项目开发、工程承揽、土地手续办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06万元、美元7万元、欧元1万元、黄金制品1000克,以上共计折合人民币384.2529万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犯受贿罪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大部分犯罪事实,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认罪悔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十年至十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杨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惟辩称:1.起诉书指控杨某某收受谢某某、袁某某、郑某某、李某甲、杨某某、陈某某贿赂的相关事实证据不充分,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相应的款物应从指控的受贿犯罪数额中扣除;2.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缴了全部受贿赃款,恳请法庭对杨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西安XXX副主任、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西安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某实业有限公司、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杨某等单位和个人在项目审批、项目开发、工程承揽、土地手续办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06万元、美元7万元、欧元1万元、黄金制品1000克,以上共计折合人民币384.2228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西安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6万元。

二、收受西安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校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三、收受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李某甲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10万元。

四、收受西安海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8万元。

五、收受西安某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六、收受陕西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七、收受陕西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金某甲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60万元。

八、收受西安某融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何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万元。

九、收受陕西某石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给予的好处费欧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9.5049万元)。

十、收受西安某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7万元。

十一、收受西安某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给予的好处费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3009万元)。

十二、收受陕西某宝楼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陈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十三、收受陕西某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十四、收受杨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15万元。

十五、收受陕西XX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谢某某给予的好处费美元6万元(折合人民币36.558万元)和1000克金条一根(价值人民币25.859万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日,办案机关在已掌握杨某某收受袁某某人民币10万元和谢某某美元6万元、1000克黄金线索的情况下对杨某某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杨某某向办案机关交代了本案全部受贿事实。案发后,杨某某亲属代其退缴涉案款项人民币335.6324万元。

本案综合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明2018年11月1日,办案机关在已掌握杨某某收受袁某某10万元和谢某某美元6万元、1000克黄金的受贿线索,杨某某在留置期间,除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他受贿事实。

2.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等,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先后担任XXX管委会副主任、XXX管委会主任兼西安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中共XX环XX室XX组书记。

3.证人刘某丙(杨某某之妻)的证言,2006年到2013年间,杨某某陆续拿回家290多万元。她把这些钱中的76万余元用于购买房产,75万余元用于装修房子,35万余元用于购买家具,25万余元用于车辆保养,其余的钱都用于日常花销了。

4.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收款收据、普通发票等,证明杨某某家庭成员购买房产、家具的事实。

5.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案发后杨某某亲属退缴人民币335.632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西安XXX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主任等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84.222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四、判决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执行至2028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321.8058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案发前杨某某已退还给谢某某的贿赂款物美元6万元及1000克黄金(美元及黄金折算后价值人民币62.417万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 靖

审判员 王兰琪

审判员 许 楠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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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吴科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1-08-18 14:41:29 浏览:3336次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陕01刑初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  由  受贿

文书性质  刑事裁定书

 

 一、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2006年4月任XXX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XXX管委会)副主任,2012年5月任XXX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副书记,2013年5月任XXX管委会主任兼西安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2017年2月任中共XXX书记,2018年11月1日因涉嫌受贿被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二、承办律师

辩护人吴科律师、牛晓涛律师。

三、审理经过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XXX管委会副主任、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西安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某实业有限公司、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杨某等单位和个人在项目审批、项目开发、工程承揽、土地手续办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06万元、美元7万元、欧元1万元、黄金制品1000克,以上共计折合人民币384.2529万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犯受贿罪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大部分犯罪事实,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认罪悔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十年至十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杨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惟辩称:1.起诉书指控杨某某收受谢某某、袁某某、郑某某、李某甲、杨某某、陈某某贿赂的相关事实证据不充分,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相应的款物应从指控的受贿犯罪数额中扣除;2.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缴了全部受贿赃款,恳请法庭对杨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西安XXX副主任、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西安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某实业有限公司、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杨某等单位和个人在项目审批、项目开发、工程承揽、土地手续办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06万元、美元7万元、欧元1万元、黄金制品1000克,以上共计折合人民币384.2228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西安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6万元。

二、收受西安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校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三、收受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李某甲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10万元。

四、收受西安海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8万元。

五、收受西安某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六、收受陕西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七、收受陕西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金某甲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60万元。

八、收受西安某融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何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万元。

九、收受陕西某石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给予的好处费欧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9.5049万元)。

十、收受西安某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7万元。

十一、收受西安某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给予的好处费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3009万元)。

十二、收受陕西某宝楼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陈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十三、收受陕西某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十四、收受杨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15万元。

十五、收受陕西XX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谢某某给予的好处费美元6万元(折合人民币36.558万元)和1000克金条一根(价值人民币25.859万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日,办案机关在已掌握杨某某收受袁某某人民币10万元和谢某某美元6万元、1000克黄金线索的情况下对杨某某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杨某某向办案机关交代了本案全部受贿事实。案发后,杨某某亲属代其退缴涉案款项人民币335.6324万元。

本案综合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明2018年11月1日,办案机关在已掌握杨某某收受袁某某10万元和谢某某美元6万元、1000克黄金的受贿线索,杨某某在留置期间,除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他受贿事实。

2.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等,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先后担任XXX管委会副主任、XXX管委会主任兼西安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中共XX环XX室XX组书记。

3.证人刘某丙(杨某某之妻)的证言,2006年到2013年间,杨某某陆续拿回家290多万元。她把这些钱中的76万余元用于购买房产,75万余元用于装修房子,35万余元用于购买家具,25万余元用于车辆保养,其余的钱都用于日常花销了。

4.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收款收据、普通发票等,证明杨某某家庭成员购买房产、家具的事实。

5.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案发后杨某某亲属退缴人民币335.632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西安XXX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主任等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84.222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四、判决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执行至2028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321.8058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案发前杨某某已退还给谢某某的贿赂款物美元6万元及1000克黄金(美元及黄金折算后价值人民币62.417万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 靖

审判员 王兰琪

审判员 许 楠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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