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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检察院撤回起诉

发布时间:2021-09-13 17:43:02 浏览:2863次 案例二维码

、简要案情

A公司在2010年2月指派公司投资部总监王某将公司一批皮料(系100万元债权的抵押物)存放于仓库,并在价格合适时出售以挽回经济损失。2010年7月王某从公司离职,但公司仍将皮料的后续处理工作交由王某跟进。2011年A公司向王某询问皮料的处理情况,王某推说不知情,并将仓库地址告知公司,公司找到了王某告知的仓库,但发现皮料已不见了,立刻询问王某。王某称该批皮料在2010年12月被赵某以A公司员工身份运走。由于A公司没有一个叫赵某的员工,也没有委托过赵某处置皮料,王某又以已经离职为由不理会此事,A公司怀疑王某和赵某等人串通侵占了公司的财产,便向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认为,2010年12月的一天,赵某在没有征得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公司存放在仓库的一批皮料(因无实物,无法估价)盗走,随后转卖给他人,并查明赵某因此事收取35万元皮料款。公安机关以赵某涉嫌盗窃罪为由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以赵某犯盗窃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办案经过

南芳律师接受家属的委托后,从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环节入手,全面展开各项工作,认真梳理赵某拿走货物的前因后果,认为:对于A公司确实存在的皮料损失,该公司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王某、赵某和出租方何某等相关人员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追讨所受的经济损失。并非只要报案人存在经济损失,不论是否触犯《刑法》,都通过刑事诉讼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滥用刑事诉讼代替民事诉讼干涉经济纠纷。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盗窃金额不能按照销赃金额进行确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和辩护律师对被告人赵某拿走仓库内的皮料,并收取转让款35万的事实并没有争议,但对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构成盗窃罪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表现为

    (一)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是否是秘密窃取的行为?是否存在授权赵某搬走仓库内货物进行出售的事实?

    (二)、能否以销赃金额确定盗窃金额进行犯罪指控?

    辩护思路

(一)、被告人赵某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第264条对盗窃罪有明确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人发觉的方法,暗中取走财物。

    本案的事实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赵某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抵押权人A公司存放在仓库的皮料搬出仓库,表现为:

1、仓库出租方何某明知赵某搬走皮料。

根据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王某的同学--也就是出租方何某有仓库的钥匙,在案发的当天安排工仔带被告人赵某及买主进入仓库大楼,并带入存放皮料的仓库;当天下午出租方何某本人也来到仓库,亲眼见到被告人赵某在搬运皮料。

出租方何某证实:案发当天他到了仓库,看到了被告人赵某他们在搬货,并知道被告人赵某支付了A公司拖欠的租金;

王某证实:出租方何某保管一把仓库的钥匙;买家陈某和证人赵某某证实,仓库大楼设有值班室,有保安值班。

以上证明:本案仓库出租方兼保管职责的何某,对于案发当天被告人赵某从仓库中搬走涉案皮料是明知的,且在场见到,没有做任何阻拦。在这种情况下,赵某从仓库中搬走货物,并非秘密窃取。

2、王某作为仓库承租方A公司授权的皮料处理经办人,存在明知并同意赵某搬走货物予以卖掉的可能性。

 (1)、A公司授权赵某追债是客观事实

 2009年8月6日,借款人林某向被害人A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将一批皮料作为抵押物交付A公司,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林某没有全部偿还借款的,被害人有权处理抵押物以清偿债务。事后借款人违约,A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书面委托被告人赵某的B公司向借款人追收欠款,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清欠协议》。签订协议后,赵某追债两次未果。该事实有《借款收条》、《委托代理清欠协议》、A公司副总经理甘某、员工梁某等人的证言证实。

(2)、A公司授权王某离职后仍跟进皮料处理是客观事实

A公司副总经理甘某证实:王某2010年7月离职之前,一手经办台湾老板林某借款、收抵押物、追款以及追不到款后找人变卖抵押物的事情;离职后跟进的情况:其一,有时公司老板会叫王某回公司问进展,王某都有回来;其二,到华夏银行做债权登记;其三,二次到公司反映仓库出租方要求公司交租;其四,公司同事认识做牛皮生意的人,曾联系王某去看货,被王某以报价低等理由推掉;并证实公司授权王某将抵押物卖掉是因为台湾老板跑了,想尽量挽回损失,能卖多少钱是多少钱。

A公司法务经理李某证实,2010年7月31日王某辞职离开公司,但其个人在离职交接工作时愿意继续跟踪清远林某借款项目,包括11包皮革成品的仓储后续事宜跟踪,因为林某借款的利息及滞纳金还没有偿还;另外,由于只有王某认识出租人何某,公司就同意由他继续跟踪皮革货物的仓储事宜。

A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20日出具的两份《案情报告》也印证了上述事实。

关于王某离职后是否继续跟进皮料的处理,证人甘某、李某、被害人A公司及书证形成一个证据链,共同证实:由于清远项目林某借款及抵押物处理之事在王某辞职之前一直是王某跟进,货物搬到仓库后,公司方面只有王某与出租人何某有联系,于是公司同意由王某离职后继续负责处理该件事情,之后公司也没有撤回该授权,王某本人也没有向公司表示不再继续跟进。

(3)、王某授权被告人赵某为仓库的皮料找买家是客观事实

对债务人林某追债不成后,王某委托被告人赵某对抵押的皮料找买家,以便尽快处理皮料。对该事实,王某和被告人赵某均予以认可。

(4)、从被告人赵某进入仓库的方式来看,存在王某对于被告人赵某将皮料搬出仓库并卖掉是明知并同意的可能性

    其一,有充分证据证明仓库的钥匙不在被告人赵某处保管

出租方何某证实:仓库钥匙的锁芯系A公司购买,钥匙由A公司保管,没有给过何某;A公司由谁保管钥匙何某就不清楚了。

A公司方面:

    公司法务经理李某证实:仓库钥匙应该存放在公司投资部,钥匙在王某手里,他离职时没有将钥匙交出来进行交接;

公司原投资部总监王某证实:被告人赵某应该没有仓库钥匙,仓库钥匙由公司风控经理何某某保管;钥匙一把由公司何某某保管,另一把由出租方何某保管。

公司原风控经理何某某证实:何某某没有该仓库钥匙,谁保管仓库钥匙不知道,也不知道王某辞职时有无把钥匙交回公司。

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他没有仓库钥匙;仓库的钥匙是王某的同学保管的,王某也应该有仓库钥匙。

以上事实反映出:仓库钥匙的保管者在何某和A公司员工之中,无论是哪方保管,总之被告人赵某没有仓库的钥匙。

其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是用撬锁或者自配钥匙的方式进入仓库;

因为案发时涉案仓库正在改建,本案没有现场勘验笔录和检查笔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是用撬锁或者自配钥匙的方式进入仓库。

其三,现有证据证明涉案当天是有人用钥匙打开仓库,被告人赵某才得以进入仓库搬运货物的,关于如何进入仓库,辩护律师经过分析推断,存在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何某作为仓库的出租方和钥匙的保管方,与被告人赵某串通搬走并出售皮料,故为被告人赵某打开仓库。

如果查明的话,何某和被告人赵某将是涉嫌盗窃罪或者侵占罪的共犯,但目前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该种情况,该种情况是否存在无法确定。

第二种情况:公司授权的王某同意被告人赵某搬走并出售皮料、亲自为被告人赵某打开仓库。

本案证据显示,案发当天王某没有去过仓庠,王某和被告人赵某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该种情况可以排除;

第三种情况:公司授权的王某同意被告人赵某搬走并出售皮料,但本人没有去仓库,而是委托出租方为被告人赵某打开仓库。

本案证据显示为:被告人赵某在庭上的供述证实,王某口头委托被告人赵某处理那批皮料,被告人赵某为此多次找买家看货,每次去仓库看货前都是先打电话给王某,王某本人或者王某的同学(即出租方何某)就会过来开门;卖掉皮料之前,被告人赵某告知王某买家出价10万元,王某称要请示A公司领导,之后王某答复A公司已经同意;就案发当天带买家搬货的时间也是被告人赵某和王某、出租方何某约好的;案发当天是由出租方何某安排工仔,带被告人赵某、买主等人进入仓库,还提供电梯搬运货物。

王某证实:在职期间确实委托过被告人赵某帮忙卖掉皮料。既然王某在职时委托过被告人赵某出售皮料,那么王某离职后A公司仍然授权王某处理皮料,也就是说王某仍然需要被告人赵某帮他出售皮料。虽然王某在该份笔录中称离职后王某本人没有再经手这件事,也就不知道被告人赵某是怎么处理的。但该证词显然不符合常理:如前所述,王某在离职后仍然在跟进皮料的处理事宜是客观事实,完全有可能存在继续委托被告人赵某帮忙卖掉皮料的可能性。

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王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存在王某同意被告人赵某搬走并出售皮料,委托出租方何某为被告人赵某打开仓库的可能性。

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人赵某没有仓库的钥匙,却能顺利进入仓库将价值不菲、重量达数吨的皮料用汽车顺利搬走,并非只存在盗窃的一种可能性,还存在被告人赵某在授权处理皮料的王某同意下、由仓库出租方何某打开仓库搬走货物并出售的可能性。

    3、出租方何某称被告人赵某是假冒A公司员工而将皮料搬走的,该证言没有事实依据。

何某称,因为A公司将皮料从外面搬入仓库时,被告人赵某也在场,故误以为被告人赵某是A公司职工,所以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当天搬走皮料时,何某并没有阻拦。事实是:

(1)、本案除了出租人何某的证言外,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有冒充A公司员工的行为。

(2)、证人A公司原风控经理何某某证实:王某指挥工人将涉案皮科搬到涉案仓库时何某某在场,并没有在仓库见到被告人赵某某。

(3)、证人A公司法务经理李某证买:在现场将货物搬进涉案仓库的人有王某和何某某。

(4)、被告人赵某当庭供述称:王某带被告人赵某认识王某的同学时,王某没有介绍被告人赵某是A公司的员工,被告人赵某自己表明身份是帮忙追收欠款和帮忙为王某找买家的。

上述事实说明:A公司将货物搬入何某的仓库时,被告人赵某并没有在仓库现场,事后被告人赵某也没有冒充A公司员工的行为,何某称被告人赵某假冒A公司的员工将货物搬走,该证言没有事实依据。鉴于出租人何某和王某的私交关系和何某保管钥匙的事实,有理由怀疑何某做此虚假证言,一是想为交往不错的王某推卸责任;二是想为自己摆脱关系,所以将所有责任都推到被告人赵某身上。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人赵某带买家进入仓库,并将涉案皮料卖给买主和收到买主支付的35万元是客观事实,但并不能因此得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唯一结论。何某虽是仓库的出租方,但从出租方仓库大楼设立值班室和保管钥匙的客观事实来看,已经是具有保管人的属性,被告人赵某在出租方兼保管人何某在场的情况下将皮料搬出,本身不存在秘密窃取;从A公司委托被告人赵某追债、A公司委托王某离职后继续跟进皮料的处理、王某委托被告人赵某找买家及被告人赵某在没有仓库钥匙情况下如何进入仓库存在的三种情况等等进行分析,不排除被告人赵某是在王某同意下实施了进入仓库卖掉皮料的行为,即不排除存在被告人赵某是在货物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搬运并卖掉货物的可能性。

(二)、退一步来讲,如果本案真的存在被告人赵某盗窃涉案皮料的事实,但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盗窃的数额,指控盗窃犯罪仍然不能成立。理由:

1、A公司作为报案方没有提供涉案皮料的有效价格证明。

2、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侦查机关向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了解,因没有实物,无法对涉案皮料进行价格认定。2013牟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四条规定:“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根据该规定,认定盗窃的数额,在具备被盗财物有效价格证明的情况下,按照有效价格证明来认定,在不具备的情况下,厘当按照估价机构的估价来认定。

本案中,现有的证据反映,既没有涉案皮料的有效价格证明,也没有估价机构的估价,涉案皮料的金额无法确认。所以退一步讲,如果被告人赵某确实盗窃了仓库的皮料,但由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盗窃财物的数额,指控盗窃不能成立。

3、公诉方称本案应当以销赃价格35万元来认定盗窃数额系35万元,该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

(1)、没有法律依据。

无论是《刑法》,还是关于盗窃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可以按照销赃价格作为盗窃数额予以认定,公诉方称本案应当按照销赃价格来认定盗窃数额,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公诉方的这种指控显然是超越了法律的规定,不能成立。

(2)、从行为的性质来看:盗窃行为和盗窃后的销赃行为,两者本质上来说是不同性质的行为。盗窃后的销赃行为是盗窃既遂以后具有独立性的行为,在盗窃案中只能属于量刑情节考虑。

    (3)、不符合刑法客观主义的价值取向。作为构罪情节的盗窃数额应当客观,具有稳定性和唯一性,否则定罪就会变得朝令夕改,无法确定。以盗窃发生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来认定盗窃物品数额,体现的是一种客观主义的刑法价值取向。而销赃数额与盗窃行为人及购赃者的认识水平等一系列不确定的因素息息相关,同一物品可以卖出不同的价格,销赃价格可能与物品的实际价值天壤之别,由此体现的是主观主义的刑法价值取向。例如,行为人将盗窃所得一件价值仅仅5000元的假画予以销赃,而购赃者误以“名画”以5万元高价购买,此时是否能以5万元的销赃价格认定盗窃数额呢?这显然是荒谬的。

(4)、不能真正体现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以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对社会、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即以犯罪对象在盗窃当时、当地的价格来衡量的,而不能以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来衡量。

综上,退一步来讲,如果本案真的存在被告人赵某盗窃涉案皮料的事实,但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盗窃的数额,指控盗窃犯罪仍然不能成立。公诉方以皮料的销赃价格作为盗窃数额指控,因没有法律依据、盗窃行为和销赃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客观主义的价值取真正体现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故该指控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和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目前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构成盗窃罪,建议检察院撤诉。

结果:最终,检察院于2014年6月11日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随后做出了不起诉决定,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6月26日被释放。

、办案总结

在接到该案初期,辩护人经过会见了解到被告人赵某确实将仓库内的皮料搬出并卖给买家,且收取的出售款35万元也确实没有交给A公司,A公司对于出售的事情也可能不知情,存在被告人赵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可能性;直到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经过阅卷和研究,并再次会见被告人赵某核实情况,发现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有些特殊,起初确实受A公司委托向债务人追过债,现在涉案的皮料就是债务人当时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并进一步发现王某确实也委托过赵某找买家看货;同时随着出租人何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和何某关系较为密切,赵某在案发当天搬货给买家时何某就在现场,但王某却称何某没有通知王某该事,对于被告人赵某出售皮料的事情不知情,王某的证言不符合常理,存在虚假的可能性,本案存在被告人赵某是得到王某同意而将皮料卖给买家的可能性,存在不是秘密窃取的可能性,于是大胆地制定辩护策略,从证据不足方面进行无罪辩护;并进一步从盗窃数额无法确定提出指控构成盗窃罪没有基础,从而奠定该案公诉机关指控确实存在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被法院重视,最终获得检察院撤诉的结果,虽然没有得到法院对被告人赵某直接的无罪判决,但也是刑事案件辩护的胜利。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要善于从证据方面发现问题,包括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证人前后证言的矛盾、证人与证人之间的关系、证人证言是否符合逻辑、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究竟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纠纷等方面进行思考和研究,从而找准辩护点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利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以其之矛攻其之盾”,为被告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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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检察院撤回起诉

发布时间:2021-09-13 17:43:02 浏览:2863次

、简要案情

A公司在2010年2月指派公司投资部总监王某将公司一批皮料(系100万元债权的抵押物)存放于仓库,并在价格合适时出售以挽回经济损失。2010年7月王某从公司离职,但公司仍将皮料的后续处理工作交由王某跟进。2011年A公司向王某询问皮料的处理情况,王某推说不知情,并将仓库地址告知公司,公司找到了王某告知的仓库,但发现皮料已不见了,立刻询问王某。王某称该批皮料在2010年12月被赵某以A公司员工身份运走。由于A公司没有一个叫赵某的员工,也没有委托过赵某处置皮料,王某又以已经离职为由不理会此事,A公司怀疑王某和赵某等人串通侵占了公司的财产,便向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认为,2010年12月的一天,赵某在没有征得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公司存放在仓库的一批皮料(因无实物,无法估价)盗走,随后转卖给他人,并查明赵某因此事收取35万元皮料款。公安机关以赵某涉嫌盗窃罪为由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以赵某犯盗窃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办案经过

南芳律师接受家属的委托后,从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环节入手,全面展开各项工作,认真梳理赵某拿走货物的前因后果,认为:对于A公司确实存在的皮料损失,该公司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王某、赵某和出租方何某等相关人员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追讨所受的经济损失。并非只要报案人存在经济损失,不论是否触犯《刑法》,都通过刑事诉讼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滥用刑事诉讼代替民事诉讼干涉经济纠纷。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盗窃金额不能按照销赃金额进行确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和辩护律师对被告人赵某拿走仓库内的皮料,并收取转让款35万的事实并没有争议,但对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构成盗窃罪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表现为

    (一)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是否是秘密窃取的行为?是否存在授权赵某搬走仓库内货物进行出售的事实?

    (二)、能否以销赃金额确定盗窃金额进行犯罪指控?

    辩护思路

(一)、被告人赵某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第264条对盗窃罪有明确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人发觉的方法,暗中取走财物。

    本案的事实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赵某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抵押权人A公司存放在仓库的皮料搬出仓库,表现为:

1、仓库出租方何某明知赵某搬走皮料。

根据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王某的同学--也就是出租方何某有仓库的钥匙,在案发的当天安排工仔带被告人赵某及买主进入仓库大楼,并带入存放皮料的仓库;当天下午出租方何某本人也来到仓库,亲眼见到被告人赵某在搬运皮料。

出租方何某证实:案发当天他到了仓库,看到了被告人赵某他们在搬货,并知道被告人赵某支付了A公司拖欠的租金;

王某证实:出租方何某保管一把仓库的钥匙;买家陈某和证人赵某某证实,仓库大楼设有值班室,有保安值班。

以上证明:本案仓库出租方兼保管职责的何某,对于案发当天被告人赵某从仓库中搬走涉案皮料是明知的,且在场见到,没有做任何阻拦。在这种情况下,赵某从仓库中搬走货物,并非秘密窃取。

2、王某作为仓库承租方A公司授权的皮料处理经办人,存在明知并同意赵某搬走货物予以卖掉的可能性。

 (1)、A公司授权赵某追债是客观事实

 2009年8月6日,借款人林某向被害人A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将一批皮料作为抵押物交付A公司,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林某没有全部偿还借款的,被害人有权处理抵押物以清偿债务。事后借款人违约,A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书面委托被告人赵某的B公司向借款人追收欠款,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清欠协议》。签订协议后,赵某追债两次未果。该事实有《借款收条》、《委托代理清欠协议》、A公司副总经理甘某、员工梁某等人的证言证实。

(2)、A公司授权王某离职后仍跟进皮料处理是客观事实

A公司副总经理甘某证实:王某2010年7月离职之前,一手经办台湾老板林某借款、收抵押物、追款以及追不到款后找人变卖抵押物的事情;离职后跟进的情况:其一,有时公司老板会叫王某回公司问进展,王某都有回来;其二,到华夏银行做债权登记;其三,二次到公司反映仓库出租方要求公司交租;其四,公司同事认识做牛皮生意的人,曾联系王某去看货,被王某以报价低等理由推掉;并证实公司授权王某将抵押物卖掉是因为台湾老板跑了,想尽量挽回损失,能卖多少钱是多少钱。

A公司法务经理李某证实,2010年7月31日王某辞职离开公司,但其个人在离职交接工作时愿意继续跟踪清远林某借款项目,包括11包皮革成品的仓储后续事宜跟踪,因为林某借款的利息及滞纳金还没有偿还;另外,由于只有王某认识出租人何某,公司就同意由他继续跟踪皮革货物的仓储事宜。

A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20日出具的两份《案情报告》也印证了上述事实。

关于王某离职后是否继续跟进皮料的处理,证人甘某、李某、被害人A公司及书证形成一个证据链,共同证实:由于清远项目林某借款及抵押物处理之事在王某辞职之前一直是王某跟进,货物搬到仓库后,公司方面只有王某与出租人何某有联系,于是公司同意由王某离职后继续负责处理该件事情,之后公司也没有撤回该授权,王某本人也没有向公司表示不再继续跟进。

(3)、王某授权被告人赵某为仓库的皮料找买家是客观事实

对债务人林某追债不成后,王某委托被告人赵某对抵押的皮料找买家,以便尽快处理皮料。对该事实,王某和被告人赵某均予以认可。

(4)、从被告人赵某进入仓库的方式来看,存在王某对于被告人赵某将皮料搬出仓库并卖掉是明知并同意的可能性

    其一,有充分证据证明仓库的钥匙不在被告人赵某处保管

出租方何某证实:仓库钥匙的锁芯系A公司购买,钥匙由A公司保管,没有给过何某;A公司由谁保管钥匙何某就不清楚了。

A公司方面:

    公司法务经理李某证实:仓库钥匙应该存放在公司投资部,钥匙在王某手里,他离职时没有将钥匙交出来进行交接;

公司原投资部总监王某证实:被告人赵某应该没有仓库钥匙,仓库钥匙由公司风控经理何某某保管;钥匙一把由公司何某某保管,另一把由出租方何某保管。

公司原风控经理何某某证实:何某某没有该仓库钥匙,谁保管仓库钥匙不知道,也不知道王某辞职时有无把钥匙交回公司。

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他没有仓库钥匙;仓库的钥匙是王某的同学保管的,王某也应该有仓库钥匙。

以上事实反映出:仓库钥匙的保管者在何某和A公司员工之中,无论是哪方保管,总之被告人赵某没有仓库的钥匙。

其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是用撬锁或者自配钥匙的方式进入仓库;

因为案发时涉案仓库正在改建,本案没有现场勘验笔录和检查笔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是用撬锁或者自配钥匙的方式进入仓库。

其三,现有证据证明涉案当天是有人用钥匙打开仓库,被告人赵某才得以进入仓库搬运货物的,关于如何进入仓库,辩护律师经过分析推断,存在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何某作为仓库的出租方和钥匙的保管方,与被告人赵某串通搬走并出售皮料,故为被告人赵某打开仓库。

如果查明的话,何某和被告人赵某将是涉嫌盗窃罪或者侵占罪的共犯,但目前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该种情况,该种情况是否存在无法确定。

第二种情况:公司授权的王某同意被告人赵某搬走并出售皮料、亲自为被告人赵某打开仓库。

本案证据显示,案发当天王某没有去过仓庠,王某和被告人赵某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该种情况可以排除;

第三种情况:公司授权的王某同意被告人赵某搬走并出售皮料,但本人没有去仓库,而是委托出租方为被告人赵某打开仓库。

本案证据显示为:被告人赵某在庭上的供述证实,王某口头委托被告人赵某处理那批皮料,被告人赵某为此多次找买家看货,每次去仓库看货前都是先打电话给王某,王某本人或者王某的同学(即出租方何某)就会过来开门;卖掉皮料之前,被告人赵某告知王某买家出价10万元,王某称要请示A公司领导,之后王某答复A公司已经同意;就案发当天带买家搬货的时间也是被告人赵某和王某、出租方何某约好的;案发当天是由出租方何某安排工仔,带被告人赵某、买主等人进入仓库,还提供电梯搬运货物。

王某证实:在职期间确实委托过被告人赵某帮忙卖掉皮料。既然王某在职时委托过被告人赵某出售皮料,那么王某离职后A公司仍然授权王某处理皮料,也就是说王某仍然需要被告人赵某帮他出售皮料。虽然王某在该份笔录中称离职后王某本人没有再经手这件事,也就不知道被告人赵某是怎么处理的。但该证词显然不符合常理:如前所述,王某在离职后仍然在跟进皮料的处理事宜是客观事实,完全有可能存在继续委托被告人赵某帮忙卖掉皮料的可能性。

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王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存在王某同意被告人赵某搬走并出售皮料,委托出租方何某为被告人赵某打开仓库的可能性。

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人赵某没有仓库的钥匙,却能顺利进入仓库将价值不菲、重量达数吨的皮料用汽车顺利搬走,并非只存在盗窃的一种可能性,还存在被告人赵某在授权处理皮料的王某同意下、由仓库出租方何某打开仓库搬走货物并出售的可能性。

    3、出租方何某称被告人赵某是假冒A公司员工而将皮料搬走的,该证言没有事实依据。

何某称,因为A公司将皮料从外面搬入仓库时,被告人赵某也在场,故误以为被告人赵某是A公司职工,所以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当天搬走皮料时,何某并没有阻拦。事实是:

(1)、本案除了出租人何某的证言外,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有冒充A公司员工的行为。

(2)、证人A公司原风控经理何某某证实:王某指挥工人将涉案皮科搬到涉案仓库时何某某在场,并没有在仓库见到被告人赵某某。

(3)、证人A公司法务经理李某证买:在现场将货物搬进涉案仓库的人有王某和何某某。

(4)、被告人赵某当庭供述称:王某带被告人赵某认识王某的同学时,王某没有介绍被告人赵某是A公司的员工,被告人赵某自己表明身份是帮忙追收欠款和帮忙为王某找买家的。

上述事实说明:A公司将货物搬入何某的仓库时,被告人赵某并没有在仓库现场,事后被告人赵某也没有冒充A公司员工的行为,何某称被告人赵某假冒A公司的员工将货物搬走,该证言没有事实依据。鉴于出租人何某和王某的私交关系和何某保管钥匙的事实,有理由怀疑何某做此虚假证言,一是想为交往不错的王某推卸责任;二是想为自己摆脱关系,所以将所有责任都推到被告人赵某身上。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人赵某带买家进入仓库,并将涉案皮料卖给买主和收到买主支付的35万元是客观事实,但并不能因此得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唯一结论。何某虽是仓库的出租方,但从出租方仓库大楼设立值班室和保管钥匙的客观事实来看,已经是具有保管人的属性,被告人赵某在出租方兼保管人何某在场的情况下将皮料搬出,本身不存在秘密窃取;从A公司委托被告人赵某追债、A公司委托王某离职后继续跟进皮料的处理、王某委托被告人赵某找买家及被告人赵某在没有仓库钥匙情况下如何进入仓库存在的三种情况等等进行分析,不排除被告人赵某是在王某同意下实施了进入仓库卖掉皮料的行为,即不排除存在被告人赵某是在货物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搬运并卖掉货物的可能性。

(二)、退一步来讲,如果本案真的存在被告人赵某盗窃涉案皮料的事实,但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盗窃的数额,指控盗窃犯罪仍然不能成立。理由:

1、A公司作为报案方没有提供涉案皮料的有效价格证明。

2、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侦查机关向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了解,因没有实物,无法对涉案皮料进行价格认定。2013牟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四条规定:“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根据该规定,认定盗窃的数额,在具备被盗财物有效价格证明的情况下,按照有效价格证明来认定,在不具备的情况下,厘当按照估价机构的估价来认定。

本案中,现有的证据反映,既没有涉案皮料的有效价格证明,也没有估价机构的估价,涉案皮料的金额无法确认。所以退一步讲,如果被告人赵某确实盗窃了仓库的皮料,但由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盗窃财物的数额,指控盗窃不能成立。

3、公诉方称本案应当以销赃价格35万元来认定盗窃数额系35万元,该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

(1)、没有法律依据。

无论是《刑法》,还是关于盗窃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可以按照销赃价格作为盗窃数额予以认定,公诉方称本案应当按照销赃价格来认定盗窃数额,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公诉方的这种指控显然是超越了法律的规定,不能成立。

(2)、从行为的性质来看:盗窃行为和盗窃后的销赃行为,两者本质上来说是不同性质的行为。盗窃后的销赃行为是盗窃既遂以后具有独立性的行为,在盗窃案中只能属于量刑情节考虑。

    (3)、不符合刑法客观主义的价值取向。作为构罪情节的盗窃数额应当客观,具有稳定性和唯一性,否则定罪就会变得朝令夕改,无法确定。以盗窃发生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来认定盗窃物品数额,体现的是一种客观主义的刑法价值取向。而销赃数额与盗窃行为人及购赃者的认识水平等一系列不确定的因素息息相关,同一物品可以卖出不同的价格,销赃价格可能与物品的实际价值天壤之别,由此体现的是主观主义的刑法价值取向。例如,行为人将盗窃所得一件价值仅仅5000元的假画予以销赃,而购赃者误以“名画”以5万元高价购买,此时是否能以5万元的销赃价格认定盗窃数额呢?这显然是荒谬的。

(4)、不能真正体现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以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对社会、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即以犯罪对象在盗窃当时、当地的价格来衡量的,而不能以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来衡量。

综上,退一步来讲,如果本案真的存在被告人赵某盗窃涉案皮料的事实,但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盗窃的数额,指控盗窃犯罪仍然不能成立。公诉方以皮料的销赃价格作为盗窃数额指控,因没有法律依据、盗窃行为和销赃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客观主义的价值取真正体现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故该指控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和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目前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构成盗窃罪,建议检察院撤诉。

结果:最终,检察院于2014年6月11日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随后做出了不起诉决定,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6月26日被释放。

、办案总结

在接到该案初期,辩护人经过会见了解到被告人赵某确实将仓库内的皮料搬出并卖给买家,且收取的出售款35万元也确实没有交给A公司,A公司对于出售的事情也可能不知情,存在被告人赵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可能性;直到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经过阅卷和研究,并再次会见被告人赵某核实情况,发现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有些特殊,起初确实受A公司委托向债务人追过债,现在涉案的皮料就是债务人当时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并进一步发现王某确实也委托过赵某找买家看货;同时随着出租人何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和何某关系较为密切,赵某在案发当天搬货给买家时何某就在现场,但王某却称何某没有通知王某该事,对于被告人赵某出售皮料的事情不知情,王某的证言不符合常理,存在虚假的可能性,本案存在被告人赵某是得到王某同意而将皮料卖给买家的可能性,存在不是秘密窃取的可能性,于是大胆地制定辩护策略,从证据不足方面进行无罪辩护;并进一步从盗窃数额无法确定提出指控构成盗窃罪没有基础,从而奠定该案公诉机关指控确实存在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被法院重视,最终获得检察院撤诉的结果,虽然没有得到法院对被告人赵某直接的无罪判决,但也是刑事案件辩护的胜利。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要善于从证据方面发现问题,包括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证人前后证言的矛盾、证人与证人之间的关系、证人证言是否符合逻辑、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究竟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纠纷等方面进行思考和研究,从而找准辩护点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利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以其之矛攻其之盾”,为被告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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