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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沈某涉嫌集资诈骗罪,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王成律师为其辩护,获从轻判处

发布时间:2021-12-28 16:34:51 浏览:7018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14年7月间,被告人罗某设立了安徽某汇金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自任法定代表人,后期该公司将办公地点搬至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与南二环路交口某商务中心A座。某汇公司成立后其主要经营项目为运营2014年10月1日正式上线的网汇贷P2P平台。

经审计:自2014年10月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网汇贷平台累计吸收资金1516235628.81元,累计损失金额175561789. 95 元。沈某没有参与某汇金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运营,其所经营的豆某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中介公司,沈某与罗某个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二、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在一审审理阶段接受当事人的委托,2021年9月1日,王成律师与沈某家属正式达成委托协议正式介入案件,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为其辩护。

本案当事人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并且拒绝认罪认罚。辩护人接受本案委托后,第一时间去人民法院阅卷,通过对案卷材料的审查,辩护人发现本案以集资诈骗罪起诉存在重大问题,并且量刑建议过重。

三、辩护思路

经过全面阅卷,辩护人形成了《辩护词》,并且重点阐述的是沈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即使可能构成犯罪,也应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进行定罪量刑的辩护观点。在2021年9月10日辩护人将《辩护词》递交给具体承办本案的法官,辩护的主要观点和思路如下:

主要辩护要点概括如下:

1、沈某没有任何直接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或帮助他人集资诈骗的行为;

2、沈某自己经营豆某某投资公司期间,没有实施或帮助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故意,其与罗某直接的所有交易是通过汇款的方式,都可以有迹可循;其家人也在友汇金融公司进行了多笔投资,自己也是受害人。

3、沈某并没有任何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没有任何的挥霍行为,其经手的借款都有合法的债权,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追回所有债权;

4、沈某只是罗某的生意伙伴之一,罗某还有其他的一模一样的线下途径对外进行放贷,沈某的行为与其他途径的放贷人本质上没有任何区别,不能够区别对待。

5、沈某没有参与友汇金融公司的运营,豆某某公司仅仅是一个中介公司,为资金方寻找客户,从居间合同、借款合同都能够证明豆某某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合法的、独立的;沈某仅仅是与罗某本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至于资金来源,沈某仅仅只能做形式上的审查,对其合法性与否无法预知和判断;

6、沈某与其他人员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他们之间存在事前、事中的共谋,罗某也并没有给沈某任何的分成;

7、本案现有的证据严重不足,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沈某的行为涉嫌犯罪,全案证据对于沈某而言都不是直接证据,以推定的方式认定犯罪明显不合法。

8、沈某本案的行为唯一正当的解释是:沈某并不知晓罗某或友某金融公司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亦不知晓其本人居间介绍用于放贷的款项是否涉及赃款,沈某经营豆某某公司期间,根本没有参与犯罪或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故意;沈某作为一个从事多年金融借贷工作的人员,其不可能在明知是违法款项还进行放贷以损害自己、债权人的权益。其经营豆某某公司期间如果债务人都能够按期归还债务,不仅不会损坏债权人的权益,反而会使债权人受益。

检察院阶段,检察院量刑建议为:因沈某系从犯,建议判处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公诉机关因涉案金额变化改变量刑建议,建议对沈进判处六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办案结果

法院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罗某、朱某、王某、沈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罪名有误,应予纠正。判处:被告人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办案心得

本案是一起因为集资引起的刑事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最显著的区别就是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关于集资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非法占有”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本案辩护人认为对照司法解释实际上就可以看出沈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明确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综合分析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既要避免以对诈骗方法的认定替代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又要避免根据损失结果简单地客观归罪。具体实践中,主要考虑以下因素: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投入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是否具有还款行为和能力;事后态度及是否具有归还财物的意图;集资者的辩解是否客观、合理等。

在推定集资者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基础事实必须客观、真实,并且不得进行二次推定;第二、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须具有理论上的必然联系;第三、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既要注意分析、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更要查清其客观行为,如是否存在还款行为、不能还款的具体原因、集资款的去向等;第四、允许行为人反驳或提供反证,如果行为人能举证证明某种相反的例外情形存在,足以使办案人员对拟推定事实产生合理怀疑,推定结论即不成立。

辩护人认为,类似案件,辩护律师应该遵循以上观点,进行重点辩护,以此给当事人争取更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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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庭立方顾问-罗书平

    与同类案件相比,本案能够获得从轻判处的“难度”更大。律师是在一审审理阶段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时,当事人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并且拒绝认罪认罚。为此,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判处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因涉案金额变化改变量刑建议为:判处六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王成律师第一时间去人民法院阅卷,通过对案卷材料的审查后发现:本案以集资诈骗罪起诉存在重大问题,并且量刑建议过重。为此,辩护人形成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即使可能构成犯罪,也应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进行定罪量刑”的辩护思路,并在2021年9月10日将《辩护词》递交承办法官,终于得到了法官的肯定:法院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罗某、朱某、王某、沈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罪名有误,应予纠正。为此,判处被告人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22-01-07 14:0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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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涉嫌集资诈骗罪,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王成律师为其辩护,获从轻判处

一、案情简介

2014年7月间,被告人罗某设立了安徽某汇金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自任法定代表人,后期该公司将办公地点搬至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与南二环路交口某商务中心A座。某汇公司成立后其主要经营项目为运营2014年10月1日正式上线的网汇贷P2P平台。

经审计:自2014年10月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网汇贷平台累计吸收资金1516235628.81元,累计损失金额175561789. 95 元。沈某没有参与某汇金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运营,其所经营的豆某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中介公司,沈某与罗某个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二、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在一审审理阶段接受当事人的委托,2021年9月1日,王成律师与沈某家属正式达成委托协议正式介入案件,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为其辩护。

本案当事人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并且拒绝认罪认罚。辩护人接受本案委托后,第一时间去人民法院阅卷,通过对案卷材料的审查,辩护人发现本案以集资诈骗罪起诉存在重大问题,并且量刑建议过重。

三、辩护思路

经过全面阅卷,辩护人形成了《辩护词》,并且重点阐述的是沈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即使可能构成犯罪,也应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进行定罪量刑的辩护观点。在2021年9月10日辩护人将《辩护词》递交给具体承办本案的法官,辩护的主要观点和思路如下:

主要辩护要点概括如下:

1、沈某没有任何直接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或帮助他人集资诈骗的行为;

2、沈某自己经营豆某某投资公司期间,没有实施或帮助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故意,其与罗某直接的所有交易是通过汇款的方式,都可以有迹可循;其家人也在友汇金融公司进行了多笔投资,自己也是受害人。

3、沈某并没有任何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没有任何的挥霍行为,其经手的借款都有合法的债权,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追回所有债权;

4、沈某只是罗某的生意伙伴之一,罗某还有其他的一模一样的线下途径对外进行放贷,沈某的行为与其他途径的放贷人本质上没有任何区别,不能够区别对待。

5、沈某没有参与友汇金融公司的运营,豆某某公司仅仅是一个中介公司,为资金方寻找客户,从居间合同、借款合同都能够证明豆某某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合法的、独立的;沈某仅仅是与罗某本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至于资金来源,沈某仅仅只能做形式上的审查,对其合法性与否无法预知和判断;

6、沈某与其他人员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他们之间存在事前、事中的共谋,罗某也并没有给沈某任何的分成;

7、本案现有的证据严重不足,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沈某的行为涉嫌犯罪,全案证据对于沈某而言都不是直接证据,以推定的方式认定犯罪明显不合法。

8、沈某本案的行为唯一正当的解释是:沈某并不知晓罗某或友某金融公司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亦不知晓其本人居间介绍用于放贷的款项是否涉及赃款,沈某经营豆某某公司期间,根本没有参与犯罪或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故意;沈某作为一个从事多年金融借贷工作的人员,其不可能在明知是违法款项还进行放贷以损害自己、债权人的权益。其经营豆某某公司期间如果债务人都能够按期归还债务,不仅不会损坏债权人的权益,反而会使债权人受益。

检察院阶段,检察院量刑建议为:因沈某系从犯,建议判处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公诉机关因涉案金额变化改变量刑建议,建议对沈进判处六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办案结果

法院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罗某、朱某、王某、沈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罪名有误,应予纠正。判处:被告人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办案心得

本案是一起因为集资引起的刑事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最显著的区别就是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关于集资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非法占有”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本案辩护人认为对照司法解释实际上就可以看出沈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明确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综合分析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既要避免以对诈骗方法的认定替代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又要避免根据损失结果简单地客观归罪。具体实践中,主要考虑以下因素: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投入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是否具有还款行为和能力;事后态度及是否具有归还财物的意图;集资者的辩解是否客观、合理等。

在推定集资者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基础事实必须客观、真实,并且不得进行二次推定;第二、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须具有理论上的必然联系;第三、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既要注意分析、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更要查清其客观行为,如是否存在还款行为、不能还款的具体原因、集资款的去向等;第四、允许行为人反驳或提供反证,如果行为人能举证证明某种相反的例外情形存在,足以使办案人员对拟推定事实产生合理怀疑,推定结论即不成立。

辩护人认为,类似案件,辩护律师应该遵循以上观点,进行重点辩护,以此给当事人争取更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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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庭立方顾问-罗书平

    与同类案件相比,本案能够获得从轻判处的“难度”更大。律师是在一审审理阶段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时,当事人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并且拒绝认罪认罚。为此,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判处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因涉案金额变化改变量刑建议为:判处六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王成律师第一时间去人民法院阅卷,通过对案卷材料的审查后发现:本案以集资诈骗罪起诉存在重大问题,并且量刑建议过重。为此,辩护人形成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即使可能构成犯罪,也应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进行定罪量刑”的辩护思路,并在2021年9月10日将《辩护词》递交承办法官,终于得到了法官的肯定:法院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罗某、朱某、王某、沈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罪名有误,应予纠正。为此,判处被告人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22-01-07 14:0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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