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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一案,李辰君律师经过不懈努力,法院判决减轻处罚。

发布时间:2022-07-31 13:11:15 浏览:5162次 案例二维码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10,被告人Y某、L某找到被告人M某2(M某1之兄)进行办理中级职称证进行磋商洽谈,委托其为手上一共十五名客户办理中级职称,并由被告人M某1将《中级工程师代理评审服务合同》修改并打印出来,交由被告人L某、M某2分别签署,并加盖由被告人M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成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印章。

2021年11月下旬十五人中成功办理出六人的职称证,在Y某交付给下家即本案被告人之一W某后,W某认为证件系伪造,经向成都某区人社局以及成都市人社局核实后随即向成都市某区某派出所报案。经鉴定上述六本职称证以及相关文件均系伪造。

2021年12月21日,被告人M某1因涉嫌被民警抓获并刑事拘留。

2022年1月14日,经成都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同案犯包括M某1、M某2等在内共六人。其中被告人W某为本案的报案人。

辩护思路

提请逮捕期间意见:

(1)M某1主观上无犯罪故意,也没有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帮助的主观故意。

(2)M某1未实质参与M某2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且未从中获得非法利益。

(3)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无,不能仅以M某1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对其进行追诉。

(4)M某1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情节轻微,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审判阶段意见(庭前提交):

1、主观上M某1与M某2之间没有共同故意犯罪的合意,同时也没有证据能证明M某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M某2所办理的证件为假证而向其提供帮助。

(1)代办、代为申报中级职称的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行为。

(2)仅从M某1在2021年6月在M某2的要求下提供申报材料就推定其明知或可能明知M某2有办理假证的可能性不符合一般人的认知。

(3)在本案中,因各被告人参与的程度不同会导致各被告人的主观认识程度不同进而会影响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认定。尤其针对参与度十分浅M某1而言,这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因此需要着重审查相关证据并作出十分谨慎的认定。

(4)M某1未收到来自Z某关于本次涉案办证的退款。不能侧面印证M某1深度参与了M某2的办证行为。

(5)现有证据不能证明M某1具有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犯罪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明知M某2可能买卖假证而提供帮助。

2、客观上M某1的帮助行为未对M某2的犯罪行为起到心理或者物理上的促进作用,与M某2犯罪既遂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

(1)M某1填写合同的行为(并非其亲自填写)本不是社会危害行为。

(2)M某1的填写合同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与M某2等人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3、M某1虽是成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没有单位犯罪,且本案的实质是M某2与上家Z某,下家Y某、L某之间的交易与M某1以及公司无实质性关联。

审判阶段补充意见(第一次庭审后提交):

1、再谈M某1主观明知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不能因此推定M某1在本案中对M某2等人办理假的职称证或者可能办理假的职称证的行为具有主观明知的认知。具体理由如下:

(1)M某2在2020年高新区涉嫌诈骗犯罪时,M某1当时在一家房地产中介公司上班,跟该案没有任何关系。

(2)M某1作为保不可能也不应当知道M某2涉嫌诈骗案案情的具体情况。

(3)M某1在笔录中的供述属于事后的猜测性言论,不能就此一言就推定其行为当时的主观状态。

2、客观上M某1的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再讨论。

辩护人认为M某1的行为客观上没有促进法益的侵害,与M某2行为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性,因此就不具有可罚性。理由如下:

(1)在填写合同前,M某2与L某、Y某已经就办证的事宜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已经着手犯罪并制造了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性和紧迫性。书面合同不是完成本次交易的必要条件,客观上对M某2的行为不具有促进作用。

(2)从结果促进上来看,关于M某1的行为与M某2行为结果之间不具有物理因果性。

(3)从结果促进作用来看,M某1的行为与M某2行为结果之间不具有心理因果性。

3、如果判决M某1有罪,会严重影响本案的公正性,影响司法公信力和司法形象。

(1)办案涉案的假证究竟怎么来的事实不清。

(2)从公正性的角度考虑,如果M某1应该被判刑,那么Z某指认的其公司股东Z某2、W某也应该被处理。

办案过程

2021年12月24日,M某1家属前往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律所接受委托后,指派魏巍律师承办本案。魏巍律师第一时间会见M某1,了解到基本的案件事实且M某1向魏巍律师表示自己无罪,随即魏巍律师又同承办案件的民警展开沟通并了解案件情况。

12月27日,案件移送成都市某区检察院提请逮捕,魏巍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了《申请不予逮捕法律意见书》。

2022年3月14日,本案侦查终结移送成都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魏巍律师通过会见听取了M某1本人的意见,其本人不认罪。在经过详细阅卷后魏巍律师也认为M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随后展开与承办检察官的沟通,请求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最终承办检察官未采纳辩护人意见。

2022年4月14日,成都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M某1等六人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向成都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并针对M某1提出七个月的量刑建议(其余五名被告人全部认罪认罚)。庭前魏巍律师同承办法官交换了意见并第一时间向其提交了8000多字的书面辩护意见以及相关证据,其中详细的阐述了M某1无罪的理由。并同时向法院申请了。庭前魏巍律师进行了细致、全面的开庭准备工作:如搜集并整理相关证据、撰写质证意见、书面的辩护意见以及精心设计发问提纲等。

案件分别于2022年5月9日、16日、23日三次开庭审理。

5月9日第一次庭审过程中,魏巍律师当庭向相关被告人进行交叉发问以及当庭出示证据来证明同案犯L某以及Y某对M某1的指认毫无事实依据,同案犯Z某供述向其退款3万系虚假事实。开庭后,魏巍律师根据庭审情况再次向合议庭提交了7000多字的《补充辩护意见》、书面的《质证意见》以及补充了新的证据,再次从主客观层面详细论述了无罪的理由。

2022年5月23日,本案简单复庭后宣判。

办理结果

2022年5月23日,经审理,成都市某区人民法院宣判如下:

被告人M某1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一年,并处四千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算,判决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二日(折抵三百零六日)。)

宣判后M某1被立即释放。

其他被告人:

包括M某2在内的四名被告人分别判处六个月至九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实刑)。

被告人W某(本案报案人)判处5个月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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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一案,李辰君律师经过不懈努力,法院判决减轻处罚。

发布时间:2022-07-31 13:11:15 浏览:5162次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10,被告人Y某、L某找到被告人M某2(M某1之兄)进行办理中级职称证进行磋商洽谈,委托其为手上一共十五名客户办理中级职称,并由被告人M某1将《中级工程师代理评审服务合同》修改并打印出来,交由被告人L某、M某2分别签署,并加盖由被告人M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成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印章。

2021年11月下旬十五人中成功办理出六人的职称证,在Y某交付给下家即本案被告人之一W某后,W某认为证件系伪造,经向成都某区人社局以及成都市人社局核实后随即向成都市某区某派出所报案。经鉴定上述六本职称证以及相关文件均系伪造。

2021年12月21日,被告人M某1因涉嫌被民警抓获并刑事拘留。

2022年1月14日,经成都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同案犯包括M某1、M某2等在内共六人。其中被告人W某为本案的报案人。

辩护思路

提请逮捕期间意见:

(1)M某1主观上无犯罪故意,也没有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帮助的主观故意。

(2)M某1未实质参与M某2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且未从中获得非法利益。

(3)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无,不能仅以M某1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对其进行追诉。

(4)M某1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情节轻微,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审判阶段意见(庭前提交):

1、主观上M某1与M某2之间没有共同故意犯罪的合意,同时也没有证据能证明M某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M某2所办理的证件为假证而向其提供帮助。

(1)代办、代为申报中级职称的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行为。

(2)仅从M某1在2021年6月在M某2的要求下提供申报材料就推定其明知或可能明知M某2有办理假证的可能性不符合一般人的认知。

(3)在本案中,因各被告人参与的程度不同会导致各被告人的主观认识程度不同进而会影响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认定。尤其针对参与度十分浅M某1而言,这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因此需要着重审查相关证据并作出十分谨慎的认定。

(4)M某1未收到来自Z某关于本次涉案办证的退款。不能侧面印证M某1深度参与了M某2的办证行为。

(5)现有证据不能证明M某1具有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犯罪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明知M某2可能买卖假证而提供帮助。

2、客观上M某1的帮助行为未对M某2的犯罪行为起到心理或者物理上的促进作用,与M某2犯罪既遂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

(1)M某1填写合同的行为(并非其亲自填写)本不是社会危害行为。

(2)M某1的填写合同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与M某2等人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3、M某1虽是成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没有单位犯罪,且本案的实质是M某2与上家Z某,下家Y某、L某之间的交易与M某1以及公司无实质性关联。

审判阶段补充意见(第一次庭审后提交):

1、再谈M某1主观明知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不能因此推定M某1在本案中对M某2等人办理假的职称证或者可能办理假的职称证的行为具有主观明知的认知。具体理由如下:

(1)M某2在2020年高新区涉嫌诈骗犯罪时,M某1当时在一家房地产中介公司上班,跟该案没有任何关系。

(2)M某1作为保不可能也不应当知道M某2涉嫌诈骗案案情的具体情况。

(3)M某1在笔录中的供述属于事后的猜测性言论,不能就此一言就推定其行为当时的主观状态。

2、客观上M某1的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再讨论。

辩护人认为M某1的行为客观上没有促进法益的侵害,与M某2行为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性,因此就不具有可罚性。理由如下:

(1)在填写合同前,M某2与L某、Y某已经就办证的事宜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已经着手犯罪并制造了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性和紧迫性。书面合同不是完成本次交易的必要条件,客观上对M某2的行为不具有促进作用。

(2)从结果促进上来看,关于M某1的行为与M某2行为结果之间不具有物理因果性。

(3)从结果促进作用来看,M某1的行为与M某2行为结果之间不具有心理因果性。

3、如果判决M某1有罪,会严重影响本案的公正性,影响司法公信力和司法形象。

(1)办案涉案的假证究竟怎么来的事实不清。

(2)从公正性的角度考虑,如果M某1应该被判刑,那么Z某指认的其公司股东Z某2、W某也应该被处理。

办案过程

2021年12月24日,M某1家属前往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律所接受委托后,指派魏巍律师承办本案。魏巍律师第一时间会见M某1,了解到基本的案件事实且M某1向魏巍律师表示自己无罪,随即魏巍律师又同承办案件的民警展开沟通并了解案件情况。

12月27日,案件移送成都市某区检察院提请逮捕,魏巍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了《申请不予逮捕法律意见书》。

2022年3月14日,本案侦查终结移送成都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魏巍律师通过会见听取了M某1本人的意见,其本人不认罪。在经过详细阅卷后魏巍律师也认为M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随后展开与承办检察官的沟通,请求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最终承办检察官未采纳辩护人意见。

2022年4月14日,成都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M某1等六人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向成都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并针对M某1提出七个月的量刑建议(其余五名被告人全部认罪认罚)。庭前魏巍律师同承办法官交换了意见并第一时间向其提交了8000多字的书面辩护意见以及相关证据,其中详细的阐述了M某1无罪的理由。并同时向法院申请了。庭前魏巍律师进行了细致、全面的开庭准备工作:如搜集并整理相关证据、撰写质证意见、书面的辩护意见以及精心设计发问提纲等。

案件分别于2022年5月9日、16日、23日三次开庭审理。

5月9日第一次庭审过程中,魏巍律师当庭向相关被告人进行交叉发问以及当庭出示证据来证明同案犯L某以及Y某对M某1的指认毫无事实依据,同案犯Z某供述向其退款3万系虚假事实。开庭后,魏巍律师根据庭审情况再次向合议庭提交了7000多字的《补充辩护意见》、书面的《质证意见》以及补充了新的证据,再次从主客观层面详细论述了无罪的理由。

2022年5月23日,本案简单复庭后宣判。

办理结果

2022年5月23日,经审理,成都市某区人民法院宣判如下:

被告人M某1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一年,并处四千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算,判决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二日(折抵三百零六日)。)

宣判后M某1被立即释放。

其他被告人:

包括M某2在内的四名被告人分别判处六个月至九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实刑)。

被告人W某(本案报案人)判处5个月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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