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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李轩凌律师为其辩护,二审将贩卖毒品既遂改判为未遂。

发布时间:2023-04-13 12:19:31 浏览:3800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贩卖毒品罪

结果:其中一次贩卖毒品的行为由既遂改判为未遂。

亮点:改变犯罪形态;特情引诱;法院采纳律师意见。

焦点:犯罪行为的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封面语:T某涉嫌贩卖毒品,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李轩凌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通过多次会见T某,从在案证据中寻找出有利于T某的证据,据以论证T某构向W某贩卖毒品的行为系未遂而非既遂。经过提出法律意见、提交辩护词等辩护工作后,成功促使T某的行为形态认定发生改变。

 

二、案情简介

2022年x月x日x时许,T某于指定位置向L某贩卖毒品;同年x月x日x时许,T某于其住房处向W某贩卖毒品;同日x时,在警方的控制之下,T某向W某贩卖毒品后被抓获。

2022年x月x日T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警方逮捕。

三、办案过程

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T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李轩凌律师为T某进行辩护,李轩凌律师陆续开展下列工作:

  • 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T某,向T某详细了解贩毒的时间、地点、对象、数量等情况,并告知T某相关法律规定;
  • 经过阅卷工作与会见相结合,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确定争取犯罪形态变更的基本思路,将各项证据相互串联,形成法律意见书。
  • 在审判阶段,在辩护人的积极沟通下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并最终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 与二审承办法官积极沟通,综合分析T某的犯罪形态,系在公安机关管理控制之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未遂而非既遂。最终二审承办法官采纳辩护人意见,将T某向W某贩卖毒品的行为由既遂变更为未遂。

四、辩护思路

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查阅本案全部卷宗证据材料,了解本案基本情况。认为本案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对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x月x日下午的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没有异议,但对于认定“该毒品交易已经达到既遂条件,不符合未遂的情形。”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该起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根据一审庭审所出示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可知,该犯罪行为是基于公安特情引诱下实施的,为了在T某与W某进行毒品交易时对T某实施抓捕,毒品交易完全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客观上T某与W某的毒品交易根本不可能实现,对法益不会造成任何具体的侵害。若认定贩卖毒品罪既遂标准上,过于提前的拟制既遂标志就是难以寻求理论和实践依据来作为支撑,当然更是违背刑法基本原则中的法益保护原则,更是脱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轨制。因此,由于T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属于犯罪未遂的情形,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类似案件有(2018)粤19刑终488号、(2018)云09刑初110号等作为贵院参考。

2、一审法院认定T某将毒品交给L某一事,认定为贩卖毒品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由L某出庭说明,并与T某对质。

首先,T某的供述与L某的证言不完全一致,存在“T某为L某在XL某处代购毒品”和“T某直接贩卖毒品给L某”两种说法。恳请法庭关注的是,2022年x月x日,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T某时T某就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L某一事,随后的几次笔录中针对此事一直供述稳定,无隐瞒、捏造事实的必要,可信度较高并且从T某与L某的关系看,他们本就相识,T某纯粹出于朋友关系帮忙代购,符合双方特殊的交往关系。在没有其他在案证据的情况下,T某的供述和L某的证言等言辞证据系本起事实的唯一证据,在双方说辞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推定而认定存在代购行为。

其次,T某已经明确说明2022年x月x日,T某为了帮助L某代购毒品,与“XL某”微信联系,公安机关完全可以通过查询T某两个微信号在x月x日当天与哪些人联系过,内容是什么,来确定是否存在T某在上家“XL某”处为L某代购毒品一事。但遗憾的是公安机关并未注重收集T某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再次,T某有为他人代购毒品的目的,没有自己贩毒或为他人贩毒的目的。现有证据证实,T某 (代购者)与托购者L某均系吸毒人员,均知道对方吸食毒品。L某委托T某代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吸食,笔录中可以证实。且从二人所证实的代购毒品数量看,并没有超过正常的吸食量范围,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T某系为吸毒人员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即便L某在另案中可能被认定贩毒,T某也没有为L某贩毒而代购的主观故意。

最后,T某没有从中牟利。T某供述,其受L某委托,并向XL某购买 300元的毒品后如数交给L某,不存在加价贩卖的情节也未与L某一同吸食毒品,T某未从中牟取任何利益

综上,T某为L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且未从中牟利,不能认定T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又因T某代购毒品的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故其代购行为不构成犯罪。因公安机关未收集相关证据,T某认为应当补充收集,并申请L某出庭与T某对质。

3、一审法院认定T某向J某两次贩卖毒品系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J某的证人证言有诸多自相矛盾之处,具体如下表格J某供述笔录时间

J某的陈述中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况,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J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自己从T某处购买毒品,但第一次询问笔录和第二次询问笔录上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J某解释称当时不记得具体情况,是看了转账记录后才想起来,但从上诉状载明的内容可知其早已看过自己的转账记录,不存在第二次笔录看到转账记录才想起相关事实的情况。另外,J某两次陈述的联系方式和交易地点有巨大偏差,即使J某第一次陈述是在紧张害怕的情况下作出的,也不应与第二次陈述相去甚远。

其次,辩护人对公安机关出示的T某和J某的转账记录、J某的单车骑行记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作质疑,但认为与指控T某涉嫌贩卖毒品给J某一事没有关联性。现没有相关的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佐证J某的陈述是因购买毒品而转账和骑车,不排除双方有其他正常活动,不能仅从J某的陈述中就认为转账记录和骑行记录系与购买毒品有关,以上证据达不到相互印证的目的。

综上所述,T某第二次向W某贩毒存在引诱犯罪,且系犯罪未遂而非既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T某为L某代购毒品不构成犯罪;T某与J某之间不存在毒品交易事实。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五、办案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认定T某于2022年x月x日贩卖毒品给W某的行为属于未遂。T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六、办案心得

毒品对人、对社会的危害极大,在中国触犯毒品类犯罪将会受到及其严厉的处罚。借用网络流传的一句俗语:“世界三大“作死”行为:美国不交税,俄罗斯挟持人质,在中国贩毒。”可以得知,中国对于毒品类犯罪的深恶痛绝。办理毒品案件细节很重要,数量、次数均为判刑的重要依据,公安机关搜集的证据、贩毒者以及购毒者的供述和辩解是否能对应形成证据链条、社会影响等各方面因素,均要考虑在办案过程中。律师往往要在众多证据和事实中进行逐一甄别和排除,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正义。

毒品犯罪中,一个细节可能就能让当事人保命,也可能让当事人从轻减轻处罚,每一个细节都需要去关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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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李轩凌律师为其辩护,二审将贩卖毒品既遂改判为未遂。

发布时间:2023-04-13 12:19:31 浏览:3800次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贩卖毒品罪

结果:其中一次贩卖毒品的行为由既遂改判为未遂。

亮点:改变犯罪形态;特情引诱;法院采纳律师意见。

焦点:犯罪行为的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封面语:T某涉嫌贩卖毒品,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李轩凌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通过多次会见T某,从在案证据中寻找出有利于T某的证据,据以论证T某构向W某贩卖毒品的行为系未遂而非既遂。经过提出法律意见、提交辩护词等辩护工作后,成功促使T某的行为形态认定发生改变。

 

二、案情简介

2022年x月x日x时许,T某于指定位置向L某贩卖毒品;同年x月x日x时许,T某于其住房处向W某贩卖毒品;同日x时,在警方的控制之下,T某向W某贩卖毒品后被抓获。

2022年x月x日T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警方逮捕。

三、办案过程

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T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李轩凌律师为T某进行辩护,李轩凌律师陆续开展下列工作:

  • 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T某,向T某详细了解贩毒的时间、地点、对象、数量等情况,并告知T某相关法律规定;
  • 经过阅卷工作与会见相结合,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确定争取犯罪形态变更的基本思路,将各项证据相互串联,形成法律意见书。
  • 在审判阶段,在辩护人的积极沟通下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并最终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 与二审承办法官积极沟通,综合分析T某的犯罪形态,系在公安机关管理控制之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未遂而非既遂。最终二审承办法官采纳辩护人意见,将T某向W某贩卖毒品的行为由既遂变更为未遂。

四、辩护思路

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查阅本案全部卷宗证据材料,了解本案基本情况。认为本案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对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x月x日下午的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没有异议,但对于认定“该毒品交易已经达到既遂条件,不符合未遂的情形。”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该起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根据一审庭审所出示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可知,该犯罪行为是基于公安特情引诱下实施的,为了在T某与W某进行毒品交易时对T某实施抓捕,毒品交易完全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客观上T某与W某的毒品交易根本不可能实现,对法益不会造成任何具体的侵害。若认定贩卖毒品罪既遂标准上,过于提前的拟制既遂标志就是难以寻求理论和实践依据来作为支撑,当然更是违背刑法基本原则中的法益保护原则,更是脱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轨制。因此,由于T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属于犯罪未遂的情形,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类似案件有(2018)粤19刑终488号、(2018)云09刑初110号等作为贵院参考。

2、一审法院认定T某将毒品交给L某一事,认定为贩卖毒品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由L某出庭说明,并与T某对质。

首先,T某的供述与L某的证言不完全一致,存在“T某为L某在XL某处代购毒品”和“T某直接贩卖毒品给L某”两种说法。恳请法庭关注的是,2022年x月x日,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T某时T某就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L某一事,随后的几次笔录中针对此事一直供述稳定,无隐瞒、捏造事实的必要,可信度较高并且从T某与L某的关系看,他们本就相识,T某纯粹出于朋友关系帮忙代购,符合双方特殊的交往关系。在没有其他在案证据的情况下,T某的供述和L某的证言等言辞证据系本起事实的唯一证据,在双方说辞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推定而认定存在代购行为。

其次,T某已经明确说明2022年x月x日,T某为了帮助L某代购毒品,与“XL某”微信联系,公安机关完全可以通过查询T某两个微信号在x月x日当天与哪些人联系过,内容是什么,来确定是否存在T某在上家“XL某”处为L某代购毒品一事。但遗憾的是公安机关并未注重收集T某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再次,T某有为他人代购毒品的目的,没有自己贩毒或为他人贩毒的目的。现有证据证实,T某 (代购者)与托购者L某均系吸毒人员,均知道对方吸食毒品。L某委托T某代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吸食,笔录中可以证实。且从二人所证实的代购毒品数量看,并没有超过正常的吸食量范围,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T某系为吸毒人员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即便L某在另案中可能被认定贩毒,T某也没有为L某贩毒而代购的主观故意。

最后,T某没有从中牟利。T某供述,其受L某委托,并向XL某购买 300元的毒品后如数交给L某,不存在加价贩卖的情节也未与L某一同吸食毒品,T某未从中牟取任何利益

综上,T某为L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且未从中牟利,不能认定T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又因T某代购毒品的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故其代购行为不构成犯罪。因公安机关未收集相关证据,T某认为应当补充收集,并申请L某出庭与T某对质。

3、一审法院认定T某向J某两次贩卖毒品系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J某的证人证言有诸多自相矛盾之处,具体如下表格J某供述笔录时间

J某的陈述中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况,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J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自己从T某处购买毒品,但第一次询问笔录和第二次询问笔录上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J某解释称当时不记得具体情况,是看了转账记录后才想起来,但从上诉状载明的内容可知其早已看过自己的转账记录,不存在第二次笔录看到转账记录才想起相关事实的情况。另外,J某两次陈述的联系方式和交易地点有巨大偏差,即使J某第一次陈述是在紧张害怕的情况下作出的,也不应与第二次陈述相去甚远。

其次,辩护人对公安机关出示的T某和J某的转账记录、J某的单车骑行记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作质疑,但认为与指控T某涉嫌贩卖毒品给J某一事没有关联性。现没有相关的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佐证J某的陈述是因购买毒品而转账和骑车,不排除双方有其他正常活动,不能仅从J某的陈述中就认为转账记录和骑行记录系与购买毒品有关,以上证据达不到相互印证的目的。

综上所述,T某第二次向W某贩毒存在引诱犯罪,且系犯罪未遂而非既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T某为L某代购毒品不构成犯罪;T某与J某之间不存在毒品交易事实。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五、办案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认定T某于2022年x月x日贩卖毒品给W某的行为属于未遂。T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六、办案心得

毒品对人、对社会的危害极大,在中国触犯毒品类犯罪将会受到及其严厉的处罚。借用网络流传的一句俗语:“世界三大“作死”行为:美国不交税,俄罗斯挟持人质,在中国贩毒。”可以得知,中国对于毒品类犯罪的深恶痛绝。办理毒品案件细节很重要,数量、次数均为判刑的重要依据,公安机关搜集的证据、贩毒者以及购毒者的供述和辩解是否能对应形成证据链条、社会影响等各方面因素,均要考虑在办案过程中。律师往往要在众多证据和事实中进行逐一甄别和排除,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正义。

毒品犯罪中,一个细节可能就能让当事人保命,也可能让当事人从轻减轻处罚,每一个细节都需要去关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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