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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W某涉嫌制造毒品一案,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陈曦雨律师为其辩护,成功获不批准逮捕决定

发布时间:2023-12-02 22:53:30 浏览:1664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149号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

罪名:制造毒品罪
结果: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
亮点: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刑事拘留,报捕罪名升级变更为制造毒品罪,最终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不予批准逮捕
焦点:贩卖易制毒化学品是否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在曾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如何论证主观上并不知情购买人员是用于制毒?

 

二、案情简介

W某于去年因非法储存易制毒化学品而受到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后,今年又被侦查机关侦查到已向其下家售卖过两次易制毒化学品,以620元/kg的价格总共售卖了12.5KG碘,以240元/kg的价格总共售卖了2.5kg红磷。

 

三、办案过程

1. 首次会见1.5小时,询问了案件定罪量刑的细节,普及了所涉罪名的实体规定与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最后向W某传达了家属的问候。

2. 前往派出所递交委托手续,并与承办民警进行依法沟通,确认了当事人并无前科记录,后续侦查机关可能会变更罪名报给检察院审查逮捕。

3. 第二次会见,介绍了案件目前进程,告知了律师所作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给家属反馈,向承办民警递交委托手续并依法进行沟通等,接下来的工作流程是递交取保候审申请书,法制大队会经综合考虑之后决定是否将案件上报给检察院审查逮捕。

4. 撰写并前往派出所递交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申请书中写到当事人所贩卖的物品并不属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中所规定的“制毒物品”,并且在S省的实践判决中,当事人所贩卖的物品也并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刑事违法性与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5. 撰写并前往检察院提交不批捕申请书,同时与承办检察官进行沟通,表达了我方认为当事人所贩卖的物品在客观上无法构成“制毒物品”,以及主观上并不明知买方后续用途的辩护观点。

 

四、办案思路

(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W某所贩卖的红磷与碘,并非所涉罪名所规定的“制毒物品”

首先,W某是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进行刑事拘留,后续随着侦查工作的开展,侦查机关向贵院报捕的罪名变更为了制造毒品罪;

其次,当事人所涉罪名的刑法规定同时也对罪名的犯罪对象进行了范围限定,即“前款规定的物品”,而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毒物品”则首先需要满足“违反国家规定”的前提条件;

再次,该《刑法》条文中明确说的是“违反国家规定”,这就意味着如仅是违反非国家规定则不构成此罪。而目前与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法规中,只有国务院颁布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才属于“国家规定”;

最后,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后的附件,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中,并没有碘与红磷。即W某所销售的这两类物品并不属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或者制造毒品罪共犯的犯罪对象,不属于需要用刑法予以惩罚的行为。

(二)根据C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情况,贩卖红磷与碘并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刑事违法性,也不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辩护人在北大法宝官网上进行类案检索,检索到C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制造毒品罪的判决书中,内容包含红磷与碘的,一共有14份判决书,其中有一份重复判决,故共13份判决书。

辩护人对这13份判决书进行分析后发现,虽然在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有证人/被告人提到了有买卖红磷或碘,但最终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全部都是以制造了甲基苯丙胺或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体、液体、固液混合物来认定被告人犯制造毒品罪的。

并且在判断是否主观知情层面,其中有部分案件中出现了购买制毒材料或者目睹制造冰毒的材料所以就应当知情的论述,但这些制毒材料的关键都是有麻黄素或麻黄叶,而并非红磷和碘。

(三)在主观上,W某并不知晓自己所贩卖的红磷与碘被买方买去的后续用途

第一,W某的文化程度仅为小学,不识字。之前做完笔录在既不认识所记内容,也没请办案民警宣读的情况下就直接签了字,因此笔录中不排除有漏记或者错记的可能性。

第二,辩护人在会见W某时,W某提到他之前在笔录中承认知道自己卖的红磷与碘是用于制造毒品的供述并非真实。

第三,W某所处的行业有个不成文的规矩,为了防止最终的买方会跳过中间经销商从而直接在第一手货源人处购买的情形发生,所以在这行内,卖方从不会打听买方买这些材料来做什么、要卖给谁、卖多少。

第四,买家会和W某都进行电话沟通是因为前几年双方进行正常交易时便形成了如此交易习惯。

第五,本案W某所卖红磷与碘的价格都位于正常市场价格范围内,最终在减去成本后也只赚150元,不符合真正知晓是拿去制造毒品的卖家从而贩卖的价格区间。

(四)本案目前仍处于侦查阶段,不排除后续W某此次所贩卖的红磷与碘最后是被买家用于合法生产、生活,因此W某有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的可能性

绝大部分制毒物品具有双重性,既可能被用于制造毒品,同时又在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对制毒物品犯罪活动的打击,不能影响到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

故根据2016年《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解释》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因此关乎到本案罪与非罪的另一个关键事实,即是买方买走W某所贩卖的红磷与碘后,真正拿去做了什么,是否用于了合法生产或者生活需要。此部分事实由于现处侦查阶段,辩护人无法阅卷无法得知案件全貌,故仅能在此提出不排除W某有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的可能性。

(五)退一步而言,若贵院坚持认定W某构罪,因其不具备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不会妨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现对其没有羁押的必要性

(六)综合考虑最高法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再结合W某的家庭特殊困难状况,本案应当对W某取保候审,从而真正落实中央的具体要求

 

五、办案结果

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不予批准逮捕,当事人成功取保候审。

 

六、办案心得 

首次会见除了要告知当事人在此阶段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当遵守的义务之外,还需要着重就案件事实本身向当事人进行细致了解。律师需要就当事人所述是否符合常理,是否经得起推敲作出第一判断,在确认事实一切都符合常情常理之后,再由此上升到法律适用的论证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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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某涉嫌制造毒品一案,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陈曦雨律师为其辩护,成功获不批准逮捕决定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149号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

罪名:制造毒品罪
结果: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
亮点: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刑事拘留,报捕罪名升级变更为制造毒品罪,最终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不予批准逮捕
焦点:贩卖易制毒化学品是否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在曾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如何论证主观上并不知情购买人员是用于制毒?

 

二、案情简介

W某于去年因非法储存易制毒化学品而受到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后,今年又被侦查机关侦查到已向其下家售卖过两次易制毒化学品,以620元/kg的价格总共售卖了12.5KG碘,以240元/kg的价格总共售卖了2.5kg红磷。

 

三、办案过程

1. 首次会见1.5小时,询问了案件定罪量刑的细节,普及了所涉罪名的实体规定与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最后向W某传达了家属的问候。

2. 前往派出所递交委托手续,并与承办民警进行依法沟通,确认了当事人并无前科记录,后续侦查机关可能会变更罪名报给检察院审查逮捕。

3. 第二次会见,介绍了案件目前进程,告知了律师所作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给家属反馈,向承办民警递交委托手续并依法进行沟通等,接下来的工作流程是递交取保候审申请书,法制大队会经综合考虑之后决定是否将案件上报给检察院审查逮捕。

4. 撰写并前往派出所递交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申请书中写到当事人所贩卖的物品并不属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中所规定的“制毒物品”,并且在S省的实践判决中,当事人所贩卖的物品也并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刑事违法性与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5. 撰写并前往检察院提交不批捕申请书,同时与承办检察官进行沟通,表达了我方认为当事人所贩卖的物品在客观上无法构成“制毒物品”,以及主观上并不明知买方后续用途的辩护观点。

 

四、办案思路

(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W某所贩卖的红磷与碘,并非所涉罪名所规定的“制毒物品”

首先,W某是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进行刑事拘留,后续随着侦查工作的开展,侦查机关向贵院报捕的罪名变更为了制造毒品罪;

其次,当事人所涉罪名的刑法规定同时也对罪名的犯罪对象进行了范围限定,即“前款规定的物品”,而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毒物品”则首先需要满足“违反国家规定”的前提条件;

再次,该《刑法》条文中明确说的是“违反国家规定”,这就意味着如仅是违反非国家规定则不构成此罪。而目前与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法规中,只有国务院颁布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才属于“国家规定”;

最后,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后的附件,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中,并没有碘与红磷。即W某所销售的这两类物品并不属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或者制造毒品罪共犯的犯罪对象,不属于需要用刑法予以惩罚的行为。

(二)根据C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情况,贩卖红磷与碘并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刑事违法性,也不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辩护人在北大法宝官网上进行类案检索,检索到C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制造毒品罪的判决书中,内容包含红磷与碘的,一共有14份判决书,其中有一份重复判决,故共13份判决书。

辩护人对这13份判决书进行分析后发现,虽然在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有证人/被告人提到了有买卖红磷或碘,但最终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全部都是以制造了甲基苯丙胺或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体、液体、固液混合物来认定被告人犯制造毒品罪的。

并且在判断是否主观知情层面,其中有部分案件中出现了购买制毒材料或者目睹制造冰毒的材料所以就应当知情的论述,但这些制毒材料的关键都是有麻黄素或麻黄叶,而并非红磷和碘。

(三)在主观上,W某并不知晓自己所贩卖的红磷与碘被买方买去的后续用途

第一,W某的文化程度仅为小学,不识字。之前做完笔录在既不认识所记内容,也没请办案民警宣读的情况下就直接签了字,因此笔录中不排除有漏记或者错记的可能性。

第二,辩护人在会见W某时,W某提到他之前在笔录中承认知道自己卖的红磷与碘是用于制造毒品的供述并非真实。

第三,W某所处的行业有个不成文的规矩,为了防止最终的买方会跳过中间经销商从而直接在第一手货源人处购买的情形发生,所以在这行内,卖方从不会打听买方买这些材料来做什么、要卖给谁、卖多少。

第四,买家会和W某都进行电话沟通是因为前几年双方进行正常交易时便形成了如此交易习惯。

第五,本案W某所卖红磷与碘的价格都位于正常市场价格范围内,最终在减去成本后也只赚150元,不符合真正知晓是拿去制造毒品的卖家从而贩卖的价格区间。

(四)本案目前仍处于侦查阶段,不排除后续W某此次所贩卖的红磷与碘最后是被买家用于合法生产、生活,因此W某有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的可能性

绝大部分制毒物品具有双重性,既可能被用于制造毒品,同时又在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对制毒物品犯罪活动的打击,不能影响到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

故根据2016年《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解释》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因此关乎到本案罪与非罪的另一个关键事实,即是买方买走W某所贩卖的红磷与碘后,真正拿去做了什么,是否用于了合法生产或者生活需要。此部分事实由于现处侦查阶段,辩护人无法阅卷无法得知案件全貌,故仅能在此提出不排除W某有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的可能性。

(五)退一步而言,若贵院坚持认定W某构罪,因其不具备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不会妨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现对其没有羁押的必要性

(六)综合考虑最高法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再结合W某的家庭特殊困难状况,本案应当对W某取保候审,从而真正落实中央的具体要求

 

五、办案结果

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不予批准逮捕,当事人成功取保候审。

 

六、办案心得 

首次会见除了要告知当事人在此阶段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当遵守的义务之外,还需要着重就案件事实本身向当事人进行细致了解。律师需要就当事人所述是否符合常理,是否经得起推敲作出第一判断,在确认事实一切都符合常情常理之后,再由此上升到法律适用的论证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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