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纳刑辩
来源:刘哲说法
作者:刘哲
实践中确实有这种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完成了认罪认罚,对认罪认罚案件自然是简化审理。比如出示证据的时候,就非常简单,很多证据只是宣读了证据名称,并没有实质的出示。但是辩方鉴于已经认罪认罚,一般也就不太计较。
但是情况往往有变,比如检察机关在审理的过程中又追加指控新的事实和罪名,虽然也未必是检察机关动议追加的,法院建议追加的情况也有很多。这个时候被告人对新追加的事实和罪名就不见得认可了。
而这个时候,之前指控的事实已经通过简化示证的方式完成举证质证工作,如果辩护方希望调整策略,希望将之前的证据再整体的详细出示一下,应该如何进行处理?
要看开庭审理适用的是什么程序,如果当初适用的是简易程序。
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95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
显然,这里边所谓的提到名称,就是简易程序简化举证质证的方式。实际上就是没有实质的出示证据,但前提是双方没有异议,而且一定是简易程序。
而现在增加了新的事实,被告人有些又不认罪了,显然就不能再无法再适用简易程序,就应该转为普通程序。而既然转为普通程序,那就要按照普通程序的规则来进行举证质证。
而既然是转为普通程序,那肯定不是部分简易、部分普通,而是要完整按照普通程序来进行的意思。
当然肯定也不是所有事情都重来一遍,比如基本的法庭调查,核实身份、宣读起诉书,包括基本的法庭讯问,也没有必要全都重来一遍,但是如果认为讯问不够充分可以补充发问,但也不能说之前的发问就不算数了。
但是对于证据出示与否这是一个刚性的原则,因为根据普通案件的基本规则,不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在简易程序的时候,只是提到这个证据,并未实际出示的,自然根据普通程序的规则应当要出示一下。
因此,在转换为普通程序之后,自然可以理直气壮的要求法庭重新出示或者播放。
如果之前就是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但却按照简易程序的方式没有实质出示证据,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那实际上是一种不规范出示证据的行为。当然因为双方因为认罪认罚,为了提高效率,往往也没有对此提出质疑。
但是由于增加了事实和罪名,被告人的态度也有了变化,至少是对增加的部分不认可。
对增加的证据肯定是要严格的按照举证质证规定要完整出示和质证的。但是对于已经完成了举证工作,但又没有实质出示的这部分证据,是否可以要求完成出示,很多人是有疑惑的。
其实也不应该有疑惑,因为虽然是认罪认罚,但是也应该出示,因为这是普通程序,而不是简易程序。这就是两种程序的区别,证据都不出示还叫什么普通程序?
事实上当初没有出示证据就是错的,现在要求详细出示证据自然也是合理合法的。
根据《解释》第204条的规定,已经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控辩双方需要出示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法庭同意的,应当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需要宣读的,由值庭法警交由申请人宣读。
当然实践操作上,往往没有那么机械,就像明明是普通程序,却按照简易程序,只是宣读了名称,而没有实质的出示证据。这到底违法,实际上存在一个灰色地带。
因为很多需要出示的证据,实际上都在卷宗里有记载,而辩护人提前都复制了卷宗,很多法庭为了提高效率,还会提前让被告人阅卷。
因此,公诉人所提到名称那份证据,往往也是卷宗里有的,辩护人、被告人提前已经看到过的。虽然没有当场又出示了一遍,但是实际上之前也看过了,如果有质证意见实际上当时就可以说。
而且很多证据并不具有核心意义,比如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资料,往往双方都没有意义,及时现在有些事实不认罪了,对于这些证据重新出示一遍也是没有意义。
但是我想这里边真正所要关心的,可能是一些关键性证据,比如监控录像,关键的书证、物证。这些证据不仅对之前的事实有影响,对后边增加的事实也有影响,不仅对定罪有影响,对量刑情节也有重要影响。
而且这些证据所蕴含的信息量是三言两句无法说明清楚的,当初没有较真主要是考虑到认罪又认罚,量刑建议也同意了。
但是现在部分事实不再认了,但新的量刑建议自然也就不再认了,对于这种情况下,对于这些关乎量刑情节的证据就必然要更加上心,更加想掰扯一下。
而且出示证据对普通程序来说本来也是合理合法的诉求。
因此,对于这些之前没有详细出示的证据,现在既然法庭有了新变化,完全可以根据普通程序关于出示证据的基本要求,要求重新详细出示。但是重新详细出示的范围,从实践操作上建议抓大放小,有重点的要求重新实质的出示、播放并质证。
对于所有证据都重新出示一遍,既无必要,也不太可能得到同意。
事实上,任何司法问题的解决都不是完全机械的,都有一个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问题,把握得当更容易收实践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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