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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案十一系列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2021-09-03 09:40:44   7191次查看

来源:法制天平


修正前后条文对比

修正前

修正后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修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入罪门槛规定,对由于“融资门槛高”、“融资难”等原因,民营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融资过程中虽然有一些违规行为,但并没有诈骗目的,最后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刑法修正案(十一)》有关金融犯罪的条文修订体现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动金融市场平稳发展的立法立场。其中骗取贷款罪入罪标准删除“有其他严重情节”,仅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提高了入罪门槛。

需要注意的是,该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并未修改,仍然保留了“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双重标准。如果没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能否直接适用第二档刑罚定罪处罚?从立法机关的说明以及刑法的一般理论来看,《修正案》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作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定罪条件,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则不符合该罪的构成条件,无论是否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均无法构成该罪的基本犯,更不能直接适用加重犯的法定刑,因此不能直接以第二档刑罚中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定罪处罚。

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骗取贷款罪只有造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才能入罪。“造成重大损失”是一客观标准,指的是行为直接造成的积极损失,如贷款无法追回,银行由于出具的信用证所承担的还款或者付款等实际经济损失。但对于重大损失的起算时间有不同的观点:

1、罗造祉检察官认为:损失计算的时间节点应进行个案判断,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至少是可疑和损失两个类别的贷款可以视为即将给银行造成贷款损失,但判断标准的底线是贷款必须发生逾期。关于担保权是不是要穷尽的问题,我认为还是要回到担保能不能实质履行到位的问题。如果说权利救济手段实施以后,客观上担保确实无法履行到位,可以认定损失发生,已满足了立案的损失条件。

2、李长坤法官认为:关于时间节点的问题,造成损失是很多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对时间节点的认定存在不同规定。如1996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以侦查终结作为时间节点。2003年最高法《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造成税款损失的计算时间节点是以一审判决宣告前作为节点。但之后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及前面提到的2018年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件司法解释当中都明确了以侦查立案为节点。整体来看,我觉得以刑事立案为节点是比较客观的。

3、刘宪权教授认为:关于时间节点的问题,既然立法原意是要限制骗取贷款罪的适用范围,司法人员在损失的认定上就要慎重。在时间节点的确定上宁可稍微晚一点,因为存在穷尽救济后没有损失的情况,这时候单纯为追究犯罪而将时间节点设置得较早并没有太大意义。《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在骗取贷款罪的认定以造成重大损失作为构成要件的情况下,由于担保的实现有一个过程,如果立案以后出现了担保的实际兑现,损失被全部弥补,金融机构实际没有遭受损失的,我觉得在这种情况下能不能定罪,可以参考一下挪用公款罪跟贪污罪之间区分的模式。也即行为人客观上能够归还但主观上不愿意归还的按照贪污罪来认定,客观上还不出来的按照挪用公款罪来认定。关于判断造成损失的时间节点问题,以一审判决前作为判断的时间节点的观点有一定道理。

笔者认为,可以参照2018年《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设立催告期限,在催告期内行为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不认为是犯罪;催告期内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其他金融机构的范围

对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解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包括经银保监会等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持牌经营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对金融机构作宽泛理解,将授权给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和主管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也纳入其中,即“7+4”类机构,具体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和投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所等。罗造祉检察官、李长坤法官及刘宪权教授均认为:骗取贷款罪中的金融机构是从贷款安全角度提出的,应该以机构实际从事金融业务与否为判断的主要依据,所以将小额贷款公司等纳入到其他金融机构的范围,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指出:“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由此可见,最高法民商事条线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性质的认定立场也已发生变化,将小额贷款公司列入金融机构。在刑事审判参考第 962 号案例:江树昌骗取贷款案中对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其他金融机构进行详细的论证。

欺骗手段的认定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所谓欺骗手段,通常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如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司法实践中最为典型的三种方式包括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夸大了自身偿付能力,骗取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任。对于本罪中欺骗手段,有不同的观点:

1、实践中,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伪造身份,取得以特定身份为发放条件的贷款;二是就贷款用途进行欺骗,影响银行对资金使用安全的监管;三是就还款能力进行欺骗,如财务状况、征信记录等。

2、骗取贷款罪,该罪系作为贷款诈骗罪的下游犯罪设置,两罪具有对应关系。贷款诈骗犯罪应当符合诈骗罪的构造,即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出借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将钱款借给贷款人。原则上,骗取贷款罪亦有必要遵循这种构造,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基于行为人的欺骗产生错误认识并发放贷款。

3、骗取贷款罪中以欺骗手段取得的含义跟高利转贷罪中的套取应该是一致的,而不应该跟贷款诈骗罪当中的骗取贷款一致。在提供相关的材料取得贷款的手段上,贷款诈骗罪可能与骗取贷款罪有重叠的地方,但是两罪目的不同。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贷款罪以使用为目的。从这个角度考虑,如果存在真实有效的担保,那么骗取贷款行为就不可能给金融机构造成任何形式的风险,因为担保保证了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不会造成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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