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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民警无罪,检察院抗诉!二审再判无罪

2021-09-15 09:58:55   4662次查看

转自:刑事正义;


王某甲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黑01刑终299号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建新,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里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服判,不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将卷宗移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6年6月21日以哈检支刑抗[2016]6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决定支持道里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翟建新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系黑龙江省尚志市看守所干警
2014年6月15日,王某甲与带班副所长汤某某(另案处理)、杨林、李万成负责当日8时至次日8时看守所的值班工作,王某甲负责当日白天的前楼接待及当日19时至次日1时的监控工作,汤某某负责当日19时至次日1时的巡视工作
当日19时左右,汤某某、王某甲组接晚班后,王某甲对监区内进行视频监控,并定时进行巡视
在押人员鹿宏军于19时39分39秒出现在监区二楼,19时40分35秒拉动一监室门,门上方出现红灯闪亮持续4秒,19时40分47秒其消失在监控中
19时40分35秒王某甲向左侧电脑方向转动,19时42分33秒王某甲转向监控器
后鹿宏军被发现已在二楼闲置监室内自缢身亡
2014年6月23日王某甲到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判决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检察院认为
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哈检支刑抗[2016]6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认为,王某甲有违反工作职责的行为;其不负责任的行为与鹿宏军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王某甲不履行职责的行为系严重不负责任,并在其主观方面能够充分认识
据此,王某甲构成玩忽职守罪,一审判决其无罪错误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认为,王某甲虽在监控室内值班,但并未认真履职,其应当发现鹿宏军行为异常并报告值班所长处置。
王某甲严重不负职责的行为,造成鹿宏军自杀的严重后果,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称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辩称,鹿宏军在监室外出入及时间的安排均系看守所领导决定,对其管理亦非自己的职责范围;其于案发当日已经认真履行巡视和监控职责,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王某甲辩护人提出看守所劳动工具均在鹿宏军自杀的二楼存放,故该楼层红灯闪亮存在被羁押人员领取劳动工具等非异常情形的可能;证据显示王某甲当日负责24个监控画面及3台电脑的监控,要求其盯守某个画面的监控视频并不现实,王某甲在客观上即存在无法得知鹿宏军进入自杀现场的可能;王某甲独自无法完成监控和巡视两个工作任务;王某甲当日未离开岗位,抗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法庭维持原审无罪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
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现概述并裁断如下:
本院认为
证据显示包括鹿宏军在内的留所服刑人员出入监室由值班所长负责,王某甲作为值班警员按照其职责分工履职。
其独自完成看守所巡视及监控的工作任务和职责,原判认定其犯玩忽职守罪定罪证据不足的裁断准确。
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王某甲盯守某个画面的监控视频并不现实,其在客观上即存在无法得知鹿宏军进入自杀现场的可能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公诉机关提出王某甲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且因其不认真履职而造成在押人员死亡的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乙丁
审 判 员  李继华
代理审判员  陈剑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金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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